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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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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中國房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龍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五益(即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因汪 瑞娟生前在上訴人有薪資所得乃向上訴人查詢汪瑞娟之債權 狀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出具持股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載明汪瑞娟對上訴人債權餘額8767萬2575元(下稱 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上開債權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 債權,其已訂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 清償,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8767萬2575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1年4月2日前向汪瑞娟共借款9567萬2575 元,嗣於94年11月21日、22日共清償800萬元,借貸、清償 情形如附表一。又其曾為汪瑞娟代墊禮儀服務等費用164萬1 805元、102年度、103年度之地價稅557萬3389元、整地費用 9萬2236元、102年之房屋稅1784元,共計730萬9214元,扣 抵90年8月3日及91年4月2日之借款,其餘再扣抵89年5月22 日之借款後,因汪瑞娟對其之貸款均定有1年之返還期限, 該等賸餘之返還請求權,迄其於106年3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 催告返還借款止,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僅為 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並無行使催告返還借款之權利等語, 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036萬3361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8036萬3361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 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汪瑞娟於102年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 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 人,該裁定業經確定。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開具持股證明書(即原審卷第39頁 ,下稱系爭持股證明書),記載汪瑞娟截至102年2月21日 止,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54萬股,每股面額10元,合計54 0萬元。另汪瑞娟與上訴人資金往來(股東往來)尚有債 權餘額計8767萬2575元。並同時開具往來明細表(即原審 卷第40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㈢上開8767萬2575元債權為借款債權。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吳啟玄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返還8767萬2575元,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收受。 ㈤上訴人曾為汪瑞娟代墊禮儀服務等費用164萬1805元、102 、103年度地價稅557萬3389元、整地費用9萬2236元、102 年房屋稅1784元,共計對汪瑞娟有730萬9214元之債權( 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予以抵銷。 ㈥汪瑞娟曾以如附表二(即原審卷第61頁)之8紙支票之金 額借貸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1日、22日分別清償35萬元、510萬 元、255萬元予汪瑞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5月15日 、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80、118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係如附表一所示之9 筆借款合計9567萬2575元,並扣除其上開償還之35萬元、 510萬元、255萬元後之餘額,應可採信: 1.汪瑞娟曾以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金額合計9500萬元借 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21日、22日分別清償 35萬元、510萬元、255萬元合計800萬元予汪瑞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上訴人 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2-70頁)。是上訴人負欠汪瑞娟之9500萬元借 款,於清償前揭800萬元後,餘額為8700萬元。 2.依上訴人曾開具之系爭明細表記載,其於85年12月31日 負欠汪瑞娟借款為67萬2575元(見原審卷第40頁,並見 同卷第71頁更正之明細表),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 記載85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借入款67萬2575元相符。 上開金額加計前述上訴人負欠汪瑞娟之餘額8700萬元後 ,共計8767萬2575元(計算式:8700萬元+67萬2575元 =8767萬2575元),亦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開具之 系爭持股證明書記載「汪瑞娟與本公司(即上訴人)資 金往來(股東往來)尚有債權餘額計8767萬2575元」( 見原審卷第39頁)符合。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借款非 首揭8筆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僅1筆 借款,並無可取。上訴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 係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借款合計9567萬2575元,經清償 800萬元後之餘額,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均為定有返還期限, 約定返還日期如附表一「應清償日期」所示即返還期限為 借款時起1年(第一筆之累積款項最遲應於86年12月31日 前償還),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為未定返還 期限,應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8767 萬2575元借款之借用人,貸與人即汪瑞娟已於102年2月 21日死亡,被上訴人僅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詳如前 述,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係為主張 該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是上訴人 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為定有返還期限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景輝之證詞為其有利之證明。經查: ⑴證人即85年退休前原擔任被上訴人經理,現為監察人 之李景輝係證述,公司透過老董事長吳佩紳兒子吳冠 華向汪瑞娟借款,沒有簽立借據,但依照往例就是在 第二年清償借款,所謂依照往例,是依照吳佩紳在世 的時候定的規則,吳佩紳是82年年中死亡,上訴人向 汪瑞娟借款時,其並沒有當場聽到談論第二年清償這 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證人李景輝 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汪瑞娟間有借款後應於第二年 清償「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所述「依照往例」 於第二年清償等語,即難遽信。 ⑵證人李景輝又證述,其依下列2點推測有上開清償期 限之約定,第1點是82年1月公司向汪瑞娟借款兩筆, 83年3月就還清了;第2點是82年年底所借的款項608 萬左右,到83年底明細表只剩下78萬元,可見82年借 錢,83年就還了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惟依證人李景輝所述,上訴人於82年底既向汪瑞娟 借款約有608萬元,然於83年僅返還500多萬元而已, 足見上訴人於借款1年後,並未如數返還,已與其上 開證述「依照往例就是在第二年清償借款」等語不符 。又依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第40 頁),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84年12月31日(誤載 為32日)、85年12月31日負欠汪瑞娟之款項分別78萬 1775元、67萬2575元、67萬2575元,可見上訴人於84 年間僅清償汪瑞娟部分款項,85年間則未清償分文, 是證人李景輝證述上訴人與汪瑞娟間有「依照往例」 應於借款後第二年清償之約定,亦與事實有違。再者 ,上訴人自承其係自86年4月1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 以附表一所示「發生日期」向汪瑞娟借貸附表二所示 8紙支票之款項。惟上訴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迄至9 4年11月21日、22日始分別清償35萬元、510萬元、25 5萬元予汪瑞娟(見不爭執事項㈦),此觀上訴人提 出之附表一所記載之借貸、清償情形自明。足見上訴 人向汪瑞娟自86年4月1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長達5年 間,亦無所謂「借款後第二年清償」之慣例,是證人 李景輝前揭主觀推測之事實,非可採信。 3.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所辯(見本 院卷第187、208頁)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借款係定有返還期限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 79頁),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無系爭8767萬2575元 借款之催告權限,並無可採: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 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明定。又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既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則 房屋所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無權占有之人將該房屋 交還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遺產管理人對於 遺產即被繼承人原有之債權,得為行使該債權相關之必 要保存處置。又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既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 還,是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原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債權,依上開說明,自得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做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2.被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指定擔任汪瑞娟之遺產 管理人,並經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12頁)。而汪瑞娟對於上訴人有未定返還期限之 借款債權即系爭8767萬2575元債權,亦詳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8767萬2575元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自屬有據。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第三人並非締結系爭8767萬2575元借 款契約之當事人,無權催告返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81-183、208頁),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亦無可採: 1.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 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 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且上訴人迭次 自承「汪瑞娟對於上開借款從未請求依期返還」、「汪 瑞娟於生前並沒有對於借款行使返還請求」(見本院卷 第95、119、209頁),而汪瑞娟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經以系爭裁定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06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返還系 爭8767萬2575元借款,上訴人則於106年3月24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存證信函及所附之律師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 -19頁),揆之上開說明,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之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年5月31日屆期後始開始進 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催告屆滿 始能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應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無可取。 3.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汪瑞娟生前曾贈與上 訴人3筆土地,有拋棄請求返還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惟縱上訴人主張汪瑞娟生 前曾贈與上訴人3筆土地乙節屬實,亦不能以此證明汪 瑞娟有向上訴人為拋棄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債權之意 ,況汪瑞娟生前若有拋棄上開借款債權,則上訴人豈有 於系爭持股證明書仍記載汪瑞娟與上訴人尚有債權餘額 8767萬2575元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據上,上訴人向汪瑞娟借貸之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為未 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已定1個 月以上之期限(106年3月21日向上訴人催告於106年5月31 日前返還),催告返還,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再者,上訴人曾為汪瑞娟代墊禮 儀服務等費用164萬1805元、102、103年度地價稅557萬33 89元、整地費用9萬2236元、102年房屋稅1784元,共計對 汪瑞娟有730萬9214元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則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債權,扣除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前揭債權730萬9214元後,僅餘8036萬3361 元之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8036萬3361元本息,自屬有據。至於兩造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系爭持股證明書,符合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及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予汪 瑞娟時,已發生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是否可採?等爭執 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爭執事項㈠、㈡),已無贅述必要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8036萬3361元及自106年6月1日(即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返還借款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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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