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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林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莒程(原名曾育川)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 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 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 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中明(下逕稱其名) 出資與相對人曾莒程(原名曾育川)、鍾蕓如、曾寶涵、曾 子藍(原名曾美柔)(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共同成 立抗告人坤城餅模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坤城公司,與林中明 合稱抗告人)。詎相對人自坤城公司成立後即有掏空資產之 行為,包括領走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擅自免除第 三人德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及三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2 0萬元尾款義務、未繳回代坤城公司收取之208萬9,252元, 並利用管理坤城公司存摺大小章機會,擅自領取存款77萬8, 953元,總計掏空坤城公司資產達1,136萬8,205元。又曾莒 程已將其財產信託,責任財產顯然減少,有隱匿財產之虞, 且鍾蕓如欲將坤城公司辦理歇業,有脫產將成無資力之狀態 ,相對人並在林中明發函催告返還上開侵占款項時,拒絕返 還,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聲明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36萬8,205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9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抗告人異議後,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坤城公司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銀行 存摺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生產線設備測試影片及安裝完 成照片、協議書、發票明細表、律師函及歇業同意書等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12-40頁,本院卷第37-49頁),固可釋明其 對相對人之請求;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錄 音光碟、譯文、停業通知函及律師函,表示曾莒程已將其財 產信託,鍾蕓如欲將坤城公司辦理歇業,且相對人經其發函 催告均拒絕返還侵占款項,有隱匿財產、脫產或成無資力狀 態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然依曾莒程在抗 告人上開所提錄音譯文中所述:「我所有財產我全部信託, 我現在是公開透明的一個人,有什麼東西要查,我都不用出 面」、「其實我現在是被信託,我也不能亂拿」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38頁),僅表示其已將財產處於得查悉之信託狀態 而無法任意處分,尚難憑為曾莒程有浪費財產或增加其財產 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鍾蕓如係為辦理坤城公司歇 業而向林中明索取同意書,則坤城公司歇業與否,與鍾蕓如 是否有隱匿財產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等節,仍屬有別,尚難以 此推論主張歇業之鍾蕓如,或其餘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日後有 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抗告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返還 款項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7-42頁),除經相對人另以律 師函(見本院卷第48-49頁)加以反駁外,抗告人復未能提 出相對人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證供核,且對於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未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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