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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中貴裕 相 對 人 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起,受日商改源製 藥株式會社(KAIGEN PHARMA CO.,LTD.,下稱改源會社)委 任進口「鋇脫普液-120」(下稱系爭液劑),復於104 年3 月23日簽立獨家代理店契約(Exclusive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改源會社應繼續供給系爭液 劑至108 年9 月4 日止,改源會社於106 年間將主成分、 應症相同之「鋇脫普-LV (140 散劑」總代理權授予抗告 人,並終止販賣系爭液劑予相對人,致其受有損害,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改 源會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因改源會社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 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中已就改源會社與相對人間關於藥 品代理權所生爭議,約定應先由日本國大阪府仲裁協會根據 日本商業仲裁協會之商業仲裁法予以仲裁,故我國並無本件 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且伊並無侵權行為,何來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地?法院亦無由依侵權行為地決定是否有管轄權。 況原法院未審酌伊與改源會社所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 逕以相對人之設立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將本件移轉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管轄,亦違反「以原就 被」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復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 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 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 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判 例參照)。 ㈡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已如前述,惟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 無國際管轄權,原法院未予審酌;如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然相對人起訴以抗告人為被告,抗告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 北市○○○路○○○ 號10樓,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縱認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惟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擇一 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將本件移 送新北院管轄,即有未洽。從而,我國法院就本件是否具有 國際管轄權,自應由原法院先予調查完備,始能判斷;且如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因原法院為抗告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法院,本即有管轄權,卻逕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 新北院,亦有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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