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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消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吉芙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任凱庭 被 上訴人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男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前因上 訴人與陳郁惠一同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有第 一審裁判費繳納不足額之情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命 上訴人與陳郁惠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69元、41,892元,該裁定於108年 4 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陳郁惠雖撤回上訴,但對上訴人應按其等請求及上訴金額 繳納裁判費一事不生影響,且上訴人雖均曾聲請訴訟救助, 然任凱庭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 107年度聲 字第 475號裁定駁回,所提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4 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確定,吉芙特有限公司 所提訴訟救助則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2 號駁回確定,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顯已逾本 院所定補正期間,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按諸 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