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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 字第4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 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 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對原法院 107年度補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陳稱「貴 院行政錯誤,敬請察查改正」,並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加註「依法由『敗訴之人負擔』,限期繳納顯有錯誤」 等表示不服之語句(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 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因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原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業於107年4月1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卷第21頁),並於同年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定翌日起 算不變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 途期間8日,算至107年5月1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5月30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原法院收文戳章), 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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