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宏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鍾秀玲及黃瑞福等人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聲請許可
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與相對人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惟相對人未於交屋
期限前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地,即構成
給付遲延,伊已訴請相
對人給付系爭房地,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件為請求房屋及土
地移轉登記之訴訟,且相對人有一屋二賣情形,為避免紛爭
擴大,顧及善意
第三人,
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
準用之。又依
上開條項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須
原告之起訴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
、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亦與上開規定不
符。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
然相對人未依限完工構成給付遲延為由,依
民法第348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並
交付系爭房地。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均為
債權請求權,
而非基於物權
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至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為應經
登記之
不動產權利,然係其請求之標的物,非
本案訴訟標的
本身,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