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澤
相 對 人 王孝龍
黃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裁定
關於
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部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
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抗告人
預
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
5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
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
,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
裁判參照
)。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另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
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Quality Master Holdings Limited
(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下稱QM公司),於106年3
月6日、3月9日及4月19日,向伊訂購編號SQB000000-000、
SQB000000-000、SQB000000-000、SQB000000-0000張成衣
訂單(下稱
系爭訂單),金額共美金71萬2,530元及歐元160
萬9,971.55元(合計新臺幣7,853萬6,320元,下稱系爭貨款
)。伊已依約交貨,並向QM公司請款,相對人卻刻意刁難,
拒不付款,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QM
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訂單、
相對人名片、
兩造及員工間微信或電子郵件往來
記錄、
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15頁、第22至43頁、
第18至21頁、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21至68頁),
堪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依
上開微信、電子郵件
紀錄,兩造間就成衣瑕疵如何處理、代墊貨款如何結算,有
所爭執,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抗告人本案債權否確實存在,
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QM公司為一未經登記之外國
公司,在臺灣之營業址已遷移不明,相對人事業重心則在上
海、柬埔寨,今相對人避不見面,如不即時為假扣押,恐將
資產移往國外,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亦
據上提出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信封、上海孝惠貿
易有限公司及柬埔寨D&J公司登記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21、53、54頁、第55至59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按諸
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
押。
㈢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
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核符規定,爰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駁回對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
告人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