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洪秋霞
相 對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前依
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之擔保金後免為
假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
三、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
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假執行判
決),准聲請人得以1,3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聲請
人據此以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如數提存而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其後,系爭假執行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
上字第106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
2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駁回
聲請人之
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提存書等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2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卷宗、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證無誤。又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終結後,其以新竹武昌
街郵局719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相對人收受而未行使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60頁)。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
起行使權利之相關
損害賠償訴訟,有新竹地院107年9月20日
新院平民慎107行政字第319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9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648號函附卷
可佐(本院
卷第63、65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之擔保金1,300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