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星傑
共同代理人 丁偉揚
律師
黃匡麒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鵬凱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就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10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所命聲
請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法院
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於供擔保時,原
則上應照裁判所抽象表明之數額提存現金,倘欲提存有價證券
,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
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
,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
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
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
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
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
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
法院裁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
院
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7年2月6日
宣判在案,主文第5項後段
所命伊以該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因伊擬以等值之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
尚芳公司股票)供擔保,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
聲請人固主張其聲請變更之擔保物尚芳公司股票係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票,106年第二季最新財報資訊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
同)10.14元,其去年營收年增9.94%,且為北部最大之夾娃娃
機製造商,於現今夾娃娃市場熱絡之風潮下,該股票應有相當
價值且易於流通變現
云云,並提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奇摩股
市引用中央社公告網頁、TVBS新聞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7-16
頁)。查股票固為可供提存之有價證券,惟其實際價值若干
乃
屬不易確定之事,其價值之變動速度亦不易掌握,其交易市場
復屬於高風險性市場,若以最高法院
上開裁定意旨
所稱「應斟
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
值而後可」之原則審視,本院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網頁(見本院卷第7頁)之記載,可知其聲請更替現金之
尚芳公司股票,自105年7月25日起遭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且自105年11月12日終止櫃檯買賣交易
等情,則該股票雖
屬公開發行之股票,然為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無法於
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變現,以確定經由股票市場的供需所決定之
股價,供作評估與現金價值之相當性,並達法院命供擔保係備
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受損害用之目的,要難憑其最新財報資訊
所揭露以公司資產總額減去負債後之淨值,再除以發行股數之
每股淨值作為其真實價值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於另案陳稱:尚
芳公司股票終止櫃檯買賣後,該股票價值可能不值一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因此,尚芳公司股票除不易變現,以
供日後聲請人受敗訴裁判確定時以償付相對人之用外,亦無從
確定其市場真正價值及該價值之維持,本院自無從認尚芳公司
之股票價值與現金相當。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尚芳公司股票更
替現金,就所謂維持變換前後價值相當
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其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