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俊欣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其
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
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
參照同法
第148條規定,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回
其聲請。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玉山公司)之董事長,因玉山公司營運需向銀行
借貸資金,銀行要求董事長必須擔任連帶
保證人,為使玉山公
司營運順利,抗告人除擔任玉山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
以自身名義對外舉債後再轉借與玉山公司以支應公司營運。
惟
玉山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以空汙因
素來函勒令停工,
嗣後申請復工又遭退件,因此玉山公司生產
主軸中斷,營業收入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董事會已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債權人亦紛紛聞風追討,
而債務人的債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
務不能清償之境。抗告人未有優先權或別除權之財產即有現金
40萬元及未設定
抵押權不動產21筆,已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
破產實益。本件進行
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
理人報酬、登報及郵務費用,抗告人此等較單純之案件,破產
管理人
非必須由
律師、會計師擔任,縱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
,報酬亦僅4至6萬元左右。抗告人目前生活費用由親友接濟,
無需從現有財產中支出生活費用,將來於破產程序中自亦無須
由破產財團中支出生活費用,
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4月10日聲請本件宣告破產時,主張其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8,879萬4,545元(見原法院破字卷第11
頁)、財產總值1,073萬3,034元(見原法院破字卷第26至28
頁);
嗣經原法院106年司執助正字第2270號
強制執行拍賣
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上
同段1621至1627地號土地所得金額629萬9,000元,同案另有
拍賣債務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黎京宜之不動產所得金額409萬
3,000元,執行分配清償部分債務後,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債
務總額5,090萬4,638元(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債權772萬8,54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債務1,582萬5,0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
債務265萬9,20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
證債務804萬7,301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555
萬3,5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850萬2,000元
、徐通墀借款債權230萬元、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
金債權28萬9,074元,抗告人製作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抗告人主張其財產總值為254萬9,716元(抗告
人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抗告人
財產狀況說明書就其所有21筆不動產之價值,係依據106年
度司執字第7030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核定最低拍賣價額而於
106年7月20日寄送抗告人表示意見之附表
所載金額(見本院
106年度破抗字第31號卷第39至41頁),事實上該強制執行
事件經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
行(原法院拍賣不動產紀錄及特別變賣程序不動產公告見原
法院破更一字卷第193至20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
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68頁),
是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仍無人應買之價格,應較抗告人主張之減價拍賣前金額
,接近市價,且抗告人將非其所有而為劉辟私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土地鑑定表見原法院破更一字
卷第33頁)列入計算,應予剔除,修正後之抗告人財產狀況
如附表所示總計為176萬4,416元。抗告人主張其債務額度遠
超過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可信。
㈡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
期間、預定債權
人會議
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
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
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
常須2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本件宣告破產事件,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
以台北律師公會公告之破產管理人名冊函查,經李岳霖律師
表示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其他律師未函覆),預估破產管
理人報酬為61萬2,500元、預估破產程序費用至少17萬3,500
元(
陳報狀見原法院破更一卷第65至69頁),然因
嗣後新北
市○○區○○段○○○○○○○○號建物及其上同段1621至1627地
號土地計9筆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完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10月5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助正字第2270號函見本院卷
第42頁),已非抗告人之財產,扣除該9筆不動產後,就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21筆不動產,破產管理人需召開債權
人會議、辦理或委託辦理不動產標售、製作分配表聲請裁定
認可並辦理撥款等事宜,其報酬約為35萬元,除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外,另須支付破產監查人報酬約5萬元,及其他如登
報公告催報債權、設立破產財團帳戶委由記帳士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不動產內之動產清運管理處分、交通文書等破
產程序費用約10萬元,以上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監查人報
酬及程序費用合計約50萬元。因各個破產案件繁簡程度不同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有不同,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
5,090萬4,638元,債權人8人,財產主要為不動產21筆(均
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較為繁雜,抗告人主張本件縱由律師
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亦僅4至6萬元
云云,尚難採憑。另抗
告人雖提出107年9月27日李俊成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
李俊成為李俊欣之胞兄,現在李俊欣因財務困難其生活費用
均由本人支付,本人亦同意負擔自李俊欣破產宣告起至破產
終結之日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1頁),惟為維持破產人生活所需之基本費用,
為保障生存權所必須,自不容抗告人任為拋棄,或主張由親
友接濟,倘事實上並無親友接濟或親友未履行其接濟承諾,
勢必使破產財團因支付抗告人之生活費用而益行減少(抗告
人之配偶黎京宜業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破更
一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依106年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
每月1萬3,7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則抗
告人支付2年破產事件辦理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2
萬3,968元。
㈢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不動產21筆,雖未設抵
押權,然抗告人之權利範圍自11508分之1至42分之1間不等
,價值自400元至48萬元間不等,面積、權利範圍均小,又
該21筆不動產甫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307號強制執行
拍賣,於107年4月25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於107年5月30
日第2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於107年6月27日第3次拍賣亦無人
應買,復經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原
法院拍賣不動產紀錄及特別變賣程序不動產公告見原法院破
更一字卷第193至20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5日新
北院輝106司執正字第70307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
上開拍
賣不動產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法院至現場
查封時
,據地政人員指界稱23-6地號土地為整片小山,其上長滿雜
木,21-6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長滿雜草雜木,263、264地
號土地做為巷道使用,214、328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但
小部分被建物占用(其上建物與土地間之使用關係,由拍定
人自行解決),332、332-1、333、376、376-1、376-2地號
土地作為巷道使用,810、811、812、814、815、816、820
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長滿雜草、雜木及有墳墓,321建號
