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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劉政林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梁世馨律師 相 對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懷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 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 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 亦定有明文。考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 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 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 件相對人為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外國法人,原登記唯一 董事為於薩摩亞註冊成立之新興有限公司(New Rise Limit ed,下稱「新興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改登記唯 一董事為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 pion Alliance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冠均公司」) ,有我國及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公認證之相對人 法人證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新興公司法人證書、冠均 公司法人證書及董事名冊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19頁、第36頁、第43頁、第84-113頁、第67頁、第182 -186頁),相對人對於上開書證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二第5頁)。是相對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惟依 前揭修正後公司法第4條規定,外國公司已毋須經過認許, 即與我國公司具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事件有當事人能力。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李僑榮為法 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惟相對 人已於106年7月20日由當時唯一董事新興公司作成決議,指 定及授權李僑榮代表相對人就102年11月21日與抗告人及訴 外人DJR International Ltd.(下稱「DJR公司」)共同簽 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關之一切請求,得 全權簽署及交付所有文件,並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李橋榮因此代表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 有該決議1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 卷第16-17頁)。且相對人現在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冠均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懷,亦於本院提出書面決議承認 先前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相對人及冠均公司之書面決議與 中譯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揆諸上開 說明,溯及於聲請假扣押時發生效力,已無抗告人所指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假扣押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 審理,則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 ,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且相對人既經合法代 理,尚無承受訴訟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辯稱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經合法代理,並需冠均公司聲明承受訴 訟等語,應無可取。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 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假扣押之目的係為 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 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亦 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 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 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購買訴外人東科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普通股60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經由DJR公司及抗告人之安排,於102年11 月21日與DJR公司、抗告人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向DJR公司購買其透過他人名義 持有之系爭股份,並得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期間、方式 及價格行使賣權(Put Option),將系爭股份賣回予DJR公 司及抗告人,且DJR公司及抗告人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負 連帶責任。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股份行使賣權, 並計算賣權行使價金為3億6,055萬2,000元,然DJR公司、抗 告人迄未履約。又抗告人名下僅有東科公司股份,並無其他 財產,且相對人行使賣權後,抗告人先於105年11月9日將其 持有東科公司299萬8,400股中之150萬股設定質權予訴外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再將其 餘股份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 資專戶」,除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其資產已不足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且抗告人為東科公司之負責人,東科公司為註冊於 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抗告人極易將資產移轉至海外,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求償之虞,相對人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命相對人以7千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05年9月22日為賣權行使之通知,抗告 人於105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僅係表達願意溝通協商,並未 承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賣權,於相對人給付系爭股份前,自 得就價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扣除相對人之利益,相對 人主張有3.6億元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存在,實未盡釋明義務 。另抗告人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處分名下股票,且均依 法公告申報,設定質權之同時亦取得銀行借款,總資產並未 減少,而現金與股票之互換,無妨礙相對人取償,自難認抗 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舉。抗告人係在相對人105年11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正式催告執行賣權之前為股份移轉及資產設定,自 不得以此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訊息揭露後,即應知悉抗告人股份移轉及設質之事實,其至 近一年後始聲請本件假扣押,顯不具保全程序之急迫性,且 係以損害抗告人及東科公司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 禁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已依系 爭合約行使賣權,並於105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多 次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但抗告人與DJR公司迄未給付價 金3億6,055萬2,000元,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抗告 人履行契約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東科公司網頁及 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相對人105年9月21日律師函、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存卷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2243號卷第18-51頁)。而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 授予選擇權。依據本合約條款及條件,安排方(指DJR公司 及抗告人)茲共同、連帶授予買方(指相對人)(以及透過 買方依據上述第6條行使買權而取得買權股份之買方指定人 選)一不可撤回之選擇權(下稱『賣權』),可由買方自行 酌情於下列情況下,將全部或部分標的股份及買權股份(如 有)、以及任何自部分標的股份及買權股份衍生之股票股利 股份(下稱『賣權股份』),賣給安排方」;第7.4條約定 :「賣權之交割。若買方行使賣權,該等賣權股份買賣之交 割,應於安排方收到買方依據第7.3條出具之書面通知後第 五(5)個營業日前(下稱『賣權交割日』)為之。第2.1條 至第2.5條所示之程序與機制應適用於賣權股份交易之執行 、以及支付予買方之補償款項」;第14.3條約定:「共同連 帶責任。