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相 對 人 鄭昱奇
黃啟堯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為
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捌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
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
,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
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為抗告,依
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一擎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一擎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邀得相對人黃惠真、鄭
昱奇、黃啟堯(以下逕稱其名,與一擎公司則合稱為相對人)
為連帶
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
款
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借款利息之計算
方式,利率按抗告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
1.59% 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又一擎公司於106年9月邀得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
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抗告人借款54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6 月26日止,
借款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抗告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息1.59% 機動計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
詎一
擎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即未能依約還款,抗告人遂依授信約
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
存款後,一擎公司
迄今尚積欠本金4,879,655 元及利息、
違約
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抗告人催收人
員已就一擎公司、黃惠真、鄭昱奇、黃啟堯發函催促繳款,黃
惠真、鄭昱奇催告函因招領逾期已遭退回,一擎公司、黃啟堯
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亦未有任何履約繳款,顯然已有拒絕給付之
意。又抗告人現場查勘一擎公司辦公處所,發現大門深鎖,已
無營業跡象;一擎公司
復於107年5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
拒絕往來戶,黃惠真、鄭昱奇
持有之信用卡亦發生遲延繳納之
情事。另黃啟堯於陽信銀行尚有
不動產擔保其個人之債務。如
不為保全,任令黃啟堯之
上開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日後抗
告人之債權,將因黃啟堯不利益之處分受到損害,即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綜上,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爰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879,65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
保抗告
人權益;
惟若認抗告人前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有所
不足,抗告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 期登錄
債券為擔保等語。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
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一擎公司於106年9月邀得黃惠真、鄭昱奇、黃啟
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自抗告人借得60 萬元、540萬元,惟
自107年4月26日起一擎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一擎公司迄今而積欠本金
4,879,6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惠真、鄭昱奇、黃
啟堯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帳務明細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資料表、借據、週轉
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13至38頁),
足徵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未依約給付
本息之事實,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一擎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黃惠真、鄭昱奇持有之信用卡亦發生遲
延繳納等情事,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及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又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後,經
抗告人發函催告,黃惠真、鄭昱奇催告文件因招領逾期遭退
回,一擎公司、黃啟堯收受催告函後,迄今仍未履約繳款,
亦有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交際大宗郵件存根、投遞記要、
退回憑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
。且
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一擎公司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所
示,公司大門深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還而逃匿,而
有脫產之虞,即非無據;另觀諸相對人財產清單、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原審卷第57
至67頁),黃惠真主要財產為一擎公司投資股份,黃啟堯所
有之土地及建物,現已分別由陽信銀行設有第1、2順位最高
限額
抵押權,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
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及保全強制執行
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
兩造供擔保內容,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