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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訴易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138號 原   告 王仁傑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 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7日與 訴外人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 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 業,被告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 名義,購入鮑魚1,656箱,並由李湘台以「喜多屋」名義於 同年7月27日向「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 公司)承租第307號冷凍庫,將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該冷凍 庫內。被告因與李湘台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期產生糾紛 ,遂在上開冷凍庫之門拴上另加上鐵鍊及鎖頭,並以蓋有喜 上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向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表示, 前來提貨之人須持鎖頭鑰匙開鎖,並出示喜上屋大小章始可 取貨。伊因更換上開鎖頭,並持被告及喜上屋公司印章,蓋 用於海珍公司之出庫單及通知函上,領取喜上屋公司委託保 管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遭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審理中。被告因不滿伊 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為無罪答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冒用伊之名義繕打陳報狀, 且將喜多屋公司登記表影印後,剪下伊之印文貼在前揭陳報 狀之陳報人處,再影印陳報狀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隨即於 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新北地院收狀櫃檯遞狀而 行使之,表示伊坦承在金錢誘惑下,與其母胡惠蘭配合楊家 義、李湘台詐取鮑魚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伊,致伊受有因該 刑事案件出庭應訊所生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律 師諮詢費用2萬元之損失。被告另以所偽造之陳報狀繕本向 與伊有往來之大陸廠商抹黑伊,致大陸廠商拒絕與伊往來, 造成伊106年度下半年營業損失45萬元,且精神痛苦,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2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50萬元(10,000+20,000+450,000+20,000= 500,000)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之自白,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即屬適格之證據 ,法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原告坦承詐領鮑魚等 犯行之不實內容文書,向刑事法院提出,足使刑事法院認原 告已坦承犯行因而遽生不利原告之心證。則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可能受刑事不利判決之 結果。原告主張伊因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出庭應 訊,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及律師諮詢費用2萬元,依上開說明 ,即非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損害;其另主張因被告以所 偽造之陳報狀向與伊有往來之大陸廠商抹黑伊,致大陸廠商 拒絕與伊往來,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5萬元及精神痛苦2萬元 之損害部分,則係被告另將所偽造之陳報狀分送予原告大陸 廠商之行為所致,與被告被訴向刑事法院提出偽造陳報狀之 犯罪事實無涉首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