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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消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郁惠       吉芙特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任凱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 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 貳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郁惠 新臺幣(下同)600,430元、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 公司)633,700元、任凱庭1,169,920元,共計2,404,050元 ,嗣上訴人吉芙特公司、任凱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23,773元 、1,188,920元,以致總請求金額即變更為2,713,123元,則 訴訟標的金額為2,71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上訴人僅繳納24,859元,應再補繳3,069元;又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2,713,12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69元、第二審裁判費 41,8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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