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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纖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相 對 人 王孝龍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裁定 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部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 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抗告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 5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 ,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參照 )。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另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Quality Master Holdings Limited (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下稱QM公司),於106年3 月6日、3月9日及4月19日,向伊訂購編號SQB000000-000、 SQB000000-000、SQB000000-000、SQB000000-0000張成衣 訂單(下稱系爭訂單),金額共美金71萬2,530元及歐元160 萬9,971.55元(合計新臺幣7,853萬6,320元,下稱系爭貨款 )。伊已依約交貨,並向QM公司請款,相對人卻刻意刁難, 拒不付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QM 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單、 相對人名片、兩造及員工間微信或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存證 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15頁、第22至43頁、 第18至21頁、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21至68頁),堪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依上開微信、電子郵件 紀錄,兩造間就成衣瑕疵如何處理、代墊貨款如何結算,有 所爭執,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抗告人本案債權否確實存在,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QM公司為一未經登記之外國 公司,在臺灣之營業址已遷移不明,相對人事業重心則在上 海、柬埔寨,今相對人避不見面,如不即時為假扣押,恐將 資產移往國外,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亦 據上提出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信封、上海孝惠貿 易有限公司及柬埔寨D&J公司登記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21、53、54頁、第55至5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按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 押。 ㈢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 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核符規定,爰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駁回對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 告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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