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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 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 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579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惟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此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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