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佩珊
訴訟
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春風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瀅
被 上訴 人 游皇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培誠
被 上訴 人 方甬嘉
周永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周永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3,784 元部分,原先位聲明請求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0 元之
違約金,
備位聲明請求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0 頁);
嗣更正其聲明,僅列其先位聲明,
惟
就其請求周永龍給付之金額,仍請求本院依序審酌是否併予
准許違約金、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依
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1月間,透過受僱於被
上訴人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仲
介營業員被上訴人方甬嘉居間,以總價2,370 萬元向周永龍
買受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伊於買受前已向方甬嘉強調伊所購買之房屋不
能有漏水瑕疵,大漢公司及方甬嘉亦提出記載系爭房屋並無
漏水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以取信
於伊,伊
乃於103 年11月18日與周永龍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周永龍亦於
104 年2 月4 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伊並支付居間
報酬23
萬5,000 元予大漢公司。
詎伊在簽約後、交屋前之103 年12
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疑似有漏水,向方甬嘉、周永龍反應,
其等表示經工程人員勘查後認定伊懷疑漏水之位置(下稱系
爭爭議位置)只是迎風處季節交替所致之油漆剝落,並非漏
水,伊信以為真,乃同意於104 年2 月10日交屋。詎系爭爭
議位置於104 年8 月8 日發生漏水,經鑑定後得知漏水現象
應係於簽約前即已發生。方甬嘉為居間系爭房屋買賣之專業
仲介人員,被上訴人游皇閔為受僱於大漢公司之經紀人,且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簽章,均應詳實調查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詎均未盡調查義務,致伊受有支付居間報酬23萬5,000 元
予大漢公司之損害,方甬嘉、游皇閔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其等雇主大漢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賠償伊23萬5,000 元;就方甬嘉、游皇閔未盡據實調查義務
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大漢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第2 項規定,賠償伊
因支付23萬5,000 元居間報酬所受之同額損害;又方甬嘉、
游皇閔未依民法第567 條第2 項規定履行據實調查義務,則
依同法第571 條、第179 條規定,其等雇主大漢公司即應將
已收取之居間報酬23萬5,000 元返還予伊。方甬嘉、游皇閔
、大漢公司上開行為,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除損害額外,伊另得依同法第51條請求其
等給付損害1 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23萬5,000 元。又周永龍明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萬3,784 元(含修復費用4
萬4,200 元、伊於修復
期間必須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5 萬
9,584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周永龍返還,或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周永龍賠償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周永龍按日賠
償依買賣總價萬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即7,110 元,如認伊不
得請求周永龍給付違約金,則請求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爰
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應
各給付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周永龍
應給付伊10萬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7,110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
抗辯:原屋主周永龍於系爭現狀
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方甬嘉親自至系爭房屋內
查看亦未發現滲漏水,並無未盡居間人調查義務之情。上訴
人於103 年12月29日表示疑似發現漏水後,方甬嘉即偕同買
賣雙方及其等親友、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刮除系爭爭議位
置之油漆觀察1 個月後發現該牆面仍為乾燥且結構完整,雙
方均同意該位置並無滲漏水,乃於104 年2 月10日交屋。嗣
上訴人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當天向方甬嘉表示系爭
房屋滲水,方甬嘉立即通知周永龍,並偕同抓漏師傅前往二
度會勘,抓漏師傅判斷大樓外牆磁磚可能因強力風壓下有些
許細縫須做外牆防水工程,方甬嘉亦立即協調修繕事宜,協
調後雙方同意周永龍支付修繕費用4 萬5,000 元,由上訴人
自行找人修繕並保固3 年,已於104 年8 月24日修繕完畢,
顯僅係颱風所致之偶發性漏水,
迄今亦未再漏水,游皇閔、
方甬嘉處理居間事務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相當於居間報酬之損失,或請求大漢公司返還居間
報酬;亦不得依消保法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㈡周永龍抗辯:系爭房屋於伊所有期間並無任何滲漏水現象,
上訴人於交屋前表示漏水爭議位置有牆面浮起之現象,買賣
雙方乃各自找人
勘驗並觀察1 個多月確認無漏水後,於104
年2 月10日交屋並結清尾款,伊自無任何過失或隱瞞。104
