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煒凌
相 對 人 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蔡青玲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0年度抗
字第八二四號
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
之。則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
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明示斯旨。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
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0
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在案,而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為
強制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經鈞院以10
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終結確定,
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100年7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1521號
執行命令在
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
取回
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09 號提存書、臺北地
院107 年10月17日100年度司執全黃字第5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
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變更登記表為憑(
107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卷第6至43頁)。參以,上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駁回
聲請人
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佐。從而,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