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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 1千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就學成績單,其目前就讀醫學 工程學研究所碩士班(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大學畢業 ,足見聲請人正值壯年並受良好教育,理應有相當之謀生能 力。又參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萬元,於 104年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於105年領有薪 資所得為1萬4000元,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11至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抗告費用僅為1000元, 衡情具有一般經濟信用之資力者均能負擔,難認聲請人有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可言。 ㈡聲請人雖又提出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 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難僅因聲請人所提之低 收入戶卡,即謂其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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