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典佑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麗裕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收受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
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
逾上開30日
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
參照)。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
,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二、
經查,相對人李麗裕、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星亞洲成
長股份有限公司、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安橋
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0號,下稱原裁定)獲准,於同年9月15日
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107年1月8日撤回該執行而結案
等
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卷
可憑。而相對
人於106年8月24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原裁定卷第106頁),
迄今已逾30日,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執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則抗告人已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所為抗告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