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
字第4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
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
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對原法院
107年度補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陳稱「貴
院行政錯誤,敬請察查改正」,並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加註「依法由『敗訴之人負擔』,限期繳納
顯有錯誤」
等表示不服之語句(見本院卷第3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
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因未繳納第
一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原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業於107年4月1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卷第21頁),並於同年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定
翌日起
算不變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
途期間8日,算至107年5月11日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5月30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原法院收文戳章),
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