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葉秀枝
訴訟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俞惠佳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等
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
參照)。又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顧莉茹所
持有相對人公司6,997股股份(下
稱
系爭股份),係訴外人劉意川為
擔保顧莉茹對其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
債權而為讓與,劉意川已另案訴請顧莉
茹返還股份,該訴訟就劉意川與顧莉茹間是否存有讓與擔保
關係之認定,涉及顧莉茹得否代表相對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伊是否
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相對人公司102年4月19
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
印章),及自是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之公司每月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下稱系爭會計表冊),
為本件訴訟裁判之依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
請於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請
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顧莉茹業經其105年10月12日之股東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人之
董事長職務業已解任,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
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聲請人則爭執顧莉茹等當選為董事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以顧莉茹無權代表被
上訴人為本件請
求等詞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斷之先決問題,
乃系爭股東會
選任顧莉茹等為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無須以劉意川與顧莉
茹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
無庸停止。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