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聲 明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哲維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
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囑託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
惟系爭公會所派之鑑定
技師江長樹,竟為
本件原審之鑑定技師,而鑑定人為輔助法
官之智識者,如再由江長樹為鑑定技師,實質上如同一、二
審均由同一法官審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
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明拒卻江長樹為本件第二審之鑑定人
。
二、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
當事人得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
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
形
準用之。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
者,同法第32條第7 款亦有規定。又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
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
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
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
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
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
務,
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另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
適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
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
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
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
定,而有偏頗
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院彥民寅107 重上17字
第1070014435號函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
61頁),系爭公會於107 年8 月2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708346號函說明本件鑑定費用及鑑定技師為江長樹(本
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則本院係囑託系爭公會為鑑
定,並非選任江長樹為鑑定人,
聲請人仍執意以江長樹係鑑
定人而聲請拒卻(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顯然有
誤。又聲請人以鑑定人實質上為江長樹
云云。惟系爭公會陳
稱該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皆經四位審查人員審查,基於此
案與原審囑託之鑑定案有關,但屬新增鑑定項目,原先承辦
之江長樹熟悉
本案,可大幅縮短鑑定時間節省費用,所以商
請江長樹繼續辦理本院囑託之鑑定等語,有系爭公會107 年
9 月1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09385號函附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151 頁)。可見鑑定結果須按系爭公會審查流程後
,始由該公會提出送交法院,並非由江長樹所獨斷,聲請人
前開所指即無可信。又江長樹亦為原審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時
之鑑定技師,有系爭公會105 年8 月3 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508308號函(下稱系爭公會函)及系爭公會106 年2
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原審卷三
第6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是本院及原審固均指定系
爭公會為鑑定,系爭公會亦指派江長樹實施鑑定經過。惟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並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
判之依據。是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縱系爭公會為
原審之鑑定人並指派江長樹實施鑑定經過,仍非參與原審裁
判,聲請人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聲請拒卻鑑定人,與
法不符。再者,聲請人以系爭公會函記載日後任一造要求該
會鑑定技師至法院出庭時,需支付每1 人次新臺幣6,000 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顯係針對原審要求江長樹到庭
說明而發,有主觀好惡之情,不宜擔任鑑定人云云。惟鑑定
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
報酬,為民事訴訟
法第338 條第1 項所明定,自難以鑑定人事先預示如須指定
專人到庭說明時之報酬,認為鑑定人有何偏頗情事,聲請人
前開主張,自無可信。至於聲請人另以江長樹是否具鑑定應
有專業,容有疑義云云,依前開說明,此非拒卻鑑定人之法
定事由,聲請人所述,亦失所據。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拒
卻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