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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葉秀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等 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又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顧莉茹所持有相對人公司6,997股股份(下 稱系爭股份),係訴外人劉意川為擔保顧莉茹對其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債權而為讓與,劉意川已另案訴請顧莉 茹返還股份,該訴訟就劉意川與顧莉茹間是否存有讓與擔保 關係之認定,涉及顧莉茹得否代表相對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伊是否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相對人公司102年4月19 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 印章),及自是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之公司每月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下稱系爭會計表冊), 為本件訴訟裁判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 請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請 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顧莉茹業經其105年10月12日之股東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人之 董事長職務業已解任,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 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聲請人則爭執顧莉茹等當選為董事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以顧莉茹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 求等詞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系爭股東會 選任顧莉茹等為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無須以劉意川與顧莉 茹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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