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銘
上 訴 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上訴人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李世銘(下稱李世銘)為上訴
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康元公司)及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康城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間邀被上訴人出資入股,被上訴人分別投
資康元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康城公司900萬元,
兩
造於104年6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但
上訴人違約未於簽約後30日內,取回李世銘於簽約前因私人
資金需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上訴人違約未將銀行
帳戶使用之大小章、支票本交付被上訴人,僅交付康城公司
之部分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及支票本,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印章未交付。上訴人已交付之銀行帳戶餘額,於104年
11月2日原有125萬4,730元,至104年11月5日僅餘7,590元,
則上訴人使用資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屬違約。上訴人違
約未將公司人員之職務、薪資、客戶、供應商、銀行貸款等
交易及營運重大資訊,完整且真實揭露予被上訴人,僅於
104年7月至10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日記帳、現金帳及應付費
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供應商明細等資料。上訴人違約未
編制並定期更新管理帳冊、營業統計及財務資料,未
按月提
供予被上訴人審閱,亦未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將資產負債
表等帳務報表交予被上訴人,僅曾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
供104年8月12日至9月27日日記帳、104年7月31日應付費款
票據明細表、104年5月至8月資產負債損益表等資料,且臨
訟始提出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康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
將財務資訊詳實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未
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聲
請假扣押與
本件律師費各8萬元。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242條
本文規定,代位康城公司請求李世銘清償借款1,307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縱認李世銘並未向康城公司借款,
被上訴人亦得代位康城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李世銘給付1,307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
受領。
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原審判命如附表三所
示,上訴人據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李世銘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並無附件,故李世銘依約並無取回所謂「附件」
所示支票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之1,307萬元支票,係李世
銘為支應上訴人之債務所開立,且均用於上訴人之營業支出
,並
非支付李世銘之個人款項。又被上訴人投資入股係供上
訴人週轉,並非供將來營運所需,上訴人係依約將被上訴人
投資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債務,李世銘並無挪作私用。上訴人
雖未將支票取回交付與被上訴人,亦無違約。康元公司係經
被上訴人允許,始未交付大章予被上訴人,但已將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銀行存摺交付給被上訴人,而康元公司的小章與
康城公司的小章同一,且康元公司未使用支票。另康城公司
所有帳戶之大、小章,包含支票印章均為同一,且均連同支
票本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掌握上訴人之財務狀
況。上訴人依約僅於未來清償債務後,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
得運用公司營運資金,至於上訴人動用被上訴人之投資款,
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依約將僱用員工、供貨商、
日記帳、傳票、現金帳、存款數額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違約,
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清償因營業所負
債務,並未使股東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反因負債減少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僅為1,400萬元,卻請求違約金
達2,0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分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
,並分別以500萬元投資康元公司、以900萬元投資康城公司
。
㈡康城公司僅將康城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中
銀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印章及支票本交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提供104年6月至9月銀行存款餘額、104年8月12日
至9月30日之公司日記帳、104年8月24日至9月20日之公司現
金帳、104年5月至8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4年8月至9
月之人事資料及供貨商明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5月
18日提出104年、105年康城公司營業損益表及對外借貸資金
之使用情形等資料,但未提出康元公司之相關資料。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11月18日以書面催告上訴人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105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7條第4項約定、105年3月3日催告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㈤被上訴人曾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世銘提出詐欺罪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
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
回其再議之聲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條
第4項及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合資公司之一切銀行帳戶
使用之印章(含大、小章)、支票本,均應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
持有保管,合資公司所需提領之營運資金均應經甲方
同意後,始得提領動支。」,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可稽(見原
審卷第25、31頁)。
經查上訴人僅於104年5月29日將康城公
司設於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之印章及支票本交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屬職員
即訴外人陳佩琳簽收之文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上訴人
迄今尚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之印章,且康城公司於104年6月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尚有餘額125萬4,730元,有臺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但康城
公司卻於104年11月5日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印鑑大小章
