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相 對 人 鄭昱奇
黃啟堯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關於「
抗告人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
十二期登錄債券為
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肆佰捌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
陸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
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主文第二、三、四項之部分,有主文
所
載之顯然錯誤,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