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瑜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
、莊隆慶、蔡裕芳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五
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含孳息)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
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
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
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
擔保(下稱系爭提存金),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原
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2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254號提存書為證。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
事件聲請人業已部分勝訴確定,雙方並已和解,故聲請人已
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於106年9月13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限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9月14日、106年12月7
日收受,
惟20日以上之期限已過,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院94年度抗
更㈠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4254號提
存書、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48頁),
堪信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
106年9月13日委託顏火炎
律師事務所以106年度炎律函字第
0926號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業經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
隆慶於106年9月14日收受,相對人蔡裕芳於106年12月7日收
受,有上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4頁)。從而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逾20日未就
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107年2月2日院彥民
宇107聲41字第1070002613號函、新北地院107年2月22日新
北院霞文字第10700002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20萬元(含孳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