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調銘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年9月5日
檢紀致107上聲議6312字第1070000981號函(見本院卷第117
-119、131-133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擬以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價金,購
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區○○段49、52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3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廠房(下合稱
系爭廠房)。
兩造爰於105年1月21日通謀虛偽簽
立制式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供鑑價、評估貸款
額度之用;實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為貸款測試
,若核貸金額未達2.4億元,買賣契約解除,正式買賣契約待
貸款確認
無訛後,方行簽訂。伊並依上訴人要求,先於簽約前
1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期得提高貸款成數;
復於系爭廠房
安裝機械設備時,支付其100萬元、50萬元之訂金,計支出650
萬元。
詎本件買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審核,僅准貸1億餘元;兩造為此
合意系爭契約作廢,於
105年5月4日再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嗣因還款方式未達共識
,未辦理書面解約,上訴人
迄未返還
上揭650萬元。系爭契約
依法本屬無效;且合庫貸款額度未達2.4億元,縱系爭契約有
效,亦因約定未能核貸2.4億元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況兩造已合意
解除契約,其受領上述650萬元無
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
合致後簽訂,
被上訴人先給付500萬元,嗣陸續給付100萬元、50萬元補足簽
約款,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非供貸款測試之意。合庫核准額度
未達兩造約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償債能力,應由兩造另定
解決方案,其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價金,其後表明無履約之意,
顯有可歸責事由,伊於105年6月
3日催告其給付價金未果,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伊自得依法沒
收訂金,其請求返還訂金650萬元,
自屬無據云云,資為
抗辯
。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3億
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其中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2項,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6-13頁之系爭契約、
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⒈第3條:
二、約定各期付款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之事項如下:
┌───┬─────┬──────────────┬──┐
│期款別│買方應支付│應同時履行之事項 │備註│
│ │買方金額 │ │ │
├───┼─────┼──────────────┼──┤
│簽約款│1,000萬元 │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匯款 │ │
│ │ │500萬元及500萬元票據支付本期│ │
│ │ │價款。 │ │
├───┼─────┼──────────────┼──┤
│備證款│3,000萬元 │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 │
│ │ │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本│ │
│ │ │價款。 │ │
├───┼─────┼──────────────┼──┤
│完稅款│2,000萬元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來│ │
│ │ │後,受通知3日內,依約繳清稅 │ │
│ │ │款,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 │ │
├───┼─────┼──────────────┼──┤
│尾款 │2.4億元 │向銀行貸款,依第4條約定。 │ │
└───┴─────┴──────────────┴──┘
⒉第4條:
一、買方預定以
本約標的供
擔保貸款2.4億元以給付價款,並
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
(一)……
(二)核定貸款金額少於尾款金額時,雙方再另約定。
二、前項貸款因金融政策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買方之事由而無
法辦理貸款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已收之價款
無息退還買方。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
行之帳戶,並於105年3月9日、同月18日委託他人各匯款100萬
元、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票據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之
合作金庫轉帳明細)。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前往系爭廠房安
裝機器設備,嗣於105年5月下旬拆回。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買賣事宜,持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向銀
行申請貸款,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應於文到7日內支付剩餘簽約款350萬元,如未遵期給付,將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7-20頁
之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系爭契
約除總價3億元外,其餘均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且被上訴
人向金融機構申貸,銀行徵信查出上訴人僱用他人從事違法業
務,業遭起訴中,致不願放款,兩造於105年5月4日合意解約
;另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以本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9-20頁之存證信函)。
㈧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將系爭廠房出賣予
第三人,並已將系爭
廠房移轉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60-67頁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應為
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亦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是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給付之650萬元,應予返還等語
,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
㈠系爭契約是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是
否約定以被上訴人可向銀行申請貸款2.4億元,作為解除條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㈣如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㈤如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已
陷於給付不能,則法律效果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惟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張金雲、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江謝錦
青於原審到庭,另系爭買賣之介紹人江謝綾真於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調銘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中到庭,
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金雲證稱:系爭契約是伊受買方委託擔任代書工作,賣
方說我們先作一個契約,測試給銀行看,看是否能貸款到2.4
億元,是在1月中旬左右,兩造有談買賣事宜,當時在場的除
兩造外,還有伊與賣方委任的代書江謝錦青等人,買賣價金約
定3億,被上訴人說一定要貸款到2.4億元,所以他要付6千萬
元,有提起如果沒有貸款到2.4億元,契約就作廢,沒有簽訂
契約,只有說而已,就說回去擬一個要給銀行看的合約。因為
要貸款到2.4億元,沒有貸款到該金額,契約作廢,要等到貸
款確定可以貸到2.4億元後才會簽正式的買賣合約,系爭契約
是要給銀行看的,伊當時有口頭上建議要把如貸款未達2.4億
元,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這個條款另外寫一份文件,不是寫在
合約裡面,且載明沒有貸款到2.4億元,上訴人應返還原先匯
