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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抗 告 人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 係相對人(全名為「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原裁定誤載為「遠東科技中心AB棟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原法院具 狀提出聲請(見原法院卷第5至13頁),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下稱前審裁 定)駁回抗告,惟另提高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相對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 發回本院;兩造於原法院、本院前審皆已陳述意見,在本件 抗告程序,另要求兩造陳述意見,已無實益,故本件未通知 兩造陳述意見,對兩造之程序權保障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於 民國87年系爭大樓建售時,建商與區分所有權人即簽訂買賣 契約及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大樓地下1層如原裁定附圖區塊 一至三所示面積885.9平方公尺車道部分(下稱系爭車道) ,屬該層編號413至495號停車位承買人之專有部分,惟需開 放供其他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卸貨區及地下2、3層停車位 所有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或經伊授權使用之人(下合稱系爭 使用人)無償共同使用;嗣抗告人國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國福公司)於105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地下1 層編號413至437、439至467、469至49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後,授權抗告人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永公司,與國福公司合稱抗告人)經營停車場。詎國福 公司於106年6月間表示系爭車道為其專有部分,欲向系爭使 用人收取系爭車道之使用費,並擬更換伊所管理之現有遙控 器柵欄感應系統,公告系爭使用人持有之遙控器將於106年 10月20日失效,不能再無償使用系爭車道,除將致系爭大樓 住戶及公司行號之員工、客戶等出入、卸貨不便外,並增加 支出車道使用費,且妨礙伊經由系爭車道至地下1層維護管 理公共設施之安全,而本案訴訟係為確認對系爭車道無償通 行權存在之訴,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福公司係向華航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航玩具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車道等專有部分,華 航玩具公司前因誤認系爭車道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而簽 署分管協議,同意將系爭車道無償提供公用,國福公司自不 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又國福公司欲將現行遙控器柵欄感 應系統更換為新式磁卡感應系統,目的僅為方便確認進出車 輛身分,及新式磁卡感應系統車輛進出較快,電腦紀錄保存 3至5年,管理能力較強,並非為阻擋系爭使用人,伊等同意 供原通行於系爭大樓之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清運垃圾 等涉及公益車輛免費進出。另系爭車道面積885.9平方公尺 ,相當於59個停車位(15平方公尺),相對人認國福公司每 月可收取之系爭車道使用費為32萬7800元,而伊等係受有本 案訴訟期間4年4月無法取得系爭車道使用費之損害,依此計 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789萬7880元(計算式:系爭車道 使用費32萬7800元/月×52月+利息32萬7800元/月×52月× 年息5%=1789萬7880元),非僅有利息損失,原裁定僅以10 0萬元作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 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 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大樓地下1至3層車輛出入通行之 唯一出入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前簽訂買賣契約 及分管協議,約定地下1層之系爭車道,屬該層編號413至49 5號停車位承買人之專有部分,惟須開放供系爭使用人無償 共同使用;又國福公司於105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 取得原屬華航玩具公司之地下1層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授 權聯永公司經營停車場,國福公司於106年6月間表示系爭車 道為其專有部分,擬向系爭使用人收取系爭車道之使用費, 並擬更換伊所管理之現有遙控器柵欄感應系統,公告系爭使 用人持有之遙控器將於106年10月20日失效,不能再無償使 用系爭車道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大樓地下1層平面圖 、相對人組織之報備證明、系爭大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華航玩具公司出具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建 商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 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系爭大樓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國福公司106年6月8日國福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9 日國福字第0000000-00號函、國福公司就系爭車道自106年 10月20日起收費之公告、系爭大樓地下2、3層之測量成果圖 、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人權利資料清單、系爭車道面積計算 表、公共停車位租用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76頁),堪 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主張爭執之法律關 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 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系爭使用人不能再無償使用系爭 車道,除將致系爭大樓住戶及公司行號之員工、客戶等出入 、卸貨不便外,並增加支出車道使用費,且妨礙伊經由系爭 車道至地下1層維護管理公共設施之安全,又抗告人擬對系 爭使用人收費,機車每台每次進出10元或採月票每台每月 200元,卸貨車輛每輛每次進出30元,地下2、3層停車位使 用人每輛每次進出30元或更換感應磁卡每台車每月600元, 地下1層卸貨區出租車位每輛每次進出30元或更換感應磁卡 每台車每月1000元,亦將使原無償通行系爭車道之相對人或 系爭使用人增加支出,並使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無從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1至3層公用設施及管制該等樓層之出 入車輛人員,危及系爭大樓住戶與公司行號之安全,倘不許 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恐有發生重大損害、急 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亦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堪 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亦有相當 之釋明,且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認對系爭車道無 償通行權存在訴訟),能以終局判決確定,是其就定暫時狀 態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所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供擔保 後,就系爭車道應容忍系爭使用人無償通行,且不得有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相類方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無不合。抗告 人雖辯稱華航玩具公司前因誤認系爭車道屬系爭大樓之公共 設施,而簽署分管協議,同意將系爭車道無償提供公用,並 繳交系爭車道通行費予相對人,國福公司自不受前開分管協 議之拘束;且其係因方便確認進出車輛身分,及磁卡感應設 備管理能力較強,才擬更換現有之遙控器柵欄感應設備,並 非為阻擋系爭使用人云云。惟查: 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 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華航玩具公司是否係因誤認系爭車道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 施而簽署分管協議,及國福公司是否受其前手華航玩具公 司與建商所簽分管協議之拘束等節,為本案訴訟須認定之 實體上理由,非本件程序上所應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前 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大機地下2、3層汽車停車位至少有412 個,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位有403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第99頁),若抗告人將系爭大樓現使用之遙控器 柵欄感應設備更換為新式磁卡感應系統,將使系爭使用人 現所持有遙控器及現由相對人管理之遙控器柵欄感應設備 均失效,致相對人無法依系爭大樓規約、分管協議或公共 車位租用合約,使系爭使用人無償通行使用系爭車道,是 縱抗告人辯稱更換為磁卡感應設備系統後,願供與公益有 關之車輛免費通行系爭車道云云,仍難據此即謂對相對人 就系爭大樓地下1至3層之管理維護、門禁管制及提供系爭 車道予系爭使用人無償通行,並無影響。 ㈣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 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 標準。查抗告人因系爭車道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不能處分系爭車道,致無法及時收取租金之利息損失。 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倘國福公司收取系爭車道使用費,以較低 月費計算,每月有32萬7800元之收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第11頁);又抗告人就系爭車道收取使用費受限制 之時間,為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前,參酌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以52月計算抗告人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85萬2280元 (計算式:32萬7800元/月×52×5%=85萬2280元),並斟 酌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兼衡或將造成相對人 就停車場整體規劃經營管理之風險暨損害,本院因認原裁定 命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為100萬元,尚屬允當。 六、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定 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為100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非屬 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非對抗告人有造成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自無命抗告人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處 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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