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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壹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前項給付,與上訴人給付HP Indigo 5600 Digital Pres s 數位印刷機壹套同時為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拾伍萬捌仟柒佰伍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購買HP Indigo 5600 Digi tal Press 數位印刷機1 套(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美金(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1萬5,000 元,由被上訴人指定裝機 地點,並於裝機一周前交付金額31萬5,000 元、到期日105 年2 月28日之不可撤銷美金信用狀,伊於收受信用狀後7 日 內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發票日105 年2 月 28日,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伊。嗣經伊屢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通知安裝系爭設備 之時間地點,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萬5,000 元,及自 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應上訴人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萬英坤之 要求簽立系爭契約書,以美化上訴人當季財務報表,系爭設 備日後將出售予僑倫公司,伊並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 真意,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契約 有效,伊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為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已 於 105 年 12 月 8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如未合 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協理陳維隆曾代 表上訴人同意伊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保證支票,伊自無給 付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倘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伊則 為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設備前拒絕給付價金 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 先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價金31萬5,000 元,由被上訴 人指定裝機地點,並於裝機一周前開立與價金同額、到期日 105 年2 月28日之不可撤銷美金信用狀,上訴人於收受信用 狀後7 日內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 作為履約保證。嗣經上訴人屢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通知裝機 時間地點,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且被上訴人迄未開立該信用狀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催告函、送 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促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之給 付價金債務於105 年2 月28日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堪認有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基於系爭契約 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義務,且依上述契約 條款,上訴人亦應於105 年2 月28日前交付系爭設備,是兩 造互負之給付均於105 年2 月28日屆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本件請求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設備 ,拒絕自己之給付,核無不合。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 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抗辯, 則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 買賣價金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並以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梁國偉之證詞為其依據。查,兩造間就 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付款交貨方式等交易細節約定甚詳, 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簽立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進行授 信程序,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 1 表)等情,業據證人梁國偉於原審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 72、73頁),並有上訴人授信管理辦法、證人梁國偉進行授 信程序相關電子郵件、被上訴人401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2至92頁),被上訴人又交付履約保證支票1 張,堪認上 訴人於本件交易前依公司規定確認被上訴人之信用、償債能 力,設法保障上訴人債權可受清償,與一般交易流程並無二 致,果為通謀虛偽訂約,兩造自無徵信、翔實約定、又簽發 票據保證之必要。被上訴人復以HP Indigo 產品之代理專銷 自居,此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官方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上訴人非無向上訴人購入 系爭設備之動機,此與證人萬英坤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希 望成為HP的臺灣經銷商,要購買系爭設備放置於展示中心, 交機日未定,上訴人基於好意將付款條件拉長,若過程中被 上訴人有找到客戶,即應付款,上訴人可直接將機器運往該 客戶。並無形式上將系爭設備賣給被上訴人,但實際要賣給 僑倫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268 頁)亦可相互 對照。參以本件契約金額龐大,履約保證支票金額亦高,契 約及票據責任非同小可,被上訴人若無高度風險控管,自無 虛偽簽約之可能。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何時交 還保證支票、如何處理系爭契約,亦未說明其如何確認上訴 人與僑倫公司交易計畫,確保於短期內免除系爭契約及票據 責任,在在與趨避風險之交易常情有違,則其抗辯與上訴人 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云云,難認屬實,委無可採。至於證 人梁國偉於前審固證稱:伊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前往被上訴 人處任職,伊聽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建緯說,萬英坤請被上 訴人幫忙先買系爭設備,上訴人再賣給僑倫公司。伊並曾聽 上訴人同事說因為上訴人該季未賣出任何機器,故請被上訴 人過水,再賣給僑倫公司,讓上訴人公司第三季有業績等語 (見原審卷第68、69頁),惟其所證與萬英坤上開證述不符 ,且未明確指出其自上訴人處何人聽聞上情,證言已難採信 ,又梁國偉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前往被上訴人處任職,立 場恐有偏頗,而其自王建緯處聽聞之言無非即為被上訴人之 抗辯,自不得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證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次抗辯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交易,互負價金及設 備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之 事實,則此抗辯亦無可取。被上訴人復抗辯陳維隆曾代表上 訴人同意伊解除系爭契約、取回系爭支票,並以陳維隆與王 建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陳維隆於 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保證票,以伊之職務不可能由 伊同意,伊僅答應幫忙處理看看,向公司轉達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 、224 頁),否認以其職務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解 除契約,且觀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維隆所稱「我來處理 」、「好」,無非表達願意轉達溝通及瞭解對方意思,難認 已承諾返還系爭支票或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陳 維隆有經上訴人授權之外觀可代表上訴人決定系爭契約之後 續方向,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 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 設備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命上訴人應同時履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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