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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仁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荃 訴訟代理人 潘薏如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 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莊沛荃,業經莊沛 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7 至403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㈠「水魅ㄦ炫采 滋養粉凝霜(下稱粉凝霜)」粉撲瑕疵之①退貨損害人民 幣(下同)119 萬0727元,②下游退貨之營業利益差額10 5 萬1984元,及㈡「水魅ㄦ晶致膠原煥膚精華液(下稱精 華液)」之定金18萬8500元,合計243 萬1212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及背面)。又關於粉凝霜部分,先 位主張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備位主張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關於精華液部分,先位主張買賣關 係,備位主張承攬關係,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 4 條規定請求(原審卷第6 頁及背面、第7 頁)。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計算錯誤,更正聲明請求總金額 為243 萬1211元本息;又關於粉凝霜部分,先位僅依民法 第360 條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則撤回,另就前述②部分變更請求重新訂購製造成本之 損失人民幣105 萬1984元(本院卷第516 、558 頁),僅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 就精華液部分,先位、備位均改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卷第558 頁),係 就原審已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權基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30日、7 月5 日、7 月 14日,以每盒單價27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粉凝霜(含瓶器 、外盒、氣墊粉芯15g ×2 、粉撲×2 、海綿×2 ),共 10萬盒,由被上訴人委託上海優康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優康公司)生產,並直接由上海優康公司按上訴人指 示出貨予上訴人下游廠商。自105 年12月起,陸續有消 費者向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反應粉撲有發霉現象,遭退貨總 計4 萬4101盒,致上訴人受有119 萬0727元之退貨損害【 計算式:27×44,101=1,190,727】;另上訴人為更換新品 予下游廠商,受有重新訂購製作之成本損失【計算式:27 ×44,101=1,190,727】,僅請求105 萬1984元,合計受 有224 萬2711元之損害【計算式:1,190,727 +1,051,98 4 =2,242,711 】。又兩造間粉凝霜契約著重在貨品之交 付,應屬買賣契約,故先位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前開損害。若認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亦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生產有發霉瑕疵之粉撲,則備位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前開損 害。 (二)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精華液1 萬 盒,總價50萬元,約定於下單後20日出貨及以「分批交貨 ,分批結帳」方式進行,上訴人已先付定金25萬元,即已 支付貨款50%,待被上訴人出貨至50%後,上訴人始需支 付下一批貨款。詎被上訴人經催促下,始於106 年3 月3 日出貨1230盒,即未再出貨,經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 委由律師寄發載有「若未於7 日內依約出貨,即依法解除 契約」等語之律師函催告,仍未獲置理,故先位主張兩造 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如認係屬承攬契約,備位亦主張承 攬契約已解除,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17 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1230盒精 華液價金後,應返還上訴人定金18萬8500元【計算式:25 0,000 -〈1230×50〉=188,500】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粉凝霜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又化粧品配件(例如 :本件瓶器、外盒、粉撲、海綿等)均非被上訴人生產, 僅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予上訴人挑選、指定後採購,再由 被上訴人將代工生產之化粧品與配件予以裝填、包裝、打 膜後成為客戶之商品,因此,本件粉凝霜之粉撲僅係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代為採購,粉撲買賣契 約是存在上訴人與粉撲廠商間,應由上訴人與粉撲廠商自 行依買賣契約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未將任 何發霉之瑕疵粉撲送回被上訴人或粉撲廠商檢驗、確認, 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前往上海倉儲檢視上訴人送回之產品 (並非同意退貨),抽樣拆封檢視,未見瑕疵;且兩造於 106 年3 月31日會同檢查計算送回產品僅4 萬0559盒,上 訴人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此外,粉撲瑕疵僅 需更換粉撲,並非不能補正,粉撲廠商亦同意全部更換, 惟上訴人迄未同意更換;若粉撲瑕疵是可歸責被上訴人, 亦僅屬給付遲延,其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如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使 用該粉撲,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均不得請 求賠償等語。 (二)關於精華液部分,上訴人明知承攬報酬50萬元之50%即25 萬元係定金,應於分批出貨前,補齊各批數量之報酬尾款 ,被上訴人始出貨。本件上訴人通知於106 年3 月1 日交 貨,至遲應於出貨前2 日即同年2 月27日給付首批交付貨 物尾款3 萬075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基於 合作情誼先行出貨1230盒,上訴人已於同年3 月3 日受領 ,仍未付前開尾款,要求再行出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又本件係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解除之,縱定性為買賣 契約,因無確定給付期限,需先催告後,被上訴人始陷於 給付遲延,再定期催告後,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故上訴 人未依前開程序,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部分請求權基礎,暨更正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 萬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2 、223 頁): (一)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7 月5 日、7 月14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粉凝霜(含瓶器、外盒、氣墊粉芯15g ×2 、 粉撲×2 、海綿×2 ),總計10萬盒,每盒單價27元,被 上訴人係委託上海優康公司生產並直接出貨予上訴人在上 海之下游廠商。 (二)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精華液1 萬盒, 總價50萬元,上訴人已付定金25萬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 3 月1 日出貨1230盒,業經上訴人簽收。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520 、521 頁) 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粉凝霜、精華液之契約定性部分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故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 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粉凝霜之訂購單(原審卷第9 至 11頁),其上僅記載「貨品編號」、「品名」、「單位」 、「預訂量/ 盒」、「未稅單價」及「金額」等訂購內容 ,下方則載有「…2.貴客戶所要求之產品規格,依本訂購 單及產品規格(如附表)內容所載。3.貴客戶確認訂購單 及產品規格表後,若變更規格或包裝,應自行負擔產品變 更需求所產生之費用及交貨遲延的責任。…5.本公司依貴 客戶之訂購單及產品規格表完成之貨品,若貴公司無法依 交貨期限受領貨品,最遲應於本公司通知出貨日起14日內 取貨;…6.貴客戶應於收受貨品後5 日內,完成貨品檢查 ,…若發現貨品有瑕疵,貴客戶應立即通知本公司,若瑕 疵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同意以等同 瑕疵貨品數量之無瑕貨品更換之,未發現有瑕疵,貴客戶 不得主張本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語。再由上訴人 分3 次下單採購共10萬盒,被上訴人額外贈送粉凝霜產品 之「特別支持推廣數量」共5400盒及「特別支持新品上市 再加碼搭贈」600 盒予上訴人等情以觀,益證前開訂購單 內容主要側重在上訴人訂購貨品後,被上訴人將產品之財 產權移轉予上訴人,而非著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特定工作 。 3.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粉凝霜產品成本表(本院卷第179 頁 ),僅係被上訴人生產粉凝霜產品之粉凝霜本體及各式配 件之成本費用。輔以被上訴人自陳係利用其自屬專利產品 內容,配合客戶需求,生產客製化保養品之公司(原審卷 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21 頁),縱被上訴人有提供各式 配件樣品予上訴人挑選,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郵寄供挑 選之瓶器及粉撲樣品照片(本院卷第68、69頁),被上訴 人提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萍挑選確認之樣品照片(原 審卷第60、77頁)及被上訴人與配件廠商間之供貨合同書 (本院卷第249 頁)在卷可憑,僅係被上訴人在生產粉凝 霜本體後,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樣品挑選指定之配件 ,一併完成裝填、包裝、打膜後,再將訂購產品交付予上 訴人,仍係著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財產權移 轉,而非著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特定工作,因此,本院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粉凝霜契約之定性應屬買賣契約,應屬 可採。 4.細繹兩造間精華液之訂購單(原審卷第28頁),同樣僅記 載「貨品編號」、「品名」、「單位」、「預訂量/ 盒」 、「未稅單價」等及「特別支持推廣數量」300 盒外,下 方記載事項與前開粉凝霜訂購單均屬相同,仍與前開粉凝 霜之訂購單內容相似,同是側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產品之財產權移轉,而非著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特定工作 。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精華液契約之定 性為買賣契約,亦屬可取。 (二)粉凝霜部分 1.