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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蕭培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 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萬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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