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5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一定行為等事件
,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事件審理,抗告人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補字
第47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補正,該補正裁定並於107年4月1
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
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卷第19頁、第21頁)。
惟抗
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有原裁定1紙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579號卷第29頁)。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惟原裁定業於10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
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卷第31頁),並於同年6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不
變期間10日,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
間8日,算至107年6月27日即已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07年7
月9日始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
抗告狀之收狀戳
章),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