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被
上訴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季馨
張芯瑀
湯蘭如
郭曉茹
周俊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郭瑛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8日所為106年度消字第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季馨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本
息、給付被上訴人張芯瑀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本息、給付被上訴
人湯蘭如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郭曉茹逾新臺
幣貳萬壹仟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周俊同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
息、給付被上訴人陳碧雲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季馨、張芯瑀、湯蘭如、郭曉茹、周俊
同、陳碧雲新臺幣各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誤將冷氣排水管接至地下室污水氣管,致張芯
瑀健康受損而須李季馨看護照顧為由,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
償李季馨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於上訴後就同一主張事實,改
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芯瑀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另被
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同一錯接管線致被上訴人受損之事實,於
上訴後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
上訴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以下單一被上訴人均逕稱姓名)主張:伊等均為
新北市○○區○市○路○ 段○○○號普羅旺斯社區C棟大樓(下
稱
系爭大樓)住戶,入住時間及樓層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
入住日期」欄
所載。普羅旺斯社區係由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
建造完成,
惟上訴人起造時將冷氣排水管錯接至地下室汙水
氣管,汙水池沼氣經由冷氣排水管散溢至伊等住家屋內,致
伊等受有下列損害:①冷氣機清洗費:伊等家中裝置之冷氣
機遭污染,致有支出冷氣機清洗費之損害,李季馨支出新臺
幣(下同)5,000元、湯蘭如支出4,000元、郭曉茹支出7,00
0 元、周俊同支出5,000元、陳碧雲支出7,000元。②身體健
康受損之相關損害:伊等因長期吸入污水沼氣及細菌,引發
呼吸道感染等疾病,與湯蘭如同住之母親、兒子因此就醫支
出醫療費合計6,550 元;郭曉茹與配偶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
1,800 元;張芯瑀更因而罹患縱隔腔囊腫合併肺部侵犯等病
症,支出醫療費3萬1,055 元,並受有1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害2萬8,000 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萬元。③非財產
上損害:伊等長期暴露於沼氣臭味之中,居家安寧之人格
法
益受到侵害,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④
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建物錯接管
線,與建築技術成規及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不符,應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賠償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部分李季馨、張
芯瑀、湯蘭如、郭曉茹、周俊同、陳碧雲依序請求30萬5,00
0元、30萬元、2萬4,000元、30萬7,000元、15萬5,000元、2
4萬7,000元。綜上,因被上訴人錯接管線致伊等受有上開損
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如數賠
償,並均加計自106年6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伊於97年間建造系爭大樓完成後,直至105年5
月9日始接獲普羅旺斯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通知冷氣管線出現異味問題,伊
旋即派員檢測並進行改善,
於同年6月1日完成管線修改工程,並未遲延,且修改管路後
即再無冷氣排水管異味問題。①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
均無法證明有其等所主張之損害,
縱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冷
氣排水管異味相關。②伊雖錯接管線,然地下室污水池鼓風
機啟動時,冷氣管線與污水池始有進出氣之關連,系爭大樓
污水池鼓風機停擺多年未運作,直至105 年3月間第7屆管委
會時,始24小時開啟鼓風機,依郭曉茹所述「從105年3月份
開始發現有味道」
等情,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自10
5年3、4月間開始,至伊同年5月底修繕為止,在此之前被上
訴人確未受有異味侵害。又被上訴人不可能整日處於室內而
受異味侵害,是該異味侵害之2至3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每人
每月
精神慰撫金數額不應逾越3,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高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③伊錯接管線與系爭大樓之結
構或設備安全性無關,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
適用,縱有
適用,該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亦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在內,
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④系爭大樓於97年間
即已建造完成,假使果真被上訴人在105 年5月9日之前即受
有異味侵害,卻怠於通知伊查看,致損害擴大,被上訴人顯
然亦有過失,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
四、經本院協同
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入住樓層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惟就入住時間兩造有爭執)。
⒉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於97年間起造完成,系爭大樓冷氣排水
管等管路亦係由上訴人裝設。因上訴人施工時將原本應接至
廢水管之冷氣排水管,錯接至地下室污水池污水管,致有污
水池污水氣味沿冷氣排水管散溢至大樓住戶屋內之情況(惟
就氣味影響住戶之期間及程度,兩造有爭執)。
⒊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完成管線修改工程,管線修改後即不
再有前開污水池氣味散溢至屋內情形。
⒋李季馨、湯蘭如、郭曉茹、周俊同、陳碧雲因污水池氣味散
溢問題,各支出冷氣機清洗費5,000元、4,000元、7,000元
、5,000元、7,000元。就上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不爭執李季馨等人因污水池氣味散溢至居住空間,而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兩造有爭執
)。
㈡ 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除兩造不爭
執冷氣清洗費損害外,①張芯瑀另主張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之損害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②湯蘭如、郭曉茹另主
張醫療費用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另③就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兩造有爭執)
⒉李季馨等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
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賠
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為從事建造之企業經營者,並以裝設建
物內部管線為其業務,依上開規定,其應正確裝設建物內部
管線,始符合依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施
工時將原本應接至廢水管之冷氣排水管,錯接至地下室污水
池污水管,致有污水池污水氣味沿冷氣排水管散溢至大樓住
戶屋內,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⒉點),足認上訴人
提供建物內部管線,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而有安全及
衛生上之危害。而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事實,
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⒉點),則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就其錯接管線所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冷氣機清洗費部分:
李季馨、湯蘭如、郭曉茹、周俊同、陳碧雲主張其等因污水
池氣味散溢問題,依序支出冷氣機清洗費5,000元、4,000元
、7,000元、5,000元、7,000元,及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應予