年8 月8 日雖因強烈颱風來襲而造成偶發性滲漏水,惟已於
104 年8 月24日修繕完畢,修繕費4 萬5,000 元係伊所支付
,伊願意於責任未釐清前支付修繕費,已善盡出賣人義務,
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伊支付修繕費或減少與修繕費同額之價
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應各給付上訴
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
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周永龍應給付上訴
人10萬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上訴人7,11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漢公司、游皇
閔、方甬嘉賠償居間報酬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7萬元部分,
上訴人僅就其中1 倍即23萬5,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逾該金
額本息之懲罰性賠償金,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系爭房屋原為周永龍所有,系爭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無
滲漏水情形。上訴人經受僱於大漢公司之游皇閔(經紀人)
、方甬嘉(仲介營業員)居間,向周永龍買受系爭房屋,並
於103 年11月18日與周永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2,370 萬元,周永龍於104 年2 月4 日完成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 年2 月10日交屋予上
訴人,上訴人已給付仲介報酬23萬5,000 元予大漢公司;上
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簽約後、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有
牆壁油漆剝落之現象,嗣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
風災當日發生漏水情形等節,有系爭現況說明書、買賣契約
、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4頁至第24頁),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應
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不真正
連帶給付部分
: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游皇閔、方甬嘉各給
付23萬5,000 元,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第179 條、
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26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大漢公司給付23萬5,000 元,及於23萬5,000
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
⒈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油漆剝落現象
,及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風災當日發生漏水為由,主
張大漢公司、方甬嘉、游皇閔未盡民法第567 條第2 項之
調查義務,致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瑕疵
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方甬嘉、游皇閔居間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就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情形之調查方式,係由最瞭解系爭房屋狀況之
前屋主周永龍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勾選說明(原審卷第
14頁),方甬嘉另以巡視整個房屋之方式確認有無漏水
等情,未據兩造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第281 頁)。而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向臺北市不動產
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不動產仲介公會)、
主管
機關內政部函詢不動產經紀人或仲介營業員對於受託銷
售之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應調查項目及內容為何,經
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以107 年7 月5 日
北市房仲雄字第107101號函覆稱:依據內政部地政司所
頒佈「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內容以
觀,僅於應記載事項「二、成屋㈠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6.建物瑕疵情形:⑵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
,應敘明位置。」記載是否有滲漏水的問題,故房仲業
者依據該應記載事項詢問賣方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並
就詢問所得知訊息告知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內政
部則以107 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556號函
覆稱:為兼顧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權益,以減少不動產
委託銷售糾紛,本部訂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契約之參據。其附件
1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8 ,內容「建築改良
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說明欄「若有,滲漏水處:_
□以現況交屋□賣方修繕後交屋」,及該說明書之頁末
應由受託人(不動產經紀業)、委託人(出賣人)簽章
以示確認。依上開規定經紀業對於漏水瑕疵之調查係以
委託銷售物件為範圍,至於調查之項目及內容,上開範
本尚無明文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可知關於仲
介經紀業者、仲介營業員就漏水調查之方法及內容,依
內政部所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並無具體規
