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瑞浩
相 對 人 蔡辰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管收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已發見之
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
職權,定
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
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
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
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
足認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
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
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
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乃透過
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
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
,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
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
請
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
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
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關於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1項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係考量債務人在執行
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
執
行名義為之落空,而不能充分發揮民事強制執行實現私權之
效果,為杜此流弊,於民國(下同)85年間
參酌德國民事訴
訟法第807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課予債務人報
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
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因
此修正條文,明定債務人有報告該「執行前一年內財產狀況
」之義務(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成為該條所定報告財產之財產範圍,在金錢請求權強制
執行之情形,乃報告命令所定「報告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項財產狀況包括「現有財產」及
「該一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而現有財產解釋上亦應包括
實際為報告時債務人之積極財產,而不限於報告期間屆滿日
之現有財產,以免因延誤報告,致使該期間屆滿後新取得之
財產反而不屬於報告範圍(參學者許士宦著「強制執行之財
產開示制度」,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2期第111頁)。準此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
況,形式上若非屬執行法院核發之報告命令所定報告期限屆
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自
難認債務人依法就
此亦負有該財產開示之報告義務。如執行法院就此命債務人
為報告,縱其報告內容債權人認有虛偽報告之情事,亦難認
有同條第2至3項規定之適用,而以債務人違反該報告義務,
且未依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管收債務人。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原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經原法院於105
年11月4日限期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
詎相對人身兼多家公司之董事長,領有董事酬勞
;且於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下稱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
,其個人贊助獎金、行政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863萬元
,卻陳稱自74年起即未就業,沒有收入,名下也無資產;復
未依原法院105年5月15日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系
爭債權憑證履行,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法應予管收。
而原裁定認伊應就相對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負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
舉證責任,實課予伊過苛義務,並有鼓勵相對
人於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倘伊無法證明,將致伊耗時費
力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落空,不符公平及
比例原則。況依田徑
協會於官方網站公示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收支決
算表第1款第5項捐款收入363萬元之說明欄中,明確記載捐
款人為相對人及臺灣美津濃、愛普生贊助款等,
足證相對人
於
上開期間確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田徑協會函覆稱並未收受相對人之捐款,應為不實。又據寒
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105年4月1
日印行之公開說明書,亦載明於104年度相對人領有低於200
萬元之董事酬金,
可證相對人有蓄意隱匿收入之事實。且相
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所陳報之球證,並非可供執
行之財產,係虛偽之報告。綜上,法院應重新核發執行命令
,令相對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供擔保
或履行債務,即應依法
予以管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5年11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暨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
105年11月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18892號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05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0
5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其名下有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
之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球證),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助字第4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惟經抗告
人具狀陳報系爭球證因無法轉讓致無法查扣,認相對人有陳
報不實之情。
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106年3月10日下午2時
30分進行
調查程序,相對人到場陳稱:目前沒有工作,自74
年起即未就業,且名下無資產,均靠家人支持過活,目前租
屋處租金亦為家人支付,兩名小孩在國外生活,願與債權人
協商等語。嗣因
兩造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
合意,抗告人具狀
稱相對人有
前揭陳報虛偽不實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
確定判決履
行金錢給付義務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5日以
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18892號函(按即系爭執行命令)命
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為之,惟相對人具狀
異議,
迄未提供擔
保,亦未履行債務,抗告人即於106年6月15日主張相對人有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事由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6日認因命相對人供相
