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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相 對 人 鄭昱奇       黃啟堯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捌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 ,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為抗告,依上揭說明,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擎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一擎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邀得相對人黃惠真、鄭 昱奇、黃啟堯(以下逕稱其名,與一擎公司則合稱為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之計算 方式,利率按抗告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 1.59% 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又一擎公司於106年9月邀得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 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抗告人借款54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6 月26日止, 借款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抗告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息1.59% 機動計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一 擎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即未能依約還款,抗告人遂依授信約 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 存款後,一擎公司今尚積欠本金4,879,655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抗告人催收人 員已就一擎公司、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發函催促繳款,黃 惠真、鄭昱奇催告函因招領逾期已遭退回,一擎公司、黃啟堯 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亦未有任何履約繳款,顯然已有拒絕給付之 意。又抗告人現場查勘一擎公司辦公處所,發現大門深鎖,已 無營業跡象;一擎公司復於107年5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 拒絕往來戶,黃惠真、鄭昱奇持有之信用卡亦發生遲延繳納之 情事。另黃啟堯於陽信銀行尚有不動產擔保其個人之債務。如 不為保全,任令黃啟堯之上開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日後抗 告人之債權,將因黃啟堯不利益之處分受到損害,即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爰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879,65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 保抗告人權益;惟若認抗告人前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有所 不足,抗告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 期登錄 債券為擔保等語。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一擎公司於106年9月邀得黃惠真、鄭昱奇、黃啟 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自抗告人借得60 萬元、540萬元,惟 自107年4月26日起一擎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一擎公司迄今而積欠本金 4,879,6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惠真、鄭昱奇、黃 啟堯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帳務明細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資料表、借據、週轉 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13至38頁),足徵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未依約給付 本息之事實,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一擎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黃惠真、鄭昱奇持有之信用卡亦發生遲 延繳納等情事,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及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又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後,經 抗告人發函催告,黃惠真、鄭昱奇催告文件因招領逾期遭退 回,一擎公司、黃啟堯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未履約繳款, 亦有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交際大宗郵件存根、投遞記要、 退回憑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 。且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一擎公司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所 示,公司大門深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還而逃匿,而 有脫產之虞,即非無據;另觀諸相對人財產清單、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原審卷第57 至67頁),黃惠真主要財產為一擎公司投資股份,黃啟堯所 有之土地及建物,現已分別由陽信銀行設有第1、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之虞,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及保全強制執行 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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