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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廣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 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11月17日104年度建字第 3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44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適逢大環境因素及 財產遭人變賣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0、96 1號事件訴訟中,其積蓄悉遭另案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生活 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缺 乏經濟信用,致未能籌措訴訟費用「7,440元」之事實。況 聲請人於原法院尚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0頁),足見聲請人應具有相當經濟 信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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