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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鴻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破 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盟公司)之工程,已完工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02 萬6845元。又派員駐守因偉盟公司重整而停工之工地,支出 費用252萬1677元,應由該公司負擔。是偉盟公司積欠伊工 程款債權共計1554萬8522元(下稱系爭債權),自得申報為 破產債權。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顯有違誤云云。 二、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 查,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 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訴請確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參諸抗告人自陳:伊與偉盟公司就系爭債權訂有書面之工程 契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頁),經原法院限期命其提出 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頁),未補正,已難盡信 為真。又依其所述:系爭債權分別以偉盟公司或采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名義而簽立等情(見本院卷第 13頁),然就前開公司間關係為何,並未提出事據供法院審 酌,難逕准將采盟公司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再觀諸其提出之 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中僅列載工程款 數額,但無偉盟公司簽署表示同意等字樣,亦未檢附該數額 究如何計算之相關憑證,尤無從明瞭其對偉盟公司即有系爭 債權存在。遑論依其所提之機械設備讓渡協議書以觀,其自 偉盟公司受讓「GMD中柴2580型土壓式盾構機」1台,並以對 該公司之工程保固金、保留款債權,抵扣該機器之價款(見 原法院卷第51頁),且陳稱:偉盟公司名下若已無潛盾機, 伊同意不再主張保固金債權,以抵扣該機器之價金等詞(見 原法院卷第63頁背面),則系爭債權仍否存在,更屬不明。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 。職是,由抗告人所提文件為形式觀察,實難遽謂其對偉盟 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其申報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 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足以 明瞭有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剔除系爭債權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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