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吉芙特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任凱庭
被
上訴人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男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前因上
訴人與陳郁惠一同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有第
一審裁判費繳納不足額之情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命
上訴人與陳郁惠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 5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69元、41,892元,該裁定於108年 4
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而陳郁惠雖撤回上訴,但對上訴人應按其等請求及上訴金額
繳納裁判費一事不生影響,且上訴人雖均曾
聲請訴訟救助,
然任凱庭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 107年度聲
字第 475號裁定駁回,所提
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4
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確定,吉芙特有限公司
所提訴訟救助則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2
號駁回確定,上訴人
迄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顯已逾本
院所定補正期間,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按諸
首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