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一定行為等事件 ,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事件審理,抗告人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補字 第47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補正,該補正裁定並於107年4月1 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卷第19頁、第21頁)。惟抗 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有原裁定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579號卷第29頁)。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惟原裁定業於10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卷第31頁),並於同年6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不 變期間10日,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 間8日,算至107年6月27日即已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07年7 月9日始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狀之收狀戳 章),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