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蔡慧玲
訴訟
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馮輝龍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9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相對人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
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宏特公司)全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均為伊實際
出資,僅借抗告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蔡福全名義為股東及各登
記出資額900萬元及100萬元,並由抗告人掛名登記為公司代
表人,
爰通知終止
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聲明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訴請確認抗告人與宏特公司間股東關係
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應偕同伊將其名下資本額
900萬元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伊名義、抗告人應偕同伊將
宏特公司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下合稱
系爭訴訟標
的)。經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即相對
人訴請確認蔡福全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蔡福全名下資本額100
萬元登記應塗銷及辦理更名登記之訴部分,核定為100萬元
;該部分訴訟與系爭訴訟標的各別,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未據蔡福全聲明不服,
非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國泰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不動產公司)根據宏特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評估其
淨值為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核定為165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相對人陳稱:伊對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沒
有意見,即使鑑定報告記載宏特公司負債大於資產,然伊收
回宏特公司之資本額後可營運宏特公司,宏特公司對於相對
人之利益並非為零,否則也無須提出訴訟,故主張以165萬
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等語。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文。且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均為一致,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宏特公司股東
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系爭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次查,宏特公司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該等不動產已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商銀)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2980萬元、1570萬元之最高
限額
抵押權(見本院前審卷第35至45頁),而宏特公司截至
107年2月4日止尚欠國泰世華商銀2531萬5426元,有電腦查
詢明細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33、135頁)。又據宏特公司
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顯示宏特公
司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8723萬5304元,負債總額為1
億3671萬1960元;另國泰不動產公司根據宏特公司105年度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評估結果,宏特公司之淨值為0元(見
本院前審卷第155-171頁鑑定報告書),則相對人雖主張抗
告人名下之宏特公司900萬元資本額為伊所出資,
惟於其起
訴時,宏特公司之淨值為零,其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
讓而無從認定,而相對人稱其就系爭訴訟標的之利益為經營
宏特公司,而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從而,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法院核定為9
00萬元,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
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
於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
裁判
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