除本合約下另有約定外,劉政林(即抗告人)及DJ R應共同、連帶,就劉政林或DJR因本合約任何條款或交易而 產生之任何義務及責任,對買方負責」(見系爭合約中譯本 ,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29頁正反面、第32 頁)。可知相對人購買系爭股份後,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得行使賣權,將股份賣予抗告人及DJR公司,抗告人及 DJR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包含系爭股份價金給付等 交割義務,均負有契約責任,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即相對人就系爭股份行使賣權時之價金債權,已為釋明。 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使賣權有無異議、相對人賣權行使 是否合法、價金之計算正確與否、抗告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事項,乃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成立之實體問題,尚 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等語,尚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僅有東科公司股份299萬8,400股,並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05年9月22日依系爭合約行使賣權後 ,抗告人即於105年11月9日將其中150萬股設定質權予板信 銀行,再將其餘尚未設質之149萬8,000股移轉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而就其財產為 積極處分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東科公司 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持股轉讓日報表、內部人持股異動事 後申報表及東科公司104年度年報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52-60頁),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 105年9月22日依系爭合約行使賣權後,確未依照系爭合約履 行給付價金等交割義務,並有將其持有之東科公司股份為設 定質權及移轉讓與等積極處分行為。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係於105年11月24日接獲相對人正式催告執 行賣權前,即將東科公司股份設質及移轉讓與,自不得以假 扣押請求基礎存在前已發生之行為作為假扣押原因等語。然 依系爭合約第7.1條(a)約定,抗告人與DJR公司(即安排 方)授予相對人(即買方)選擇權,買方得自行酌情,且不 須理由,即可於103年4月與10月、104年3月、6月、9月與12 月,及105年3月、6月、9月與12月行使賣權,將全部或部分 標的股票股份及股利股份賣給安排方(見原法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21頁、第29頁反面)。相對人於105年9 月21日已為賣權行使之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 有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 卷第39頁背面-43頁),且截至同年11月9日前,雙方互有電 子郵件往來,亦有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9-48頁)。可見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 22日知悉相對人行使賣權,並非相對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後,始知悉相對人行使賣權,需依系爭合約履 行契約義務。故抗告人辯稱其於相對人之債權發生前,即將 其持有之東科公司股份為設質及移轉讓與,並非假扣押之原 因等語,尚非可採。 ⒊抗告人復辯稱其雖將持有之東科公司股份150萬股設定質權 予板信銀行,且其設質後同時取得銀行借款,總資產並未減 少;另其雖將其餘尚未設質之149萬8,000股移轉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但同時以市 場交易價格收受價金4,697萬8,198元,並未以無償、低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處分該股份,其財產並未減少,且均依法 申報及公告,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抗告人為東科公 司董事長,DJR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為東科公司單一最 大股東,持有東科公司2,643萬7,600股,抗告人並以DJR公 司董事身分代表DJR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司基本資料及系爭合約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法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8頁、第25頁、第26頁)。依系爭合 約第9.2條約定:「持股維持。除非(i)買方(指相對人) 決定依據上述第8條行使隨賣權;(ii)買方於回覆隨賣通 知中表示,其根據上述第8.1(c)條不會行使其隨賣權;或 (iii)各方當事人另有合意,安排方(指抗告人或DJR公司 )應於本合約期間內促使DJR於其名下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至少35﹪之股份,且應保持其單一最大股東之地位」 (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0頁反面)。可 知抗告人與DJR公司應於系爭合約期間促使DJR公司持有東科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至少35﹪之股份,且應保持其單一最大 股東地位。而依東科公司104年度年報所示,抗告人持有東 科公司299萬8,400股,DJR公司持有2,643萬7,6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43.34﹪(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 卷第60頁反面),應足以清償相對人就系爭股份(600萬股 )行使賣權時之價金債權。然相對人於105年9月21日為賣權 行使之通知後,抗告人旋於105年11月9日將其中150萬股設 定質權予板信銀行,再將其餘尚未設質之149萬8,000股移轉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 抗告人僅剩餘400股,已如前述;而DJR公司亦於105年11月 22日將持有2,643萬7,600股全數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有東科公司內部人持股 異動事後申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 號卷第53頁),則抗告人所餘東科公司股份(400股),顯 然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就系爭股份(600萬股)行使賣權時之 價金債權。而抗告人將其持有東科公司股份設定質權,已增 加5,000萬元之授信債務,並減少持有股份總數,有板信銀 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及股份交割憑單各1件存卷可稽(見 原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卷第68-69頁)。抗告人將東科 公司股份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 投資專戶」,縱獲得價金,並予申報公告,但金錢流通便利 ,易於移往遠處或隱匿,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認抗告人 將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之處分行為。佐以抗告人名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370巷3樓房地公告現值為1,1 20萬元,於105年11月11日已由板信銀行辦理2,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月間在各銀行 存款均不到25萬元,有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板信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03號卷第105-123頁 、第133-139頁)。可見抗告人之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價 金債權3億6,055萬2,000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 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 為東科公司董事長,而東科公司為註冊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境 外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卷第38頁),則其將資產變現 後,極易將資金移轉至海外而隱匿,亦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抗告人雖又辯稱相對人於其將東科公司股份設定質權及移轉 讓與,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1年後,始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顯然不具備急迫性;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影響東科 公司及關係企業銀行融資額度,對東科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 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並不以具有 急迫性為必要。且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資產為隱匿及不利之 處分行為,使其假扣押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核屬債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屬權利濫用。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資產增加負擔及為不利之處 分,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 為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 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