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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宥錡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 ),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原從事配送工作,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 同)2萬4166元,無能力存款以因應突發狀況,現因相對人 等駕車過失行為,致伊下半身完全癱瘓,勞動力減損78%, 已無法工作,亦無力籌措追加之訴訴訟費用9萬9807元,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現況照片、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林口長庚醫院失能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9至21頁、第33至35頁)為證,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顯無勝訴 之望。是其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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