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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調銘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年9月5日 檢紀致107上聲議6312字第1070000981號函(見本院卷第117 -119、131-13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擬以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價金,購 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區○○段49、52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3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兩造爰於105年1月21日通謀虛偽簽 立制式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供鑑價、評估貸款 額度之用;實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為貸款測試 ,若核貸金額未達2.4億元,買賣契約解除,正式買賣契約待 貸款確認無訛後,方行簽訂。伊並依上訴人要求,先於簽約前 1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期得提高貸款成數;復於系爭廠房 安裝機械設備時,支付其100萬元、50萬元之訂金,計支出650 萬元。詎本件買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審核,僅准貸1億餘元;兩造為此合意系爭契約作廢,於 105年5月4日再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嗣因還款方式未達共識 ,未辦理書面解約,上訴人迄未返還上揭650萬元。系爭契約 依法本屬無效;且合庫貸款額度未達2.4億元,縱系爭契約有 效,亦因約定未能核貸2.4億元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況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其受領上述6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合致後簽訂, 被上訴人先給付500萬元,嗣陸續給付100萬元、50萬元補足簽 約款,系爭契約有效成立,非供貸款測試之意。合庫核准額度 未達兩造約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償債能力,應由兩造另定 解決方案,其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價金,其後表明無履約之意,顯有可歸責事由,伊於105年6月 3日催告其給付價金未果,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伊自得依法沒 收訂金,其請求返還訂金650萬元,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5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3億 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其中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2項,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6-13頁之系爭契約、 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⒈第3條: 二、約定各期付款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之事項如下: ┌───┬─────┬──────────────┬──┐ │期款別│買方應支付│應同時履行之事項 │備註│ │ │買方金額 │ │ │ ├───┼─────┼──────────────┼──┤ │簽約款│1,000萬元 │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匯款 │ │ │ │ │500萬元及500萬元票據支付本期│ │ │ │ │價款。 │ │ ├───┼─────┼──────────────┼──┤ │備證款│3,000萬元 │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 │ │ │ │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本│ │ │ │ │價款。 │ │ ├───┼─────┼──────────────┼──┤ │完稅款│2,000萬元 │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來│ │ │ │ │後,受通知3日內,依約繳清稅 │ │ │ │ │款,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 │ │ ├───┼─────┼──────────────┼──┤ │尾款 │2.4億元 │向銀行貸款,依第4條約定。 │ │ └───┴─────┴──────────────┴──┘ ⒉第4條: 一、買方預定以本約標的供擔保貸款2.4億元以給付價款,並 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 (一)…… (二)核定貸款金額少於尾款金額時,雙方再另約定。 二、前項貸款因金融政策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買方之事由而無 法辦理貸款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已收之價款 無息退還買方。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 行之帳戶,並於105年3月9日、同月18日委託他人各匯款100萬 元、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票據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之 合作金庫轉帳明細)。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前往系爭廠房安 裝機器設備,嗣於105年5月下旬拆回。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買賣事宜,持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向銀 行申請貸款,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應於文到7日內支付剩餘簽約款350萬元,如未遵期給付,將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7-20頁 之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系爭契 約除總價3億元外,其餘均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且被上訴 人向金融機構申貸,銀行徵信查出上訴人僱用他人從事違法業 務,業遭起訴中,致不願放款,兩造於105年5月4日合意解約 ;另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以本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9-20頁之存證信函)。 ㈧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將系爭廠房出賣予第三人,並已將系爭 廠房移轉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60-6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應為 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亦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是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給付之650萬元,應予返還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是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是 否約定以被上訴人可向銀行申請貸款2.4億元,作為解除條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㈣如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㈤如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已 陷於給付不能,則法律效果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惟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張金雲、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江謝錦 青於原審到庭,另系爭買賣之介紹人江謝綾真於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調銘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中到庭, 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金雲證稱:系爭契約是伊受買方委託擔任代書工作,賣 方說我們先作一個契約,測試給銀行看,看是否能貸款到2.4 億元,是在1月中旬左右,兩造有談買賣事宜,當時在場的除 兩造外,還有伊與賣方委任的代書江謝錦青等人,買賣價金約 定3億,被上訴人說一定要貸款到2.4億元,所以他要付6千萬 元,有提起如果沒有貸款到2.4億元,契約就作廢,沒有簽訂 契約,只有說而已,就說回去擬一個要給銀行看的合約。因為 要貸款到2.4億元,沒有貸款到該金額,契約作廢,要等到貸 款確定可以貸到2.4億元後才會簽正式的買賣合約,系爭契約 是要給銀行看的,伊當時有口頭上建議要把如貸款未達2.4億 元,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這個條款另外寫一份文件,不是寫在 合約裡面,且載明沒有貸款到2.4億元,上訴人應返還原先匯 款之500萬元,但上訴人說不用寫,其口頭答應就可以了。