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
當
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
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
1千元。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就學成績單,其目前就讀醫學
工程學研究所碩士班(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大學畢業
,足見聲請人正值壯年並受良好教育,理應有相當之謀生能
力。又參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萬元,於
104年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於105年領有薪
資所得為1萬4000元,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11至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見聲請人
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抗告費用僅為1000元,
衡情具有一般經濟信用之資力者均能負擔,
難認聲請人有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可言。
㈡聲請人雖又提出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
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云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96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要難僅因聲請人所提之低
收入戶卡,即謂其係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