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任凱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6月29日判決提起
上訴,雖
以伊領有殘障手冊工作不穩定,並需負擔房屋租金,及積蓄
因火災而損失上百萬元,以致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但
聲請人於106年度受薪新臺幣(下同)429,714元,現並投資
第三人吉芙特有限公司2,000,000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見卷第53頁),已
非可認聲請人係無
資力之人,況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每月負擔
之房屋租金為9,000元(見卷第37頁),且本件聲請人應繳
之上訴費用為19,171元,則以聲請人資產論,其主張窘於生
活,無資力支出19,171元訴訟費用
云云,亦非有據,是本件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