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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任凱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6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伊領有殘障手冊工作不穩定,並需負擔房屋租金,及積蓄 因火災而損失上百萬元,以致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但 聲請人於106年度受薪新臺幣(下同)429,714元,現並投資 第三人吉芙特有限公司2,000,000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卷第53頁),已非可認聲請人係無 資力之人,況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每月負擔 之房屋租金為9,000元(見卷第37頁),且本件聲請人應繳 之上訴費用為19,171元,則以聲請人資產論,其主張窘於生 活,無資力支出19,171元訴訟費用云云,亦非有據,是本件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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