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 鵬
相 對 人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意
旨
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即
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
適用
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
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
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14日判決確定。且伊對相對人財產聲請
強制
執行事件,已於107年3月12日全額受償而執行完畢。
嗣因本
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伊為取回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3
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提
存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107年5月7日寄發
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
9日收受。相對人雖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20日內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嗣
後已撤回起訴,依法視為未起訴,故相對人已逾20日期限未
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於本案訴訟事件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遭
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
第1 2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33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
財產於9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
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如數提存本件提存物而供擔保後,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本案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772元,
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且因兩造均未
上訴而於106年9
月14日確定。嗣聲請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囑託士林地院
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12日全額
受償891,149元,而受託執行完畢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
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00
000號提存書、士林地院107年4月11日士院彩107司執助吉字
第1013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34頁)。次查,聲請人為取回
前揭擔保金,於107年
5月7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相對
人雖主張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有超額
查封情事,而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乙節,有前揭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7年7月19
日士院彩湖民勤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67號函
暨民事聲請撤回
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從而
,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33萬元(含孳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