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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鼎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 代 理 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破 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變更為雷仲達,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 、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經原法院10 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及選定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 理人,並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 議,申報債權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抗告人提出偉盟破產債權申報表 ,主張其對偉盟公司計有新臺幣(下同)382,080,415元債 權(下稱系爭申報債權),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 爭申報債權除抗告人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可認其對偉 盟公司具有22,505,519元債權外,逾此部分之申報債權(即 359,574,89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為分配,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偉盟公司與第三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采盟公司)、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偉盟公司 、采盟公司合稱偉盟等3家公司)共同投標高速鐵路彰化車 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下包商工 程款,伊受全體下包廠商委任與偉盟等3家公司於104年10月 20日簽訂高鐵彰化站特定區協力廠商工程款清償協議書(下 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及系爭設質契約書,偉盟等3家公司應 連帶清償工程款359,574,896元予伊,並將對第三人彰化縣 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下稱系爭 權利質權)。因彰化縣政府與偉盟等3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爭議未決,致伊無法行使系爭權利質權,伊自得依系 爭清償協議書申報破產債權359,574,896元。且系爭調解書 之工程款係伊於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後再進場施作之部分, 與系爭權利質權無關。原裁定將其工程款債權359,574,896 元剔除,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債 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 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 ,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 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 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 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58號判例參照)。雖抗告人執系爭設質契約書,主張其對 偉盟公司有工程款債權359,574,896元云云,惟依該契約書 記載「一、因甲方(按即偉盟等3家公司)共同承攬彰化縣 政府(下稱業主)之『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目前尚積欠協力施作廠商工程 款,乙方(按即抗告人)已收取全體協力廠商所簽署之有效 債權請求委託書,並擔保已受委託全權代理協力廠商向采盟 等公司處理工程款事宜。二、甲方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取得 向業主請求給付以下工程款項之債權,包含:1.系爭工程第 24期工程估驗計價款2.系爭工程第25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尾 款)3.系爭工程保留款4.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該款項應由 系爭工程保留款支付)5.系爭工程爭議項目仲裁判斷給付款 合計共新台幣359,574,896元。為確保協力廠商之權利,甲 方同意將上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已受全體協力廠商共同委 任之乙方,並保證於立此契約書前,未曾將此債權移轉或設 質於他人。」(見原審卷8第592至593頁),僅足表彰偉盟 等3家公司同意將對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 權予抗告人,尚無法知悉抗告人對偉盟公司是否存有工程款 債權及其金額。又抗告人固另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為其申報 工程款債權359,574,896元之憑據,惟依該清償協議書開宗 明義記載「緣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包『高速鐵路彰化車 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並共同委由以鼎瓏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首的各大小廠商施作部分系爭工程。然采盟等公 司積欠工程款多時,為確保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能盡快受清 償,采盟等公司爰與已受全體協力廠商共同委任之鼎瓏公司 協調處理。」(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系爭清償協議書之 債務人為偉盟等3家公司,債權人則為分別向偉盟等3家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中相關工程之全體下包廠商,亦無法單憑該清 償協議書認定抗告人對偉盟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及其金 額。是抗告人所執系爭設質契約書及清償協議書,依形式上 審查,均無從明瞭抗告人對偉盟公司究存有多少工程款債權 ,抗告人持以申報破產債權359,574,896元,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前揭申報資料,尚無 從認定其對偉盟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359,574,896元,原裁 定將此部分工程款債權自系爭申報債權中剔除,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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