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世坤
代 理 人 陳維鈞
律師
相 對 人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11號
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城東
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5項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
行,伊已依上開判決辦理提存藉以聲請假執行,依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城
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斟酌上開判決聲請人以2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
請人業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提供現金217萬元為擔保,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11號擔保提存卷宗
可稽,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