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聲 明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 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囑託中華民國電 機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公會所派之鑑定 技師江長樹,竟為本件原審之鑑定技師,而鑑定人為輔助法 官之智識者,如再由江長樹為鑑定技師,實質上如同一、二 審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 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明拒卻江長樹為本件第二審之鑑定人 。 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得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 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 形準用之。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 者,同法第32條第7 款亦有規定。又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 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 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 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 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 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 務,本法所謂之鑑定人。另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 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 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 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 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院彥民寅107 重上17字 第1070014435號函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 61頁),系爭公會於107 年8 月2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 第10708346號函說明本件鑑定費用及鑑定技師為江長樹(本 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則本院係囑託系爭公會為鑑 定,並非選任江長樹為鑑定人,聲請人仍執意以江長樹係鑑 定人而聲請拒卻(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顯然有 誤。又聲請人以鑑定人實質上為江長樹云云。惟系爭公會陳 稱該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皆經四位審查人員審查,基於此 案與原審囑託之鑑定案有關,但屬新增鑑定項目,原先承辦 之江長樹熟悉本案,可大幅縮短鑑定時間節省費用,所以商 請江長樹繼續辦理本院囑託之鑑定等語,有系爭公會107 年 9 月1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09385號函附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151 頁)。可見鑑定結果須按系爭公會審查流程後 ,始由該公會提出送交法院,並非由江長樹所獨斷,聲請人 前開所指即無可信。又江長樹亦為原審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時 之鑑定技師,有系爭公會105 年8 月3 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508308號函(下稱系爭公會函)及系爭公會106 年2 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三 第6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是本院及原審固均指定系 爭公會為鑑定,系爭公會亦指派江長樹實施鑑定經過。惟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並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 判之依據。是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縱系爭公會為 原審之鑑定人並指派江長樹實施鑑定經過,仍非參與原審裁 判,聲請人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聲請拒卻鑑定人,與 法不符。再者,聲請人以系爭公會函記載日後任一造要求該 會鑑定技師至法院出庭時,需支付每1 人次新臺幣6,000 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顯係針對原審要求江長樹到庭 說明而發,有主觀好惡之情,不宜擔任鑑定人云云。惟鑑定 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為民事訴訟 法第338 條第1 項所明定,自難以鑑定人事先預示如須指定 專人到庭說明時之報酬,認為鑑定人有何偏頗情事,聲請人 前開主張,自無可信。至於聲請人另以江長樹是否具鑑定應 有專業,容有疑義云云,依前開說明,此非拒卻鑑定人之法 定事由,聲請人所述,亦失所據。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拒 卻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