遺失為由,向臺中銀行申請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手續,並以存
款抵銷為由,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09萬4,730元全數轉出,有
臺中銀行106年3月6日函附印鑑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且該帳戶於104年11月5日
之餘額僅為7,590元,亦有臺中銀行104年11月6日聲明
異議
狀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未依
上
開約定交付印章,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提領資金,顯屬違
約。上訴人雖辯稱:康元公司雖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帳戶之大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康元公司已將該帳戶之
存摺與小章交付被上訴人,且該小章與上訴人已交付之上開
康城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小章相同,何況康元公司並未使用
支票;康城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帳戶之大小章
,與上訴人已交付之上開康城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章相
同,被上訴人已得自由運用上訴人之帳戶
云云。然查上訴人
依約並無保留部分印章之權利,上訴人所辯與契約意旨已有
不符,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無從證明上開印章
均屬相同。上訴人又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使用被上訴人之1,400萬元出資,以清償上訴人於訂立系
爭協議書前所積欠之債務,故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清償債務
,自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僅為規範未來公司營運資金之運用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
既未為除外約定,則上訴人自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提
領動支資金,不因上訴人之提領目的不同而異;況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提領款項之支出動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李世銘先生因私人借貸而
開立公司之支票如附件一,應於本合約簽訂後30天內,將所
有支票全數取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5、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附件,故李世銘依約並無取回所謂「附
件」所示支票之義務云云。經查綜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
全文,應認為兩造已協議將李世銘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
票明細列為附件,以特定上訴人取回支票義務之內容與範圍
,並約定上訴人應以李世銘為履行
輔助人,負有取回該等支
票之義務,否則該項約定並無記載「附件」二字之必要。次
查兩造締約時,李世銘稱其前因私人資金需求,而以康城公
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且上訴人所屬會計即訴外人巫靜
宜彙整李世銘以康城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明細予被上訴人,
有支票明細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29、35頁),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未將上開支票明
細列為附件,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即訴外人陳佩琳詢問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興,陳興始將上開支票明細交付陳佩琳
,並稱該等明細即為系爭協議書附件;該等明細為巫靜宜製
作,陳佩琳並要求巫靜宜交付已兌現應付票據明細供核對,
若發現有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票據以外者遭兌現,陳佩琳即
與巫靜宜聯繫,巫靜宜則稱要問李世銘,陳佩琳遂以電子郵
件詢問李世銘,業經陳佩琳於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
結證屬實,有104年度偵
字第23732號
訊問筆錄影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又查依陳佩琳與李世銘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所示,李世銘
聲稱上開未經列明於系爭協議書附件、卻遭兌現之票據,係
當初列支票明細時漏未注意所致,有電子郵件影本
可證(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李世銘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亦自陳:
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支票明細為上訴人所屬會計提供,伊於
簽約時知道系爭協議書有第4條第2項約定,陳興說怕公司內
有伊私人用途的借款,陳興當時沒有叫伊做附件一的表;陳
興後來到9月、10月時好像有跟伊說,要伊按照第4條第2項
約定將附件所示支票取回等語,有104年度偵字第23732號訊
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則據此益證兩
造於締約時雖無附件,但兩造確實已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約定達成
合意,上訴人負有取回附件所示支票之義務,並
於締約後由上訴人所屬會計巫靜宜提供附件即上訴人應取回
之支票明細,且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次查上訴人係以經營校園學生餐廳、美食街為業,現金需求
量極大,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屬負債累累,為兩造所不爭
執。李世銘為清償自己名義之借款債務,而以上訴人名義簽
發支票之總金額高達1,026萬元,有系爭協議書附件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9、35頁);而上訴人於104年5月支出200
萬元,於104年6月支出81萬元,有兌現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以上合計為1,307萬元。則
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400萬元,與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
1,307萬元雖屬相近,惟系爭協議書既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投資,並詳細規範兩造持股比例、人事規範、財務出納、
股東分紅、經營義務、轉讓與保密、
競業禁止等事項,足證
被上訴人之締約真意為對上訴人出資,並非對上訴人貸與款
項。則解釋兩造締約真意,應認為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先清
償於締約前所負擔之債務,再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以確保
被上訴人之權益,故兩造始約定上訴人應以李世銘為履行輔
助人,有取回締約前所簽發支票之義務。惟查上訴人並未會
同李世銘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支票取回,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屬違約。上訴人雖辯稱:李世銘係
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始開立上開支票借款,並非為李世銘私
人借貸之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上訴人得以清償
公司債務為由
免除取回該等支票之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約定等語,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
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經營合資公
司之義務:……四、編制並定期更新每月管理帳冊、營業統
計及財務資料,按月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審閱。……
六、於每一季結束後30天內交付予甲方:(i)該季及該會計
年度開始時合資公司之損益帳目;(ii)該季結束時合資公司
之相關資產負債表;(iii)有關每一季及相關會計年度至報
告提出日期為止
期間內之收益費用與現金流量報告及資金來
源與運用表;及(iv)一季結束後,另一季預計發生之費用及
資本支出。該項報表應製作具備合理之細節,倘合資公司將