款之500萬元,但上訴人說不用寫,其口頭答應就可以了。後
來沒有貸到2.4億元,買方跟伊說雙方已講好解除契約,要伊
擬一份解除契約的書面,105年5月24日伊帶該書面與買方父親
一起去上訴人的工廠,因被上訴人出國未到,現場有上訴人及
代書江謝錦青,上訴人對歸還時間有意見,因為他說解除可以
,可是怎麼這麼快給錢,兩造因此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
86-88頁)。
⑵證人江謝錦青結稱:伊是受上訴人委託,第一次見面時只有伊
跟兩造,第二次見面時有兩造、伊和張代書,都是在上訴人公
司。第二次談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提到要貸款2.4億元,伊說
你們要先去問銀行,去評估有沒有辦法借,伊說銀行現在借款
這麼大的金額,要有相當的審理期,當時有講好,先匯款500
萬元,再開2個月的票,就契約的內容,伊有寫一份文件,這
個是兩造現場談的條件,要張代書回去擬稿,當時沒有提起如
果沒有貸得2.4億元時有何法律效果,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你們
自己先評估,如果評估沒有問題就先付款,因為上訴人說被上
訴人已經匯款,所以隔天我們就去把這份合約做出來。有提及
說如果沒貸得2.4億元怎麼辦,被上訴人當時有說如果無法貸
得就用其他土地做擔保,上訴人也同意,2.4億元的貸款是被
上訴人提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並提出記載「3億
元,預計貸款2億4」、「簽約款1,000萬,500萬匯款,500萬
、2個月票」、「備證款3,000萬」、「完稅款2,000萬」、「
結算款2.4億」等內容之手稿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
⑶證人江謝綾真證述:兩造簽約時伊不在,但簽約前伊有陪被上
訴人二次去找上訴人看廠房,第一次被上訴人說很滿意,要以
3億元買,第二次我有聽到他們洽談細節,上訴人說有打聽過
,應可以貸到2.1億元左右,自備款外剩下的差額,上訴人願
意在設定
抵押權讓被上訴人
分期給付,上訴人是真的要賣廠房
,伊沒有聽過其有假裝簽約的表示,也沒有聽到貸不到2.4億
元就要解約退款一事,伊只知道簽約後,上訴人一直叫伊去問
被上訴人貸款何時下來,被上訴人對伊說過年後,台中商銀的
貸款會下來,伊就如此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已在籌措賣掉廠房
後買新居,其也需要錢,所以叫伊請被上訴人代匯500萬元還
1,000萬元,被上訴人說會儘量籌,但後來被上訴人只有再匯
15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說桃園的台中商銀申貸,因為土地不
能過戶,銀行未核貸,伊就沒有再幫兩造傳話了。上訴人原本
是以為可用原本貸款之合庫轉給被上訴人承接,但後來合庫說
不能這樣轉,所以被上訴人才找台中商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0號(下稱偵字第5950號)卷第50-51頁〕
。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依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3億元互相同意
,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交付上訴人500萬元價金後,兩
造
旋於同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3億元,
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廠房,並簽約後,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同意前往系爭廠房安裝機器設備
等情,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買
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廠房與價金3億元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應已有效成立。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簽立制式之系爭契約,以供鑑價
、評估貸款額度之用,實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
為貸款測試,若核貸金額未達2.4億元,買賣契約解除云云。
然查,依證人張金雲、江謝錦青、江謝綾真等人前揭證述觀之
,兩造確已就系爭廠房達成以價金3億元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僅其中2.4億元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縱
兩造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簽訂系爭契約,亦無礙買賣契約之
成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制式之系爭契
約,自不足採。
⒊次
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張金雲證稱:被上訴人說一定要貸款到2.4億元,所以他
要付6千萬元,有提起如果沒有貸款到2.4億元,契約就作廢,
沒有簽訂契約,只有說而已,就說回去擬一個要給銀行看的合
約。因為要貸款到2.4億元,沒有貸款到該金額,契約作廢,
要等到貸款確定可以貸到2.4億元後才會簽正式的買賣合約,
系爭契約是要給銀行看的,伊當時有口頭上建議要把如貸款未
達2.4億元,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這個條款另外寫一份文件,
不是寫在合約裡面,且載明沒有貸款到2.4億元,上訴人應返
還原先匯款之500萬元,但上訴人說不用寫,其口頭答應就可
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調銘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被上訴人要來買時,說要貸
款來付價金,伊說等買賣契約簽好,大約1個月銀行貸款結果
會出來,若銀行沒有貸到被上訴人想要的金額,伊會解約並將
簽約金退還等情相符(見偵字第5950號卷第41頁),
堪信為真
實。準此,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億元,其中2.4億元係向銀
行辦理貸款,如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同意退還簽約金,自係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金額未達
2.4億元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免其支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
亦免其交付系爭廠房之義務,並應已收價金返還被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買賣事宜,持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業如前
述,則系爭契約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一節,應可認
定。
⑵上訴人固抗辯:江謝錦青於原審時即明確證稱兩造未提及如未
順利貸得2.4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作廢之約定云云,然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調銘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已陳稱:當時被上
訴人要來買時,說要貸款來付價金,伊說等買賣契約簽好,大
約1個月銀行貸款結果會出來,若銀行沒有貸到被上訴人想要
的金額,伊會解約並將簽約金退還,伊有強調是1個月內要確
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50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張金雲
上
開證述兩造約定如無法貸得2.4億元時,買賣契約作廢失其效
力之情節相符,
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如無法順利貸得2.4萬元
,系爭契約解約,並退還簽約金之條件甚明。因此,江謝錦青
前揭
證言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附有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
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
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因此,系爭契約既以向銀行辦
理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此項解
除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故於條件成就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於1個月內向
上訴人確定,均無礙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前揭抗辯
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承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3億元互相同
意,且約定其中2.4億元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如貸款金額未達
2.4億元,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同意退還簽約金之解
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當然消滅。
則上訴人受領價金6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650萬元,
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系爭契約而受領650萬元之價金,嗣系
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