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許國良
上列人因與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139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免為
假執行而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
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
附
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
裁判
,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
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
被告為免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
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
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
無裁量之餘地,
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
,亦有提存法第18條立法說明第四點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伊前依民國
107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下稱本院假
執行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62萬6,780元,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7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
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
聲請人供擔保20萬9
,000元得假執行,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則聲請就假執行部分
先為辯論及裁判,而依107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
03號判決 (下稱假執行判決)供擔保62萬6,780元得免假執
行,
嗣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將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原判
決、本院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假執行判決及提存書
影本在卷可查 (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聲字1396號卷第4-15
頁)。是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本案判決廢棄而失其
效力,相對人已不得再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則聲請人依本
院假執行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 尚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命返還,其所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