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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許國良 上列人因與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139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 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 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 ,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 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 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 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 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 ,亦有提存法第18條立法說明第四點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依民國 107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下稱本院假 執行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62萬6,780元,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7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 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聲請人供擔保20萬9 ,000元得假執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則聲請就假執行部分 先為辯論及裁判,而依107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 03號判決 (下稱假執行判決)供擔保62萬6,780元得免假執 行,嗣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將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原判 決、本院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假執行判決及提存書 影本在卷可查 (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聲字1396號卷第4-15 頁)。是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本案判決廢棄而失其 效力,相對人已不得再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則聲請人依本 院假執行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 尚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命返還,其所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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