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未果,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簽請分案辦理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在卷
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應領有董事酬勞
,及相對人擔任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個人贊助獎金、行政
費用達1,863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
寒舍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本、媒體報導等件為
據,顯見相對人確有於104年間擔任寒舍公司之董事長,且
財務報告亦載明寒舍公司於104年有應付董監酬勞乙事,與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調查程序中稱伊自74年起即未就業
云云不符。然查:
⒈依寒舍公司107年5月28日寒舍(107)總字004號函覆意旨可
知〔見原法院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法院管更一
卷)第50頁〕,相對人固曾於104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
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惟因相對人為該公司法人董事宣
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指派之代表,故該公
司發放董監事酬勞之對象為法人董事宣威公司,非法人董事
指派之代表,故相對人於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期間,其個人
並未領取任何董監事酬勞;並有寒舍公司前開函文所附經濟
部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至105年董監事酬勞發放資料(含
董監事酬勞發放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版)等在卷
可按(
見原法院管更一卷第51頁至第70頁)。復
觀諸董監事酬勞發
放名冊上確載明103年至105年分別發放酬勞143,948元、274
,115元、290,699元予董事宣威公司。抗告人於本院雖再提
出寒舍公司105年4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主張相對人於
104年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至少領有2,000,000元內之董事
酬金,顯然寒舍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不實,相對人確有虛偽報
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7頁)。查,依該公開說明書第24頁酬金級距表之「給付
本公司各個董事酬金級距」欄之「低於2,000,000元」欄位
中,固將相對人列名其中(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再
函請寒舍公司說明,該公司於107年8月17日以寒舍(107)
總字第11號函覆稱:「1.本公司於105年公開說明書第23頁
⑴董事(含
獨立董事)之酬金表格中,若屬法人董事者,均
已列明法人董事所指派之代表人姓名,但公開說明書第24頁
酬金級距表因受限表格大小,故表達方式採簡化法人全名而
僅列出代表人姓名之方式表達,未再一一詳列法人全名……
。2.再次函復確認本公司發放董監事酬勞之對象為法人董事
,非其指派之代表,相關款項亦係匯入各該法人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蔡辰威先生於擔任本公司董事長期間,其個人並
未領取任何董監事酬勞。」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及檢附相對
人於104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
寒舍公司匯款董事酬勞予宣威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之匯
款轉磁片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益證
相對人於104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受宣威公司指派而擔
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未領取寒舍公司發放之董事酬勞
。是難認相對人對於其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就有無
董監事酬勞收入部分有何報告不實之情形。
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擔任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個人贊助獎
金、行政費用達1,863萬元,故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之情事云云。然查,田徑協會於107年4月25日
以田彥會字第107159號函覆略謂:相對人擔任該會理事長期
間,其係協助該會向企業募款以贊助培訓相關選手;且經清
查內部資料後確認,該會未曾接受相對人之捐款等語(見原
審管更一字卷第27頁)。抗告人
復於本院主張依田徑協會官
方網站所公示之經該協會會計、秘書長、常務監事及團體負
責人核章之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記載,
其捐款收入363萬元之說明欄業已載明捐款人為相對人、臺
灣美津濃、愛普生贊助款等,足證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有對田
徑協會捐助款項,而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云云,並提出
上揭收支決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第51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請田徑協會說明,田徑協會於
107年8月14日以田彥會字第107324號函覆稱:前開收支決算
表係由該會內部行政人員自行製作,並非委由專業的會計師
查核簽證所出具,原是供內部使用了解收支結算概況,但因
記載過於簡要,致生誤會。前開決算表之「捐款收入」說明
欄僅記載「蔡理事長」,是指相對人為該會向企業勸募所得
贊助捐款,非指相對人之個人捐款,但因欄位有限,人員製
作時為求簡便,故以「蔡理事長」代之,而未逐一列出各捐
助企業名稱。經該會調出捐款收據,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
月31日期間贊助單位及其捐款金額如下:⑴徐氏體育用品社
1萬元,⑵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40萬元,⑶宣
威公司100萬元,⑷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⑸
驊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合計363萬元等語,此
有田徑協會前揭函文及捐款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是抗告人執田徑協會上開收支決算表主張相對
人擔任田徑協會理事長期間,確有對田徑協會捐助款項,故
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情事云云,
尚
難憑採。
⒊至相對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陳報之球證,縱無經濟
交易價值,或因性質未能轉讓而無法執行扣押,此係法院扣
押效力之問題,
難謂相對人有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之情。
⒋抗告人復補陳相對人於104年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期間縱
無領取任何董監事
報酬,其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之收入,應
歸其個人所有,與其於原審陳述相悖云云。惟相對人
縱有隱
匿出席寒舍公司董事會之車馬費收入,執行法院既不曾於系
爭執行命令中,就相當之擔保部分,
諭知具體供
擔保金額,
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況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6年5月15日發
出,而前開車馬費收入至遲已於104年12月4日匯入宣威公司
帳戶,固屬相對人個人之收入。惟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法
院於106年5月15日對相對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前開車馬
費仍在相對人之管領中而為其現有財產,或為該報告期限屆
滿前1年內之相對人曾有財產,自難認此屬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應報告財產之財產範圍。
㈢綜上,抗告人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與前揭聲請管收債務人之要件不符,
堪
予認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財產開示
義務,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3項、第22條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