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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 相 對 人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 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債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 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 ,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萬3,188元為擔保(下稱系爭 擔保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 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前 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 供11萬3,188元為擔保,並以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40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固有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 裁定在卷可憑(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卷第3頁、 第14至16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經本院調取該再審之訴卷宗確認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擔 保金即應備以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則於聲請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就債權人所 生損害已經賠償前,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其於訴訟終結 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有未 合,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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