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郁惠
吉芙特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任凱庭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
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
貳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郁惠
新臺幣(下同)600,430元、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
公司)633,700元、任凱庭1,169,920元,共計2,404,050元
,
嗣上訴人吉芙特公司、任凱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23,773元
、1,188,920元,以致總請求金額即變更為2,713,123元,則
訴訟標的金額為2,71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上訴人僅繳納24,859元,應再補繳3,069元;又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2,713,12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69元、第二審裁判費
41,8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