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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相 對 人 王建中即晟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 二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再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107年度聲 再字第63號裁定(下稱63號裁定)駁回其再對63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下稱84號裁 定)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另 改分案號,續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於107年6月2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原確定裁定卷第89頁) ,聲請人於107年7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 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7年3月14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下稱82號判決) ,於107年3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確定裁定 卻漏未斟酌伊提出蓋有新竹地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繕本(下稱系爭上訴狀繕本),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 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4日收受82號判決後,於107年3月 29日提起上訴,並提出系爭上訴狀繕本為證(見63號裁定卷 第9頁)。雖系爭上訴狀繕本上所蓋新竹地院107年3月29日 之圓形收狀戳章,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事件卷內留 存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新竹地院107年4月10日之長方形收狀戳 章不同(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7頁),惟經新竹地院107年11 月9日新院平文字第1070001155號函覆本院84號裁定事件以 :法院收受書狀正本係蓋用長方形收狀章,當事人書狀繕本 如需收狀之收執證明,則蓋用圓形收狀章等情(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且經檢視新竹地院提供之圓形收狀戳章樣 式、字體與系爭上訴狀繕本上蓋用圓形收狀戳章相符,足認 係新竹地院發給聲請人之收狀收執證明。 ㈡雖新竹地院107年8月15日新院平民慧106建82字第27375號函 以:本院於107年4月10日收受聲請人對82號判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另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遞狀上訴部分,係針對新 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判決(下稱75號判決)等語(見6 3號裁定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查,新竹地院82號判決及7 5號判決均係於107年2月27日宣判,聲請人亦於107年3月14 日收受上開兩份判決,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對7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有新竹地院蓋用107年3月29日之圓形收狀戳章及長 方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判決書及送達回證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原確定裁定卷第84頁), 經核與聲請人提出蓋有新竹地院107年3月29日圓形收狀戳章 之系爭上訴狀繕本日期相同,可見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同 時對82號判決及75號判決提起上訴,新竹地院上開函文指稱 聲請人係於107年4月10日對82號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容有誤 會。從而,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82號判決,於同年3 月29日提出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其逾上訴 期間為由駁回上訴,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