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138號
原 告 王仁傑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
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
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7日與
訴外人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
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
業,被告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
名義,購入鮑魚1,656箱,並由李湘台以「喜多屋」名義於
同年7月27日向「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
公司)承租第307號冷凍庫,將
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該冷凍
庫內。
嗣被告因與李湘台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期產生糾紛
,遂在上開冷凍庫之門拴上另加上鐵鍊及鎖頭,並以蓋有喜
上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向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表示,
前來提貨之人須持鎖頭鑰匙開鎖,並出示喜上屋大小章始可
取貨。伊因更換上開鎖頭,並持被告及喜上屋公司印章,蓋
用於海珍公司之出庫單及通知函上,領取喜上屋公司委託保
管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遭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審理中。
詎被告因不滿伊
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為無罪答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冒用伊之名義繕打
陳報狀,
且將喜多屋公司登記表影印後,剪下伊之印文貼在
前揭陳報
狀之陳報人處,再影印陳報狀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隨即於
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新北地院收狀櫃檯遞狀而
行使之,表示伊坦承在金錢誘惑下,與其母胡惠蘭配合楊家
義、李湘台詐取鮑魚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伊,致伊受有因該
刑事案件出庭應訊所生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律
師諮詢費用2萬元之損失。被告另以所偽造之陳報狀
繕本向
與伊有往來之大陸廠商抹黑伊,致大陸廠商拒絕與伊往來,
造成伊106年度下半年營業損失45萬元,且精神痛苦,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2萬元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50萬元(10,000+20,000+450,000+20,000=
500,000)之判決。
三、
經查,被告之自白,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即屬適格之證據
,法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原告坦承詐領鮑魚等
犯行之不實內容文書,向刑事法院提出,足使刑事法院認原
告已坦承犯行因而遽生不利原告之
心證。則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可能受刑事不利判決之
結果。原告主張伊因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出庭應
訊,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及律師諮詢費用2萬元,依上開說明
,即非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損害;其另主張因被告以所
偽造之陳報狀向與伊有往來之大陸廠商抹黑伊,致大陸廠商
拒絕與伊往來,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5萬元及精神痛苦2萬元
之損害部分,則係被告另將所偽造之陳報狀分送予原告大陸
廠商之行為所致,與被告被訴向刑事法院提出偽造陳報狀之
犯罪事實
無涉,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