上訴人主張粉凝霜瑕疵及數量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粉凝霜,粉撲出現發霉等 瑕疵一情,業已提出上訴人與下游廠商間之微信對話內 容、廠商傳送之粉撲發霉照片及產品拆封錄影光碟為證 (原審卷第12至26、46頁)。 ⑵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大陸代理商張金玲證稱:伊是原審 卷第16頁微信對話之(綠色)發話者,本院卷第251 頁 之粉凝霜寄送名單編號13「金玲」,編號1 至12、14至 24「金玲」或「金玲/ 田娜」則是伊下游代理商。伊是 於105 年7 月份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萍訂購4 萬盒 粉凝霜,於8 月份陸續經由快遞收到粉凝霜產品,因要 出售給客戶無法拆封,只能檢查外包裝外觀有無受潮, 之後,陸續有伊下游代理商反應出售後,客戶發現裡面 粉撲發霉,本來以為是個案,一開始沒有反應,後來愈 來愈多案例,在微信「水魅兒執行董事」群組中,也有 成員反應粉撲發霉情形,才意識到不是個案,後來,徐 萍電話告知要伊隨機抽2 箱出來,1 箱41盒,全部打開 後發現粉撲都有發霉,只是發霉情況有多有少,有拍照 傳送給徐萍,沒有全程錄影,徐萍要伊將收到產品包含 已打開的82盒,全部寄到上海優康公司,伊自己退貨1 萬3 千多盒,伊下游代理商也直接退貨給上海優康公司 共2 萬多盒,伊訂購之4 萬盒全部都退貨等語(本院卷 第368 、370 至373 頁),並有伊向上訴人訂購粉凝霜 之訂購清單(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粉凝霜 寄送名單(本院卷第251 頁)可佐。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張金玲之手機微信存檔照片及對話(本 院卷第267 至303 頁),確有「台灣水魅兒執行董事群 」群組,群組成員共有29名,群組微信對話內容亦如原 審卷第12頁右側、第13頁右側、第15、16頁、第17頁左 側、第18頁、第19頁右側、第21頁左側、第22頁右側、 第24頁右側、第26頁右側照片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可稽 (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可徵上訴人之大陸代理商 即證人張金玲等人所組成之微信群組中,確有討論粉凝 霜粉撲發霉瑕疵及傳送發霉粉撲照片一事。 ⑷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之拆封影片光碟(原審卷第46 頁),影片中婦人將粉凝霜紙盒內另一獨立鋁袋包裝撕 開,取出粉撲,粉撲側面有小面積圓點髒污,桌面上有 10數個拆封過之粉撲鋁袋包裝、粉凝霜外裝紙盒及粉撲 ,粉撲上均有面積大小、數量不一之圓點髒污,有勘驗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482 、483 頁)。再勘驗上訴人所 提自拆除封膜開始拍攝之光碟(本院卷第415 頁),亦 有部分粉凝霜紙盒內,鋁袋包裝之粉撲表面有髒污圓點 ,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83 、484 頁),綜合前 開證據資料,益徵上訴人主張粉凝霜粉撲有發霉瑕疵一 節非虛。 ⑸雖被上訴人抗辯粉凝霜產品粉撲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 並提出其至上海倉儲檢測瑕疵品之光碟、影片截圖為證 (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321 至361 頁),經本院勘 驗結果,影片中拆封18盒粉凝霜檢查結果,粉盒及鋁袋 內之粉撲固無瑕疵,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80 至 482 頁),惟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影片截圖中(本院 卷第361 頁),仍有部分粉撲上有數量不一之圓點髒污 ,故前開影片內容可能因拍攝角度、遠近、鏡頭清晰度 等,而無法全面確認粉撲狀況,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前 開錄影光碟,遽論上訴人主張粉凝霜粉撲發霉瑕疵一事 非真。 ⑹被上訴人再提出106 年11月1 日SGS 檢測報告(原審卷 第61、62頁),然該份報告僅係針對化妝品衛生規範, 檢測委託樣品所含鉛、砷、汞、甲醇、微生物、螢光增 白劑等,縱然各項檢查結果符合規範,仍無從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出售之粉凝霜產品粉撲無前述瑕疵存在。 ⑺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於收受貨品後5 日反應瑕疵, 不得再為主張一情。查訂購單下方固載有「6.貴客戶應 於收受貨品後5 日內,完成貨品檢查,若發現貨品有瑕 疵,貴客戶應立即通知本公司,若瑕疵發生原因係可歸 責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同意以等同瑕疵貨品數量的無 瑕疵貨品更換之,若收受貨品後超過5 日內,未發現有 瑕疵,貴客戶不得主張本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語 ,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大量採購10萬盒粉凝霜產品, 兩造不爭執粉凝霜產品係包含粉撲、氣墊粉芯、海綿各 2 個及粉盒1 個,其中粉盒內含有前開粉撲、氣墊粉芯 及海綿各1 個,其餘氣墊粉芯、海綿及粉撲另以鋁袋獨 立包裝,再以紙盒外包裝,紙盒外以塑膠膜封裝(本院 卷第518 、519 頁),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需按上訴人 指定寄送名單,直接寄送給上訴人之大陸代理商,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寄送名單、客戶收貨簽收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 至187 、251 頁),換言之,上訴人並未直 接收受產品,而上訴人之大陸代理商收受粉凝霜後,受 限產品外盒業以塑膠封膜,斷無可能逐一拆除塑膠封膜 檢驗內部各項產品,甚至拆除內附鋁袋,僅可儘速檢查 粉凝霜之外觀包裝,直到將商品出售消費者,消費者開 啟包裝後,方能透過消費者反應知悉粉凝霜及相關配件 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亦自陳:訂 購單下方第6 點約定僅係中國物流運送,常發生外觀及 數量有瑕疵或出入,故約定收貨後應儘速檢查外觀及貨 品數量等語(本院卷第84頁),嗣方改稱應針對交付貨 品個別抽樣開箱抽驗內容物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 有違常理,換言之,前開約定應僅限檢查粉凝霜外包裝 之外觀,而非兩造特約如上訴人未於收貨5 日內全面檢 查,即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顯非可採。 ⑻綜上,由前開兩造各自提出之粉凝霜拆封後之檢查影片 、照片及大陸代理商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信被上訴 人出賣之粉凝霜粉撲確實存有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 佐以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月21日,陸續出貨予 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不久, 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即紛紛發現粉撲發霉瑕疵,上訴人不 爭執於106 年3 月31日與被上訴人會同清點數量(本院 卷第480 頁)。而被上訴人收受退貨後,於106 年3 月22日與上海優康公司進行上訴人退貨產品檢查事宜之 會議,並於106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共 同清點退貨4 萬0559盒粉凝霜予以檢查更新粉撲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確認簽收單、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 7 、465 頁)及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7頁 及背面)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海優康公司檢 查上訴人退貨後,既同意全數更換粉撲,堪信4 萬0559 盒粉凝霜應均存有粉撲圓點髒污、發霉之瑕疵。雖上訴 人主張粉凝霜因粉撲瑕疵而退貨數量為4 萬4101盒,固 提出退貨統計表為本(本院卷第489 頁),然此乃上訴 人內部單方統計,未經被上訴人或上海優康公司確認, 尚不足以證明瑕疵數量達4 萬4101盒,故應以經兩造會 同清點數量為準。 2.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單純為上訴人傳達意思之使者,或隱名 代理上訴人向粉撲廠商訂購,粉撲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 與粉撲廠商之間(本院卷第222 、423 頁)云云,然查: ⑴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 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 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參照);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 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同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本件粉凝霜之訂購單(原審卷第9 至11頁),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採購粉凝霜之單價已包含瓶器、外盒、氣墊 粉芯、粉撲等配件之費用。被上訴人所提之「產品成本 表」(本院卷第179 頁),亦將粉撲成本費用含括在內 ,且被上訴人自承未將前開「產品成本表」提供予上訴 人(本院卷第196 頁),堪信上訴人於下單採購時,實 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生產粉凝霜之配件包材成本價格。 ⑶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其以自己名義向大陸深圳市精緻美容 包裝製品廠,訂購外盒、內膽、粉撲、海綿等配件之供 貨合同書(本院卷第249 頁),或被上訴人以大陸亞芯 沛妍(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廣州華達包裝有 限公司採購氣墊粉盒等配件之購貨合同(本院卷第175 、177 頁),均非以上訴人名義或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 位向廠商訂購,被上訴人自陳是伊以自己名義下單、付 款,配件廠商直接出貨給伊,並未約定上訴人需會同檢 查等語(本院卷第82頁),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與被上訴 人交易之配件廠商知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一節 ,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之單價即已包含各式配 件費用,而非額外支付,已見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係 上訴人之意思傳達機關(使者)或有隱名代理上訴人之 意。縱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粉凝霜產品外盒印有上訴人 公司名稱(詳原審卷第77頁),或如被上訴人抗辯粉撲 上有印製上訴人之LOGO(本院卷第198 頁),亦僅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客製化產品應呈現之樣貌,無從憑此 逕論粉撲等配件採購契約係存在配件廠商與上訴人之間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3.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粉凝霜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 明文。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 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要旨)。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之粉凝霜產 品,係包含粉凝霜本體及粉撲等相關配件,粉撲之作用 是用於沾取粉凝霜後,塗抹於臉部,不僅會直接接觸粉 凝霜內容物,更會接觸客戶臉部,被上訴人自承係專業 生產保養品之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之粉撲配 件當應具備前述使用目的之效用及品質,方合乎兩造訂 約目的約定之保證品質甚明。