賠償等情,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
開李季馨等人受有冷氣機清洗費損害部分,應足認定。
⒉因健康受損所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或同住家屬因身體健康受損而罹患疾病等
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繳費證明為據(原審
卷第37至53頁、第191至19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舉診斷證
明書以觀,其上所載病症即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炎、氣
喘、過敏性鼻炎、急性支氣管炎、縱隔腔囊腫合併肺部侵犯
等病症,均非必然與吸入污水沼氣有關,尚不能僅憑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或其等家屬所患疾病係因吸入
污水沼氣所致。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因沼氣污染而罹患
上開疾病,則其等以罹病為由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
之損失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均
難認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系爭大樓97年間建造完成後即陸續入住
,長期受沼氣污染,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
抗
辯須於地下室鼓風機啟動時,污水池始與冷氣排水管有進出
氣關連等情,除據證人譚少瑋證稱:105年5月初伊與呂定國
主任會同管委會總幹事徐明新一同至170號6樓測試;在進行
檢驗之前屋內及冷氣排水口均無異味;伊等先將170號6樓冷
氣排水口接塑膠袋,塑膠袋接冷氣排水口時並未膨脹,至地
下室打開鼓風機後塑膠袋才膨脹等語外(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徐明新(李季馨等5 人訴訟代理人)於該證人作證後
亦表示:當時檢修情形即如譚少瑋所述,係鼓風機開啟才有
異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4 頁)。
參諸被上訴人亦
自承:
鼓風機開啟運作即有沼氣臭味、關閉後臭味逐漸消失;臭味
散出時間點與鼓風機正常運轉時間雷同等情(本院卷第71頁
、第89頁),上訴人抗辯於鼓風機啟動時始有進出氣關連等
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所述:氣味原本時有時無,無從
清查來源,直至105年4月間住戶家中冷氣管線忽冒出異味,
與第7 屆管委會開啟鼓風機正常運轉之時間點幾乎相同等情
(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及徐明新所述:第7 屆
管委會上任後聘請保全公司進駐普羅旺斯社區進行管理維護
,才發現鼓風機控制系統停擺3年沒有運作等語(本院卷第2
55頁),以及郭曉茹於原審到庭說明:伊從交屋即住在社區
,鼓風機發動就有味道,鼓風機每晚7 點都會排,105年3月
因總幹事說要24小時開啟鼓風機,所以從105年3月份開始發
現有味道等情(原審卷第149 頁),未據上訴人否認,可
堪
採信,應認系爭大樓於交屋後雖曾運作鼓風機,但非24小時
運轉,更有3年期間未啟動,直至第7屆管委會任內之105年3
月或4 月間,方開始24小時運轉。是應認系爭大樓97年間起
造時即有錯接管線情事,然因鼓風機長年未24小時運轉,直
至105 年3月或4月24小時運轉後始有較明確之沼氣散溢問題
,並由上訴人於105 年6月1日修繕完成。而被上訴人主張於
附表所示日期入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已
提出由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出具之居住時期明細表及建物謄
本為證(原審卷第139、184、186、189、194 頁),應屬可
信。爰審酌上開鼓風機運轉之情形、被上訴人居住期間,並
考量被上訴人當非整日處於室內,其等居住品質受異味影響
之程度等情,認該期間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周俊同、湯蘭如
各1萬元(分別於102 年間及105年間入住,而105年3月之前
鼓風機有3年未啟動)、陳碧雲1萬2,000元(100年間入住)
,及李季馨、張芯瑀、郭曉茹各1萬4,000元(98年間入住)
為適當。
⒋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
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消保法所定企業
經營者,因錯接管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上
訴人抗辯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消費者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為
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49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為據。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藉由
跨越
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消費者
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
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亦
肯認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
包含非財產上損害,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應認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上訴人之過失
及可責程度,及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之處理情形,酌定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各6,000元。
㈡ 上訴人雖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然被上訴人僅為一般住戶,並
不具備檢修建物內部管線之能力,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消
費者於住家冷氣排水管出現異味時,亦難能聯想到管線錯接
問題。被上訴人在第7 屆管委會進行測試之前,因不知有管
線錯接情況,致未能反應此項問題,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
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 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錯接管線致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分別為:①李季馨冷氣清洗費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
萬4,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6,000元
;②張芯瑀非財產上損害1萬4,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
6,000元;③湯蘭如冷氣清洗費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 萬
元,合計1萬4,000 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6,000元;④郭
曉茹冷氣清洗費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4,000元,合計2
萬1,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6,000元;⑤周俊同冷氣清
洗費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1萬5,000元,並加
計懲罰性賠償金6,000元;⑥陳碧雲冷氣清洗費7,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合計1萬9,000元,並加計懲罰性賠
償金6,000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
季馨1萬9,000元、張芯瑀1萬4,000元、湯蘭如1萬4,000元、
郭曉茹2萬1,000元、周俊同1萬5,000元、陳碧雲1萬9,000元
,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各6,000元,並均自106年6月4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兩造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
第250 頁),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是以
: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
張芯瑀追加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於被上訴人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各6,0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追加
部分為無理由。②就被上訴人原請求部分,原判決就超逾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姓 名 │所在樓層 │被上訴人主張入住日期 │
├──┼────────┼──────┼─────────────┤
│1 │李季馨、張芯瑀 │2樓 │98年8月 │
├──┼────────┼──────┼─────────────┤
│2 │湯蘭如 │6樓 │105年1月 │
├──┼────────┼──────┼─────────────┤
│3 │郭曉茹 │11樓 │98年2月 │
├──┼────────┼──────┼─────────────┤
│4 │周俊同 │14樓 │102年6月 │
├──┼────────┼──────┼─────────────┤
│5 │陳碧雲 │15樓 │100年7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