範,且依上開不動產仲介公會函文,亦可知房仲交易常
情係由房仲業者詢問賣方有無滲漏水情事,並就其因此
詢問查知之訊息告知買方。且牆壁油漆剝落現象並不等
同為已有漏水(另詳下述),自
難認系爭房屋有肉眼即
可得知之明顯漏水狀況,方甬嘉、游皇閔復為仲介人員
,不具建築專業,則其等以詢問原屋主、現場查看之方
式調查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現象,尚難認有何未依民法
第567 條第2 項規定善盡調查義務或不符房仲交易常情
之情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大漢公司、游皇閔、方
甬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現象之調查,有何應為調
查卻未為調查之方式、項目及內容,則其主張大漢公司
、游皇閔、方甬嘉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2 項之調查義務
云云,
即有未合。
⑵上訴人雖另以:其係自行發現油漆剝落
而非由方甬嘉告
知,且油漆剝落疑似漏水,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
應交由專業人士確認或鑑定,而非自行刮除油漆觀察為
由,主張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未盡調查義務云云
。惟上訴人於簽約後交屋前之103 年12月29日發現系爭
爭議位置有油漆剝落現象,乃通知方甬嘉,並由方甬嘉
會同上訴人及其親友(從事油漆工程之公公)、被上訴
人委請之工程人員(江陵建設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赴
現場查看,嗣上訴人因相信系爭房屋並無漏水而在1 個
多月後於104 年2 月10日辦理交屋之情,業經被上訴人
說明
綦詳(原審卷第46頁、第68頁),且為上訴人自陳
在卷(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161 頁、第
162 頁),姑不論牆壁油漆剝落現象係由何人發現,均
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於知悉後會同或委請具有工程專業之
人員前往勘驗檢查系爭爭議位置有無上訴人所指漏水疑
慮之情。被上訴人既已交由專業人員檢驗確認,上訴人
復得於交屋前詳加觀察系爭爭議位置有無漏水,並業於
觀察達1 月後確認無漏水後而同意交屋,則上訴人指摘
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係自行刮除油漆而未委請專
業人士確認或鑑定云云,即難採信,自難執此
遽認大漢
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上訴
人另主張:其雖曾於交屋前與從事油漆工程之公公去觀
看系爭爭議位置,惟未同意刮除油漆,且未同意觀察1
個月,亦未自行或委請他人確認油漆剝落之原因、或刮
除油漆後之牆壁是否為乾燥,僅聽信被上訴人表示無漏
水之說詞即同意交屋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惟上訴
人既自陳其向方甬嘉強調因有生育計畫故所買受之房屋
絕對不能有任何漏水之情(原審卷第6 頁),顯然對於
有無「漏水」瑕疵極度重視,
復於交屋前發現牆壁油漆
剝落而懷疑是否有漏水,當無可能僅聽信被上訴人表示
無漏水的一面之詞即同意交屋,
參諸上訴人之交易要求
及
嗣後兩造會勘、交屋時程,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
人反應系爭爭議位置疑似漏水後即委請專業工程人員至
現場會勘確認,並經兩造同意刮除牆壁油漆觀察1 個月
後,檢查牆壁仍為乾燥而確認並無漏水,上訴人始同意
交屋等節,應係屬實。再審酌上訴人
自承交屋時系爭爭
議位置之油漆確有刮除而係由其自行粉刷之情(本院卷
第162 頁),益證其主張不知悉、未參與系爭爭議位置
是否有漏水之檢驗或觀察,僅聽信被上訴人說詞而未再
加以確認即同意交屋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而無可採,自
不得據以主張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未盡調查義務
。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簽約前即已存在
,且肉眼即可發現云云,並以臺北市建築師鑑定106 年
1 月23日(106 )鑑字第016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查,
鑑定人吳松男建
築師鑑定時,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業經修繕完畢,
其赴現場勘查時未看到油漆剝落或浮起,亦未看到系爭
房屋有漏水或水漬,而僅以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加以研判
乙情,業經鑑定人於系爭鑑定報告及於本院到庭作證時
說明
綦詳(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64 頁),則其
鑑定結果是否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無漏水、
牆壁油漆剝落之原因、時間等節,已非無疑。復查,系
爭鑑定報告表示:「一般牆面之面漆會有浮起現象,具
體來說是面漆內部體積的膨漲,而體積會膨漲就是面漆
內部所含氣體鼓起,這類氣體就是水氣,因此水氣膨漲
,會將牆面漆之表層薄油膜拱起,形成浮起之自然現象
. . . 系爭房屋臥室之外牆面有裂縫及水漬. . . ,尤
其在牆面有開口之周邊較為脆弱,如窗戶四周邊等,室
外水氣就由牆外裂縫或瑕疵位置滲透進來,通常漏水並
非一朝一夕產生,而是日積月累形成,其時間速度均看
牆壁本身品質
而定,品質若不符應有水準就發生得快,
好品質則進展得慢,甚或水氣滲到中途遇到阻礙而停止
,於是滲透不來則不會有牆面浮起現象或漏水狀況,直
到有強大之外力當推手,如颱風侵襲的威力而突破其阻
礙之臨界點,因此才有颱風天經常發生漏水現象。一般
房屋牆壁採用砌磚或鋼筋水泥牆,牆厚度大小,外牆使
用何種材料,以及施工品質等等條件,都與瑕疵幾時會
產生有關,因此需多少時間才會形成這種牆面浮起的現
象,這是無法一概而論的。」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至
第131 頁),鑑定人復於系爭鑑定報告及本院作證時表
示:牆面浮起是漏水之前兆,但還沒漏水(原審卷第
133 頁、本院卷第165 頁)等情,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交屋時有何漏水情事,僅於交屋後因遭受強烈颱風始於
104 年8 月8 日有偶發型漏水。又鑑定人固表示偶發型
漏水後,如牆面之水路被颱風打通,日後有可能再度漏
水(原審卷第133 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165 頁),
惟亦證稱未來再度發生漏水狀況之可能性如何,須視施
工品質而定,其無從判斷未來是否會再漏水,沒有建築
專業的人很難看出房屋有無漏水,除非漏水已經很明顯
任何人都看得到,有時候即使有看出漏水,也可能會無
法判斷漏水原因或判斷錯誤,故即使是專業人員也要經
過測試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第
168 頁),
可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肉眼明顯可
見,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應進一步以委請專業人