建物目前由
第三人李楊秀慧居住使用,並表示其兒子為共有
人之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債務人未現實
占有,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破更一字卷第207頁),
可知其中8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2筆土地有部分被他人之建
物占用,7筆土地有雜草雜木及有墳墓,2筆土地上為雜草雜
木,1筆建物及其所坐落之1筆土地目前為他人居住使用,顯
然乏市場流通性,變價不易,此由上述該21筆不動產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可知,
尚
難認為得於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另附表編號23
玉山公司股票8萬0,790股及編號24亞泰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泰公司)股票898股,為未上市櫃公司股份,
難以估價或變賣,且玉山公司已因財務困難不能清償債務理
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亞泰公司資產狀況不
詳,且只有898股,則抗告人此2投資應認無價值。抗告人將
40萬元現金兌換為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
106年度破抗字第31號卷第35頁),另加計其銀行、農會及
郵局存款316元,共計40萬0,316元,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
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從而,抗告人聲請破產宣
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抗告人財產狀況)
┌──┬──────────────────┬──────┐
│編號│財產名稱(不動產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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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900元 │
│ │39854㎡,權利範圍1150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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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坡子墘小段21-6地│500元 │
│ │號土地面積19㎡,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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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00元 │
│ │5.81㎡,權利範圍8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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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200元 │
│ │14.09㎡,權利範圍8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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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8萬元 │
│ │222.26㎡,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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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200元 │
│ │33.76㎡,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300元 │
│ │20.31㎡,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200元 │
│ │8.19㎡,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7,200元 │
│ │113.73㎡,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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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萬8,000元 │
│ │122.30㎡,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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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300元 │
│ │3.59㎡,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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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000元 │
│ │8.58㎡,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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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900元 │
│ │10.64㎡,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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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6萬4,000元 │
│ │244.87㎡,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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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8萬8,000元 │
│ │450.19㎡,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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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0萬4,000元 │
│ │91.46㎡,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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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6萬4,000元 │
│ │58.70㎡,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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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8萬4,000元 │
│ │170.91㎡,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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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萬2,000元 │
│ │58.51㎡,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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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8萬元 │
│ │447.36㎡,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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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2樓層面│1萬3,000元 │
│ │積63㎡,1樓層面積63㎡,合計面積126㎡│ │
│ │,權利範圍42分之1(基地坐落34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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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面額4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抗證7)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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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8萬0,79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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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亞泰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89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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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一銀行存款 │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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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款 │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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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郵政存款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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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76萬4,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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