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法定
代理人 范淑媚
聲 請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聲 請 人 陳宏瑋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信益間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遷讓
房屋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
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
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
要旨
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
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
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
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及原審共同
被告陳敬煌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及
同路120之13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返還
不當得利
,原審判決伊等敗訴,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卻將伊等存放於
系爭房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分色片、稿件原
稿等遺留物
拍賣,造成伊等無資金經營陷入困境,聲請人啟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下
稱正傳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佳慶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圖書公司),均暫停營業,聲請人范淑媚、陳
宏瑋(以下逕稱姓名)生活困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市價與拍定價格之差額2,950萬元,亦遭相對人違約拒絕結
算
侵占,且范淑媚目前尚有子女4名仍在學,連助學貸款以
外之其他費用,都還需向學校申請分期繳費,陳宏瑋因受打
擊在身心科治療,實均無資力支出
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224,18
4元,且本件伊等非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㈠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啟發公司、正傳
公司、集寶公司、佳慶公司於106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全國
圖書公司於106年有利息所得3元,范淑媚於106年有股利所
得12元;又除啟發公司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1輛、佳慶公
司名下有80年及81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范淑媚有價值200元
之安泰銀行股份外,集寶公司、正傳公司、全國圖書公司名
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至28頁)。是正傳公司、集寶公
司於最近1年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啟發公司、
佳慶公司名下雖分別有汽車1輛、2輛,然出廠
迄今均已20餘
年,甚為老舊,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顯
示前開汽車價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19頁),
堪認前開汽
車價值甚低,及甚為老舊不易處分,且該二家公司於106年
均無所得;全國圖書公司於106年僅有利息所得3元,名下亦
無財產;范淑媚亦僅有價值200元之安泰銀行股份,106年僅
有股利所得12元。則據上所陳,足認啟發公司、正傳公司、
集寶公司、佳慶公司、全國圖書公司、范淑媚確實經濟窘迫
,故難期其等有經濟信用可籌措本件高達224,184元之第二
審裁判費,因此,
堪認其等確實無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
資力。
㈡陳宏瑋於106年所得為258,262元、名下有一間價值49,400元
之房屋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見
本院卷第31、32頁),而陳宏瑋雖主張其因受到打擊在身心
科治療,然未舉證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尚難採信,
惟按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編定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北
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則整年總支出需265,632元(計算式為:22,136×12
=265,632),堪認陳宏瑋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身生活所
需,而其名下房屋僅值49,400元,且未擁有該房屋所坐落土
地之權利,衡情該房屋在交易市場上亦不易處分,難期陳宏
瑋有信用技能籌措高達相當於其1年所得金額之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224,184元,因此,亦堪認陳宏瑋確實無支出本件
第二審裁判費之資力。
㈢又聲請人所執
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