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劉政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郭一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案軍品契約之
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不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㈢
駁回上訴人下開
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依序變更為嚴德發、邱國正、顧立雄,據其等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總統令為證(本院卷㈠第221、223頁、本院卷㈢第119、123頁、本院卷㈥第40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依
兩造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案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對其計罰新臺幣(下同)396萬2676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930萬元本息,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
請求確認38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本院卷㈥第540頁),另追加依系爭契約之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發還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本院卷㈥第295頁)。雖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㈥第370頁),然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原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皆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及重購價差326萬7631元本息,嗣以其已將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沒入充作違約金之一部,減縮此部分上訴請求為230萬2631元本息(本院卷㈥第40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標「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HK05305L029PE)採購案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決標由伊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930萬元,由伊提供上開兩項服務,上訴人之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代理上訴人進行履約、驗收與付款作業。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資電部無權於簽約後10日曆天至伊之廠所實施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履約督導。
縱有履約督導權限,因維護測試工廠設置行為本身非屬伊之交貨義務,上訴人不得將此列為附加條款第9.4條逾期交貨計罰違約金。另兩造於105年2月1日履約爭議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將履約期限延至105年2月29日,伊以105年2月16日函檢附備品單體數量表(下稱系爭數量表)予資電部,然資電部未依系爭研討會結論辦理驗測,逕以105年2月25日函催伊配合實施督導、計罰違約金,並以105年3月14日函認為伊違反附加條款第3.2.2條、第3.3.3.1及第3.3.3.4條約定,計罰遲延履約違約金386萬元,及依附加條款第9.6條及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既仍有效,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6.1條約定應支付系爭契約總價金1930萬元
等情。
爰依附加條款第6.1條約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396萬2676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0萬元,及其中482萬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965萬元自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㈡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㈠送達翌日起,其餘482萬5000元自準備㈢暨反訴
答辯狀㈢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因伊並無違約事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且過高,另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伊
無庸給付重購價差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應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並提出故障檢測報告,由資電部進行履約督導。然被上訴人卻以104年12月2日函認為資電部無督導權限,
迄至伊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應依附加條款第9.4條、第9.6條約定,計罰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共延遲101日曆天之違約金678萬3564元。另資電部以T200臺7470ATM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於105年2月10日發生故障通知被上訴人檢修,被上訴人未依附加條款第3.3.3.4條約定於翌日修復,其遲延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第9.3條約定以採購計畫清單之「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服務項目價款586萬7200元之千分之5計罰73萬3400元,資電部依附加條款第9.6條關於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上限之約定,以105年3月2日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兩項違約事由之違約金386萬元。伊再以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依附加條款第9.6條及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以105年3月14日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非
權利濫用。縱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於終止後未提供任何服務,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總價金1930萬元;如得請求亦應依
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扣除其未提供服務減免之成本等語,
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遲延履約應給付386萬元違約金,加計因伊終止系爭契約重新招標,依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重購價差60萬0412元,扣除伊依「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契約有效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4日合計74日曆天計付被上訴人119萬2782元價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26萬7631元等情。爰依附加條款第9.4條、第9.6條、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6萬76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396萬2676元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6萬6600元,及其中409萬1600元自105年9月23日起,其中965萬元自105年12月9日起,其餘482萬5000元自10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反訴請求部分扣除沒入充作違約金之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減縮
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2631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對其計罰386萬元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其依附加條款第6.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總價1856萬66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約計罰386萬元違約金,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依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購價差60萬0412元,扣除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應付價金119萬2782元,以及充作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2631元本息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附加條款第3.2.2條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配合其代理人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履約督導、單體測試驗證履約督導,依附加條款第9.4條、第9.6條計罰違約金,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3.3.4條約定依限修復故障單體,依附加條款第9.3條約定計罰違約金,再依附加條款第9.6條約定以契約總價20%上限計罰386萬元違約金等情,經查:
