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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裕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已 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 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則債權人於撤回定暫時 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 ,仍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為之始合法。 二、經查,相對人李麗裕、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星亞洲成 長股份有限公司、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安橋 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0號,下稱原裁定)獲准,於同年9月15日 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1月8日撤回該執行而結案等 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卷可憑。而相對 人於106年8月24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原裁定卷第106頁), 今已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執原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則抗告人已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所為抗告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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