來設有任何子公司,則應編制合併報表。」,有系爭協議書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31至32頁)。經查上訴人曾
自104年7月起至10月止,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
至8月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交付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
件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113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查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並不包括上開約定所
示之「按月更新每月管理帳冊、營業統計及財務資料」、「
該季及該會計年度開始時合資公司之損益帳目」、「該季結
束時合資公司之相關資產負債表」、「有關每一季及相關會
計年度至報告提出日期為止期間內之收益費用與現金流量報
告及資金來源運用表」及「一季結束後,另一季預計發生之
費用及資本支出」,且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即未製作並交
付上開約定所示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屬違
約。上訴人
嗣後雖於106年5月18日提出康城公司自104年11
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73
至188頁),但仍未提出康元公司之相關資料,且上訴人已
發生之違約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於104年10月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致上
訴人無
資力聘請員工製作並交付上開約定所示文件云云。惟
查上訴人依約所負有上開製作並交付文件之義務,並不因其
財產遭假扣押而無法製作,此由上訴人嗣後已製作前述之康
城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可證,足見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對
外借貸資金使用明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89至256頁),
僅載明請款廠商即訴外人陳麗華等人及其支票明細,仍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
違反本協議所訂事項或違法情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限
期催告後仍未改正者,乙方應對甲方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之賠償責任,甲方同時得終止或解除本協議,並由乙方
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行政規費、行政罰鍰、
律師費等損害。」,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7、33頁)。經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7條第4項、第6項約定,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9月11日定期致函並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5條約定之義務,該函文於104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
有函文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
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1,000萬元,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33頁)。惟查被上
訴人投資上訴人之金額分別僅為500萬元及900萬元,則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應僅為其投資款500萬元
及900萬元。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懲罰性
違約金為康元公司部分500萬元、康城公司部分900萬元,始
屬
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其虧損連連,無法營業云云。經查康
城公司於105年間與台北市立大學、中國科技大學、銘傳大
學、交通大學、靜宜大學、勤益科技大學訂立學生餐廳營運
合約,且康城公司目前至少與中國科技大學、銘傳大學、勤
益科技大學仍有營運關係,有「簽約學校明細表」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325頁)。又查康城公司於104年9月將學生餐
廳場地向外分租,每月所取得租金收入高達182萬1,162元,
每月權利金收入高達36萬元,每月總收入逾218萬元,然其
向各校支付之租金僅為64萬6,784元,有部門明細損益表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26頁),則扣除租金支出後,康城公
司每月收益高達154萬元,每年高達1,848萬元,並無上訴人
所辯虧損連連,無法營業之情,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
失利益甚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損
害、依前述酌減違約金後仍過高
等情,是上訴人所辯,均不
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戶 名 │銀 行 │金融代號│ 帳 號 │
├──┼────────┼─────────────┼────┼───────┤
│ 一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臺中銀行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臺中銀行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三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起訴聲明 │
├──┼────────────────────────────────┤
│ 一 │康元公司與康城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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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世銘應給付康城公司1,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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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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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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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法院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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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被告康城國際有限公│
│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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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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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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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康元餐飲有│
│ │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康城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 │行。但被告康元餐飲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康城國際│
│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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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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