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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鍾秀玲及黃瑞福等人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未於交屋 期限前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地,即構成給付遲延,伊已訴請相 對人給付系爭房地,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為請求房屋及土 地移轉登記之訴訟,且相對人有一屋二賣情形,為避免紛爭 擴大,顧及善意第三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云云。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又依上開條項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須 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 、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 符。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 然相對人未依限完工構成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 交付系爭房地。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均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至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為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然係其請求之標的物,非本案訴訟標的 本身,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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