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宥錡
代 理 人 胡原龍
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
),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原從事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
同)2萬4166元,無能力存款以因應突發狀況,現因相對人
等駕車過失行為,致伊下半身完全癱瘓,勞動力減損78%,
已無法工作,亦無力籌措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9萬9807元,
爰
依
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業據提出現況照片、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林口長庚醫院失能診斷證
明書
暨巴氏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9至21頁、第33至35頁)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
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其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