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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俊欣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 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 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同法 第148條規定,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回 其聲請。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玉山公司)之董事長,因玉山公司營運需向銀行 借貸資金,銀行要求董事長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使玉山公 司營運順利,抗告人除擔任玉山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 以自身名義對外舉債後再轉借與玉山公司以支應公司營運。 玉山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以空汙因 素來函勒令停工,後申請復工又遭退件,因此玉山公司生產 主軸中斷,營業收入受到嚴重影響,導致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董事會已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債權人亦紛紛聞風追討, 而債務人的債務金額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已陷債 務不能清償之境。抗告人未有優先權或別除權之財產即有現金 40萬元及未設定抵押權不動產21筆,已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 破產實益。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 理人報酬、登報及郵務費用,抗告人此等較單純之案件,破產 管理人必須由律師、會計師擔任,縱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 ,報酬亦僅4至6萬元左右。抗告人目前生活費用由親友接濟, 無需從現有財產中支出生活費用,將來於破產程序中自亦無須 由破產財團中支出生活費用,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4月10日聲請本件宣告破產時,主張其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8,879萬4,545元(見原法院破字卷第11 頁)、財產總值1,073萬3,034元(見原法院破字卷第26至28 頁);嗣經原法院106年司執助正字第2270號強制執行拍賣 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上 同段1621至1627地號土地所得金額629萬9,000元,同案另有 拍賣債務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黎京宜之不動產所得金額409萬 3,000元,執行分配清償部分債務後,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債 務總額5,090萬4,638元(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債權772萬8,54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 債務1,582萬5,0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 債務265萬9,20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 證債務804萬7,301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555 萬3,5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850萬2,000元 、徐通墀借款債權230萬元、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 金債權28萬9,074元,抗告人製作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抗告人主張其財產總值為254萬9,716元(抗告 人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抗告人 財產狀況說明書就其所有21筆不動產之價值,係依據106年 度司執字第7030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核定最低拍賣價額而於 106年7月20日寄送抗告人表示意見之附表所載金額(見本院 106年度破抗字第31號卷第39至41頁),事實上該強制執行 事件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 行(原法院拍賣不動產紀錄及特別變賣程序不動產公告見原 法院破更一字卷第193至20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 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仍無人應買之價格,應較抗告人主張之減價拍賣前金額 ,接近市價,且抗告人將非其所有而為劉辟私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土地鑑定表見原法院破更一字 卷第33頁)列入計算,應予剔除,修正後之抗告人財產狀況 如附表所示總計為176萬4,416元。抗告人主張其債務額度遠 超過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可信。 ㈡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 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 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 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 常須2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本件宣告破產事件,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 以台北律師公會公告之破產管理人名冊函查,經李岳霖律師 表示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其他律師未函覆),預估破產管 理人報酬為61萬2,500元、預估破產程序費用至少17萬3,500 元(陳報狀見原法院破更一卷第65至69頁),然因嗣後新北 市○○區○○段○○○○○○○○號建物及其上同段1621至1627地 號土地計9筆不動產業經拍賣分配完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10月5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助正字第2270號函見本院卷 第42頁),已非抗告人之財產,扣除該9筆不動產後,就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21筆不動產,破產管理人需召開債權 人會議、辦理或委託辦理不動產標售、製作分配表聲請裁定 認可並辦理撥款等事宜,其報酬約為35萬元,除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外,另須支付破產監查人報酬約5萬元,及其他如登 報公告催報債權、設立破產財團帳戶委由記帳士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不動產內之動產清運管理處分、交通文書等破 產程序費用約10萬元,以上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監查人報 酬及程序費用合計約50萬元。因各個破產案件繁簡程度不同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有不同,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 5,090萬4,638元,債權人8人,財產主要為不動產21筆(均 為所有權應有部分),較為繁雜,抗告人主張本件縱由律師 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亦僅4至6萬元云云,尚難採憑。另抗 告人雖提出107年9月27日李俊成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 李俊成為李俊欣之胞兄,現在李俊欣因財務困難其生活費用 均由本人支付,本人亦同意負擔自李俊欣破產宣告起至破產 終結之日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1頁),惟為維持破產人生活所需之基本費用, 為保障生存權所必須,自不容抗告人任為拋棄,或主張由親 友接濟,倘事實上並無親友接濟或親友未履行其接濟承諾, 勢必使破產財團因支付抗告人之生活費用而益行減少(抗告 人之配偶黎京宜業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破更 一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依106年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 每月1萬3,7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則抗 告人支付2年破產事件辦理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2 萬3,968元。 ㈢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不動產21筆,雖未設抵 押權,然抗告人之權利範圍自11508分之1至42分之1間不等 ,價值自400元至48萬元間不等,面積、權利範圍均小,又 該21筆不動產甫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307號強制執行 拍賣,於107年4月25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於107年5月30 日第2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於107年6月27日第3次拍賣亦無人 應買,復經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原 法院拍賣不動產紀錄及特別變賣程序不動產公告見原法院破 更一字卷第193至20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5日新 北院輝106司執正字第70307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拍 賣不動產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法院至現場查封時 ,據地政人員指界稱23-6地號土地為整片小山,其上長滿雜 木,21-6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長滿雜草雜木,263、264地 號土地做為巷道使用,214、328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但 小部分被建物占用(其上建物與土地間之使用關係,由拍定 人自行解決),332、332-1、333、376、376-1、376-2地號 土地作為巷道使用,810、811、812、814、815、816、820 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長滿雜草、雜木及有墳墓,321建號 建物目前由第三人李楊秀慧居住使用,並表示其兒子為共有 人之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債務人未現實 占有,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破更一字卷第207頁), 可知其中8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2筆土地有部分被他人之建 物占用,7筆土地有雜草雜木及有墳墓,2筆土地上為雜草雜 木,1筆建物及其所坐落之1筆土地目前為他人居住使用,顯 然乏市場流通性,變價不易,此由上述該21筆不動產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可知, 尚難認為得於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另附表編號23 玉山公司股票8萬0,790股及編號24亞泰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泰公司)股票898股,為未上市櫃公司股份, 難以估價或變賣,且玉山公司已因財務困難不能清償債務理 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亞泰公司資產狀況不 詳,且只有898股,則抗告人此2投資應認無價值。抗告人將 40萬元現金兌換為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影本見本院 106年度破抗字第31號卷第35頁),另加計其銀行、農會及 郵局存款316元,共計40萬0,316元,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 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從而,抗告人聲請破產宣 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抗告人財產狀況) ┌──┬──────────────────┬──────┐ │編號│財產名稱(不動產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900元 │ │ │39854㎡,權利範圍11508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坡子墘小段21-6地│500元 │ │ │號土地面積19㎡,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00元 │ │ │5.81㎡,權利範圍84分之1 │ │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200元 │ │ │14.09㎡,權利範圍84分之1 │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8萬元 │ │ │222.26㎡,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200元 │ │ │33.76㎡,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300元 │ │ │20.31㎡,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200元 │ │ │8.19㎡,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7,200元 │ │ │113.73㎡,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1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萬8,000元 │ │ │122.30㎡,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1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300元 │ │ │3.59㎡,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000元 │ │ │8.58㎡,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900元 │ │ │10.64㎡,權利範圍126分之1 │ │ ├──┼──────────────────┼──────┤ │1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6萬4,000元 │ │ │244.87㎡,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1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8萬8,000元 │ │ │450.19㎡,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1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0萬4,000元 │ │ │91.46㎡,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1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6萬4,000元 │ │ │58.70㎡,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1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8萬4,000元 │ │ │170.91㎡,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1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萬2,000元 │ │ │58.51㎡,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2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8萬元 │ │ │447.36㎡,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2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2樓層面│1萬3,000元 │ │ │積63㎡,1樓層面積63㎡,合計面積126㎡│ │ │ │,權利範圍42分之1(基地坐落343地號)│ │ ├──┼──────────────────┼──────┤ │22 │面額40萬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抗證7) │40萬元 │ ├──┼──────────────────┼──────┤ │23 │王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8萬0,790股 │ │ ├──┼──────────────────┼──────┤ │24 │亞泰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 │898股 │ │ ├──┼──────────────────┼──────┤ │25 │第一銀行存款 │112元 │ ├──┼──────────────────┼──────┤ │26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存款 │134元 │ ├──┼──────────────────┼──────┤ │27 │中華郵政存款 │70元 │ ├──┴──────────────────┼──────┤ │ 總計 │176萬4,4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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