1.依附加條款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第3.2.2條維修方式與交貨時間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包含系統現用數量表之單體及7470ATM、7270ATM等測試機台、儀表),檢測每批甲方代理人交付之單體),並提出故障檢測報告」,及附加條款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通用條款辦理」(原審卷㈠第26、28頁);再依通用條款第11.1條約定:「購案標的須經一定履約過程者,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上訴人)得於履約過程中,依督導需要進入乙方履約廠所,就原料、半成品、成品、生產機具、員工、履約進度、履約情形進行查驗」;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乙方拒不配合甲方實施履約督導,或甲方於實施履約督導過程中發現乙方違約事實者,甲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日完成「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服務」項目之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並配合上訴人實施履約督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權限
云云,自不可取。雖被上訴人以附加條款第9.4條僅計罰未依附加條款第3.2.2條交貨之逾期違約金,並不包括「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履約督導云云。查附加條款第9.4條固約定:「乙方未依3.2.2規定之交貨時間而逾期交貨者,每延遲1日曆天依採購計畫清單(11)項次1(即「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契約價款千分之5計罰」(原審卷㈠第28頁),
惟附加條款第3.2.2條係以被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檢測資電部交付之單體,並提交故障檢測報告,於期限內修復故障單體或提供替代品,為被上訴人履約義務。又故障單體需在被上訴人之測試工廠內完成維修乙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541頁),且依同為系爭契約文件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載明:「投標廠商資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文件、招標文件規格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人力或廠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立之文件等」(見通用條款第22.1條、原審卷㈠第25、60頁背面),被上訴人須設置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之工廠,並經上訴人完成履約督導,具備承做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之能力,上訴人始有將故障單體交由被上訴人在工廠內進行測試、維修,此為被上訴人提交故障檢測報告及維修故障單體或提供替代品之前提,可見依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相關約款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通盤而觀,被上訴人未能遵期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並配合資電處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應構成附加條款第9.4條逾期交貨計罰違約金。被上訴人將附加條款第3.2.2條「維護測試工廠」、「單體測試驗證」割裂分論其履約義務,已有未洽,則其再以該約款有可交付替代品之約定,抗辯設置維護測試工廠
與否,並不構成附加條款第9.4條之違約計罰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2.被上訴人另以:因系爭研討會已將單體測試驗證義務履約期限延至105年2月29日,上訴人不能再計罰104年12月4日至105年1月31日共59日之違約金云云。查兩造就上訴人有無督導權限及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拒絕上訴人前往廠所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單體測試驗證督導之爭議,於105年2月1日系爭研討會作成結論:「1.依通用條款第11.3條規定實施履約督導於法並無不合。…3.請承商(即被上訴人)於春節假期後次日起15日曆天內(105年2月29日前),依契約附件2備妥各式系統50%之單體品項辦理測試,並於105年2月16日前,將單體清單提供資電部,並請資電部另排時程赴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驗測作業。如資電部另有檢測需求,請自行備便相關單體品項(以契約清單為限),併請廠商實施驗測,驗測時請採購室併同派員與會」(原審卷㈠第151至154頁),系爭研討會結論重申上訴人有履約督導權限,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前配合辦理單體測試驗證,並無任何不計罰被上訴人已遲延配合履約督導所生違約金之意旨。且上訴人採購室履約驗結處處長黃勇隆證稱:伊召開系爭研討會,決議第3點係因被上訴人沒有遵期履約,限期催告儘速履約,非展延履約期限,決議沒有變動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也沒有印象在會中決議不計罰違約金,上訴人不會在會中直接達成契約義務之退讓或和解等語(本院卷㈥第224至226頁),佐以資電部以104年12月1日國電通指字第104000957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4日前往驗證附加條款第3.2.2條維護工廠設置及相關單體驗測事宜(原審卷㈠第8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函覆該條約定並未敘明資電部有相關驗測作業規定(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經資電部陸續以104年12月23日國電通指字第1040010434號函、105年1月11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0292號函、105年1月22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0673號函,通知依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前往被上訴人設置之工廠進行履約督導,否則依附加條款第9.4條計罰違約金(原審卷㈠第88、91、98頁),及會後上訴人及資電部分別以105年2月4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0978號函、105年2月5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1161號函,催請被上訴人配合實施履約督導(原審卷㈠第149、151頁),可見系爭研討會第3點決議係督促被上訴人限期履約之意,並無其主張展延期間不應計罰違約金情事。
3.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依附加條款第9.4條、第9.6條約定,以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共逾期101日,依每日6萬7164元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3.3條約定「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服務項目之第3.3.3.4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抵達現場後,應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上訴人就系爭系統發生故障,通知被上訴人檢修,被上訴人逾期25日始修復,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9.3條約定,以逾期25日依每日2萬9336元計罰違約金73萬34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㈥第263頁)。上訴人計罰上開兩項違約金已逾附加條款第9.6條約定以契約總價20%上限,則上訴人主張計罰被上訴人違約金386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依附加條款第9.6條及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依系爭研討會結論,提供系爭數量表予資電部,惟資電部未依結論另排時程赴被上訴人廠址辦理驗測,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屬權利濫用云云。