後 來沒有貸到2.4億元,買方跟伊說雙方已講好解除契約,要伊 擬一份解除契約的書面,105年5月24日伊帶該書面與買方父親 一起去上訴人的工廠,因被上訴人出國未到,現場有上訴人及 代書江謝錦青,上訴人對歸還時間有意見,因為他說解除可以 ,可是怎麼這麼快給錢,兩造因此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 86-88頁)。 ⑵證人江謝錦青結稱:伊是受上訴人委託,第一次見面時只有伊 跟兩造,第二次見面時有兩造、伊和張代書,都是在上訴人公 司。第二次談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提到要貸款2.4億元,伊說 你們要先去問銀行,去評估有沒有辦法借,伊說銀行現在借款 這麼大的金額,要有相當的審理期,當時有講好,先匯款500 萬元,再開2個月的票,就契約的內容,伊有寫一份文件,這 個是兩造現場談的條件,要張代書回去擬稿,當時沒有提起如 果沒有貸得2.4億元時有何法律效果,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你們 自己先評估,如果評估沒有問題就先付款,因為上訴人說被上 訴人已經匯款,所以隔天我們就去把這份合約做出來。有提及 說如果沒貸得2.4億元怎麼辦,被上訴人當時有說如果無法貸 得就用其他土地做擔保,上訴人也同意,2.4億元的貸款是被 上訴人提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並提出記載「3億 元,預計貸款2億4」、「簽約款1,000萬,500萬匯款,500萬 、2個月票」、「備證款3,000萬」、「完稅款2,000萬」、「 結算款2.4億」等內容之手稿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 ⑶證人江謝綾真證述:兩造簽約時伊不在,但簽約前伊有陪被上 訴人二次去找上訴人看廠房,第一次被上訴人說很滿意,要以 3億元買,第二次我有聽到他們洽談細節,上訴人說有打聽過 ,應可以貸到2.1億元左右,自備款外剩下的差額,上訴人願 意在設定抵押權讓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上訴人是真的要賣廠房 ,伊沒有聽過其有假裝簽約的表示,也沒有聽到貸不到2.4億 元就要解約退款一事,伊只知道簽約後,上訴人一直叫伊去問 被上訴人貸款何時下來,被上訴人對伊說過年後,台中商銀的 貸款會下來,伊就如此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已在籌措賣掉廠房 後買新居,其也需要錢,所以叫伊請被上訴人代匯500萬元還 1,000萬元,被上訴人說會儘量籌,但後來被上訴人只有再匯 15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說桃園的台中商銀申貸,因為土地不 能過戶,銀行未核貸,伊就沒有再幫兩造傳話了。上訴人原本 是以為可用原本貸款之合庫轉給被上訴人承接,但後來合庫說 不能這樣轉,所以被上訴人才找台中商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0號(下稱偵字第5950號)卷第50-51頁〕 。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依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3億元互相同意 ,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交付上訴人500萬元價金後,兩 造旋於同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3億元, 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廠房,並簽約後,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同意前往系爭廠房安裝機器設備等情,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買 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廠房與價金3億元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應已有效成立。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簽立制式之系爭契約,以供鑑價 、評估貸款額度之用,實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 為貸款測試,若核貸金額未達2.4億元,買賣契約解除云云。 然查,依證人張金雲、江謝錦青、江謝綾真等人前揭證述觀之 ,兩造確已就系爭廠房達成以價金3億元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僅其中2.4億元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縱 兩造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簽訂系爭契約,亦無礙買賣契約之 成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制式之系爭契 約,自不足採。 ⒊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張金雲證稱:被上訴人說一定要貸款到2.4億元,所以他 要付6千萬元,有提起如果沒有貸款到2.4億元,契約就作廢, 沒有簽訂契約,只有說而已,就說回去擬一個要給銀行看的合 約。因為要貸款到2.4億元,沒有貸款到該金額,契約作廢, 要等到貸款確定可以貸到2.4億元後才會簽正式的買賣合約, 系爭契約是要給銀行看的,伊當時有口頭上建議要把如貸款未 達2.4億元,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這個條款另外寫一份文件, 不是寫在合約裡面,且載明沒有貸款到2.4億元,上訴人應返 還原先匯款之500萬元,但上訴人說不用寫,其口頭答應就可 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調銘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被上訴人要來買時,說要貸 款來付價金,伊說等買賣契約簽好,大約1個月銀行貸款結果 會出來,若銀行沒有貸到被上訴人想要的金額,伊會解約並將 簽約金退還等情相符(見偵字第5950號卷第41頁),堪信為真 實。準此,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億元,其中2.4億元係向銀 行辦理貸款,如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同意退還簽約金,自係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金額未達 2.4億元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 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免其支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 亦免其交付系爭廠房之義務,並應已收價金返還被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買賣事宜,持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業如前 述,則系爭契約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一節,應可認 定。 ⑵上訴人固抗辯:江謝錦青於原審時即明確證稱兩造未提及如未 順利貸得2.4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作廢之約定云云,然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調銘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已陳稱:當時被上 訴人要來買時,說要貸款來付價金,伊說等買賣契約簽好,大 約1個月銀行貸款結果會出來,若銀行沒有貸到被上訴人想要 的金額,伊會解約並將簽約金退還,伊有強調是1個月內要確 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950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張金雲上 開證述兩造約定如無法貸得2.4億元時,買賣契約作廢失其效 力之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如無法順利貸得2.4萬元 ,系爭契約解約,並退還簽約金之條件甚明。因此,江謝錦青 前揭證言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附有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 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 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因此,系爭契約既以向銀行辦 理貸款金額未達2.4億元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此項解 除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故於條件成就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於1個月內向 上訴人確定,均無礙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是上訴人前揭抗辯 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50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承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3億元互相同 意,且約定其中2.4億元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如貸款金額未達 2.4億元,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同意退還簽約金之解 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當然消滅。 則上訴人受領價金6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650萬元,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系爭契約而受領650萬元之價金,嗣系 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