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中貴裕
相 對 人 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起,受日商改源製
藥株式會社(KAIGEN PHARMA CO.,LTD.,下稱改源會社)委
任進口「鋇脫普液-120」(下稱
系爭液劑),
復於104 年3
月23日簽立獨家代理店契約(Exclusive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改源會社應繼續供給系爭液
劑至108 年9 月4 日止,
惟改源會社於106 年間將主成分、
適應症相同之「鋇脫普-LV (140 散劑」總
代理權授予
抗告
人,並終止販賣系爭液劑予相對人,致其受有損害,
爰依
侵
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改
源會社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
因改源會社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本件訴訟具有
涉外
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契約中已就改源會社與相對人間關於藥
品代理權所生爭議,約定應先由日本國大阪府仲裁協會根據
日本商業仲裁協會之商業仲裁法
予以仲裁,故我國並無本件
民事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且伊並無侵權行為,何來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地?法院亦無由依侵權行為地決定是否有管轄權。
況原法院未審酌伊與改源會社所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
逕以相對人之設立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將本件移轉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管轄,亦違反「以原就
被」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
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復被告
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
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
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
特別審判
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
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而
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
例參照)。
㈡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已如前述,惟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
無國際管轄權,原法院未予審酌;如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然相對人起訴以抗告人為被告,抗告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
北市○○○路○○○ 號10樓,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縱認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惟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擇一
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將本件移
送新北院管轄,即有未洽。從而,我國法院就本件是否具有
國際管轄權,自應由原法院先予調查完備,始能判斷;且如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因原法院為抗告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法院,本即有管轄權,卻逕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
新北院,亦有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