1.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須於簽約後10個日曆天內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包含系統現用數量表【如附件2】之單體及7470ATM、7270ATM等測試機台、儀表)…」,被上訴人除須完成維護工廠設置外,另應完成系爭契約附件2系統現用單體「數量」之測試驗證,參系爭研討會結論第3點:「請承商(即被上訴人)…依契約附件2備妥各式系統50%之單體品項辦理測試,並於105年2月16日前,將單體清單提供資電部,…」(原審卷㈠第154頁),其中所指「各式系統50%之單體品項」,自應符合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之50%單體「數量」,始符合系爭研討會係為解決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目的及系爭契約上開約款精神。雖被上訴人以其於105年2月16日函送系爭數量表(原審卷㈠第155頁)已備各式系統品項50%云云,惟系爭契約附件2各式系統單體使用數量合計上千件(原審卷㈠第30頁),系爭數量表在「惠陽公司預計提供之數量」欄位合計僅86件,顯未達應提供單體品項數量之50%,且被上訴人截至105年2月29日前,未再提供合乎系爭研討會第3點結論單體品項清單予資電部,則上訴人收到上開不符第3點會議結論之清單後,資電部未另排時程赴被上訴人工廠辦理驗測,自無
可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研討會後,資電部因系爭系統於105年2月10日下午3時發生故障,於同日下午3時10分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故障檢修,再以105年2月18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1309號函、105年2月19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1312號函、105年2月22日國電通指字第1050001393號函催請被上訴人儘速派員完成檢修,但被上訴人逾期檢修完成等情,有上開函文
可稽(原審卷㈠第260、261、262頁)。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研討會結論提供符合約定之單體清單予資電部,期間仍有逾期違約情事,始未排時程赴被上訴人辦理驗測,依附加條款第9.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總額超過契約總價20%為由,以105年3月14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1633號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既屬合法,非為權利濫用等語,自屬可取。
2.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招標由
第三人得標,依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60萬0412等情,並經上訴人提出另行招標後由訴外人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資公司)得標之紀錄與契約文件為證(本院卷㈥第133至15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取。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新招標採購文件與系爭契約不同,不得據為差額損失云云,惟依上訴人與伍資公司之採購計畫清單,係由伍資公司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兩項服務,其服務內容及一式之計價方式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僅總價金與系爭契約有價差等情,有採購計畫清單及附加條款
可憑(本院卷㈥第322至32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86萬元、重購價差60萬0412元,扣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價金119萬2782元,及沒入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230萬26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
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以違約金數額應考量上訴人未依系爭研討會結論由資電部安排時程辦理驗測致被上訴人無從履約之情節酌減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結論第3點之單體清單,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附加條款第3.2.2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及另因被上訴人違反附加條款第3.3.3.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73萬3400元,再依附加條款第9.6條約定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上限計罰386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再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酌減違約金云云,洵不可取。 2.另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依採購計畫清單「光纖交換暨網管系統維護」之總價金586萬7200元,計付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4日共74日之價金119萬2782元,被上訴人則以除上開價金外,應再加計依採購計畫清單「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總價金1343萬2800元,以74日計算共272萬3262元之價金云云。查被上訴人未依附加條款之「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項目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驗證之履約督導義務,已如前述,況兩造未曾就「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為送修、檢修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㈥第103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契約
存續期間74日關於此部分服務項目之價金。至兩造分別聲請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被上訴人為履行「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所支出成本,經上述協會及研究院分別提出鑑定報告,惟上訴人既無須計付「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服務項目之價金,自無庸依鑑定結果論述被上訴人履約成本之必要,
併予敘明。
3.再依通用條款第5.7條第5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⑸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前揭逾期違約情節計罰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119萬2872元後仍有不足,以105年8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沒入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自屬可取。
4.從而,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9.4條、第9.6條、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重購價差,扣除應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26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多請求1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計罰違約金386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另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依附加條款第6.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總價金1856萬6600元,以及追加依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396萬2676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依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6萬66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9.4條、第9.6條、通用條款第1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26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原審卷㈠第2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訴(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違約金債權386萬元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6萬6600元本息;另就上開應予准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2630元本息,均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反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230萬2630元本息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通用條款第5.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96萬500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