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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相 對 人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城東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5項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伊已依上開判決辦理提存藉以聲請假執行,依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城 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斟酌上開判決聲請人以2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 請人業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提供現金217萬元為擔保,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11號擔保提存卷宗可稽,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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