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糧全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廣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
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11月17日104年度建字第
3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應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44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
適逢大環境因素及
財產遭人變賣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0、96
1號事件訴訟中,其積蓄悉遭另案
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生活
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缺
乏經濟信用,致未能籌措訴訟費用「7,440元」之事實。況
聲請人於原法院尚委任
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此有
委任狀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0頁),足見聲請人應具有相當經濟
信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