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銘
上 訴 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1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
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
第237至第239頁),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