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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輝龍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9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宏特公司)全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均為伊實際 出資,僅借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福全名義為股東及各登 記出資額900萬元及100萬元,並由抗告人掛名登記為公司代 表人,爰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聲明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訴請確認抗告人與宏特公司間股東關係 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應偕同伊將其名下資本額 900萬元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伊名義、抗告人應偕同伊將 宏特公司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下合稱系爭訴訟標 的)。經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即相對 人訴請確認蔡福全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蔡福全名下資本額100 萬元登記應塗銷及辦理更名登記之訴部分,核定為100萬元 ;該部分訴訟與系爭訴訟標的各別,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未據蔡福全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不動產公司)根據宏特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評估其 淨值為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核定為165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相對人陳稱:伊對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沒 有意見,即使鑑定報告記載宏特公司負債大於資產,然伊收 回宏特公司之資本額後可營運宏特公司,宏特公司對於相對 人之利益並非為零,否則也無須提出訴訟,故主張以165萬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文。且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均為一致,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宏特公司股東 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系爭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次查,宏特公司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該等不動產已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商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980萬元、157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前審卷第35至45頁),而宏特公司截至 107年2月4日止尚欠國泰世華商銀2531萬5426元,有電腦查 詢明細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33、135頁)。又據宏特公司 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顯示宏特公 司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8723萬5304元,負債總額為1 億3671萬1960元;另國泰不動產公司根據宏特公司105年度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評估結果,宏特公司之淨值為0元(見 本院前審卷第155-171頁鑑定報告書),則相對人雖主張抗 告人名下之宏特公司900萬元資本額為伊所出資,惟於其起 訴時,宏特公司之淨值為零,其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 讓而無從認定,而相對人稱其就系爭訴訟標的之利益為經營 宏特公司,而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從而,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法院核定為9 00萬元,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 於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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