員鑑定或確認之方式為調查云云,尚乏所據。
⑷上訴人另以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為據,主張大漢公司
、游皇閔、方甬嘉曾向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云云,
惟系爭現況說明書係記載系爭房屋於交易時之現實狀況
,尚難遽認係保證未來絕對不會漏水,上訴人復無法舉
證證明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有何保證系爭房屋並
無漏水之情,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
綜上所述,游皇閔、方甬嘉居間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無
未據實調查訂約相關事項之情,自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
2 項規定之可言,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大漢公司返還已收居間報酬23萬5,000 元。又
上訴人依其與大漢公司居間契約之約定給付居間報酬23萬
5,000 元,尚
難謂係因大漢公司、游皇閔、方甬嘉之行為
所受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游皇閔、方甬嘉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致其權利受有侵害,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游皇閔、方甬嘉賠償同額「損害」,
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
條第3 項、第26條第2 項請求大漢公司賠償同額「損害」
,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游皇閔、
方甬嘉、大漢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3萬5,000 元本息,即
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游皇閔、方甬嘉、大漢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除損害額外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游皇閔、
方甬嘉、大漢公司各給付23萬5,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
於23萬5,000 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固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所明定。惟游皇閔、方甬嘉、大漢公司並
無何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2 項所定調查義務之情,業如上㈠
所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游皇閔、方甬嘉、大漢公司有何
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則其據以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游皇閔、方甬嘉、大漢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損害額」1 倍之賠償即23萬5,000元本息,於法亦有未合。
六、上訴人請求周永龍給付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之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
襲當日發生漏水為由,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10萬3,784 元(含修復漏水費用4 萬4,200 元,上
訴人須於修復施工期間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5 萬9,584 元)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周永龍返還。經查,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何漏水瑕疵,而104 年8 月8 日
之漏水係因強烈颱風天氣異常所致之偶發型漏水等情,業如
上五、㈠⒈所述。上開偶發型漏水業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
,修復費用4 萬5,000 元係由周永龍所支付乙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 頁不爭執事項㈤),則該偶發性漏
水瑕疵業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就該不復存在之瑕疵另行請求
減少價金,
洵有未洽。上訴人雖主張:104 年8 月間修復漏
水之保固期僅為3 年,惟周永龍應自交屋日即104 年2 月10
日起負5 年
瑕疵擔保責任,故系爭房屋勢必須再修繕一次,
茲以未來再修繕一次之修繕費4 萬4,200 元,及上訴人於修
繕期間必須請假之薪資損失5 萬9,584 元作為請求減少價金
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
何漏水瑕疵,其請求減少價金,已有未合。又鑑定人吳松男
建築師已到庭證稱其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是否會再漏水、是否
須再為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之偶發性漏水修繕完畢後,迄今有再發生任何漏
水、油漆剝落、牆壁浮起之狀況,更難認定其未來將因漏水
而受有10萬3,784 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萬3,784 元,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周永龍返還該減少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周永龍賠償10萬3,784 元之
「損害」,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按日給付
違約金,或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224 條、第179 條、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3 項、第26條第2 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漢
公司、游皇閔、方甬嘉應各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
請求周永龍給付10萬3,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0 元違約金或法定遲延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