然依前所述,退貨之粉凝 霜所附粉撲均有面積大小、數量不一之圓點髒污、發霉 瑕疵,明顯不符保證品質,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出售交付 上訴人之粉凝霜產品共計4 萬0559盒有粉撲瑕疵,惟斟 酌粉凝霜產品乃將粉凝霜本體與粉撲等配件全部包裝在 紙盒內,外以塑膠封膜,已見前述,雖兩造不爭執粉盒 內之粉撲與氣墊粉芯(即填裝粉凝霜本體處)有夾層阻 隔,另一獨立鋁袋內之氣墊粉芯與粉撲則是分開等情( 本院卷第519 、520 頁),然前開含有面積大小、數量 不一圓點髒污、發霉之粉撲,仍緊密與氣墊粉芯、粉凝 霜包裝在同一空間內,並非以密封空間阻絕,粉撲之圓 點髒污、發霉原因不明,而粉凝霜產品係由被上訴人直 接生產粉凝霜本體後,與粉撲、氣墊粉芯等配件一併裝 填、包裝、封膜等一系列流程(本院卷第421 頁),上 訴人採購之產品係一整組完整包含前開內容物及配件之 產品,故前開粉撲瑕疵應認為是粉凝霜產品整體之瑕疵 ,並非僅需單純更換粉撲即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9 萬5093元【計 算式:27(人民幣)×40,559(退貨數量)=1,095,09 3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以相同單價27元另向第三人採 購相同產品以利換貨予下游代理商部分,固提出代加工 生產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475 頁),然據證人張金玲 證稱上訴人僅是換貨,並未將退貨辦理退款(本院卷第 374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貨數量之不履行損害賠償核屬同一損害之重複請求 ,自不應准許。 4.上訴人備位主張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粉凝霜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 萬5093元部分 ,既經准許,本院無庸再行審酌備位主張;就超過前開應 准許部分,因粉凝霜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況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有依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之情(本 院卷第520 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精華液部分 1.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 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 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第21 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已合法解除契約一情。然 觀諸兩造間精華液訂購單之說明欄交易條件記載「★如欲 分批交貨,以分批結帳方式辦理」(原審卷第28頁),此 外,無其他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兩造亦不爭執關於精華 液之交付未約定確定期限(本院卷第85頁)。雖上訴人之 員工曾以微信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潘薏如詢問「這次訂 單可以什麼時候出貨?」、「徐董意思是要先確定好預計 交貨時間,我們這邊再打款過去」等語,被上訴人亦回稱 「精華可以趕一下從2 月底分批交貨」、「後天可以一千 盒」等語(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未再 就剩餘精華液或所謂分批交貨期限有何催告或約定,上訴 人不爭執於前開微信對話後,已於106 年3 月1 日受領被 上訴人出貨交付之1230盒精華液(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可徵上訴人訂購之1 萬盒精華液,扣除前開受領之1230盒 ,所餘精華液仍未約定確定交貨期限。然上訴人僅於106 年3 月31日以微信傳送「上次說精華液2 月底開始要陸續 交貨,請問現在什麼時候要給我們剩下的精華液…」等語 (原審卷第31頁),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貨,嗣 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另以「…催告貴公司,若未於七 日內依約出貨,及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之律 師函(原審卷第32頁),定期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交貨, 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履行後,被上訴人方負給付遲延責任, 此時,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單以前開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195 頁),於法自有未合。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精華液契約解除既不合法,則其主張解 除契約後,先備位各依買賣關係、承攬關係,並均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定金18萬85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粉凝霜部分,先位主張買賣關係,並依 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 9 萬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8 日 (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精華液部分,茲因契約解除不合法,上訴人 先備位各依買賣、承攬關係,變更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8萬8500 元本息,亦屬無據。原審就上開粉凝霜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就精華液部分,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定金部分,俱無 理由。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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