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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聲 請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聲 請 人 陳宏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信益間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7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 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 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 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 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 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敬煌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及 同路120之13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 ,原審判決伊等敗訴,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卻將伊等存放於 系爭房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分色片、稿件原 稿等遺留物拍賣,造成伊等無資金經營陷入困境,聲請人啟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下 稱正傳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佳慶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圖書公司),均暫停營業,聲請人范淑媚、陳 宏瑋(以下逕稱姓名)生活困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市價與拍定價格之差額2,950萬元,亦遭相對人違約拒絕結 算侵占,且范淑媚目前尚有子女4名仍在學,連助學貸款以 外之其他費用,都還需向學校申請分期繳費,陳宏瑋因受打 擊在身心科治療,實均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24,18 4元,且本件伊等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啟發公司、正傳 公司、集寶公司、佳慶公司於106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全國 圖書公司於106年有利息所得3元,范淑媚於106年有股利所 得12元;又除啟發公司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1輛、佳慶公 司名下有80年及81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范淑媚有價值200元 之安泰銀行股份外,集寶公司、正傳公司、全國圖書公司名 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至28頁)。是正傳公司、集寶公 司於最近1年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啟發公司、 佳慶公司名下雖分別有汽車1輛、2輛,然出廠迄今均已20餘 年,甚為老舊,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顯 示前開汽車價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19頁),堪認前開汽 車價值甚低,及甚為老舊不易處分,且該二家公司於106年 均無所得;全國圖書公司於106年僅有利息所得3元,名下亦 無財產;范淑媚亦僅有價值200元之安泰銀行股份,106年僅 有股利所得12元。則據上所陳,足認啟發公司、正傳公司、 集寶公司、佳慶公司、全國圖書公司、范淑媚確實經濟窘迫 ,故難期其等有經濟信用可籌措本件高達224,184元之第二 審裁判費,因此,堪認其等確實無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 資力。 ㈡陳宏瑋於106年所得為258,262元、名下有一間價值49,400元 之房屋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31、32頁),而陳宏瑋雖主張其因受到打擊在身心 科治療,然未舉證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尚難採信,惟按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編定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北 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則整年總支出需265,632元(計算式為:22,136×12 =265,632),堪認陳宏瑋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身生活所 需,而其名下房屋僅值49,400元,且未擁有該房屋所坐落土 地之權利,衡情該房屋在交易市場上亦不易處分,難期陳宏 瑋有信用技能籌措高達相當於其1年所得金額之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224,184元,因此,亦堪認陳宏瑋確實無支出本件 第二審裁判費之資力。 ㈢又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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