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中國房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龍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五益(即汪瑞娟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因汪
瑞娟生前在上訴人有薪資所得
乃向上訴人查詢汪瑞娟之
債權
狀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出具持股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
明書),載明汪瑞娟對上訴人債權餘額8767萬2575元(下稱
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
上開債權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
債權,其已訂1個月以上
期間催告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
清償,
詎上訴人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8767萬2575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1年4月2日前向汪瑞娟共借款9567萬2575
元,
嗣於94年11月21日、22日共清償800萬元,借貸、清償
情形如附表一。又其曾為汪瑞娟代墊禮儀服務等費用164萬1
805元、102年度、103年度之地價稅557萬3389元、整地費用
9萬2236元、102年之房屋稅1784元,共計730萬9214元,扣
抵90年8月3日及91年4月2日之借款,其餘再扣抵89年5月22
日之借款後,因汪瑞娟對其之貸款均定有1年之返還期限,
該等賸餘之返還
請求權,迄其於106年3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
催告返還借款止,已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僅為
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並無行使催告返還借款之權利等語,
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036萬3361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8036萬3361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
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汪瑞娟於102年2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
司繼字第5
9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
人,該裁定業經確定。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開具持股證明書(即原審卷第39頁
,下稱系爭持股證明書),記載汪瑞娟截至102年2月21日
止,
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54萬股,每股面額10元,合計54
0萬元。另汪瑞娟與上訴人資金往來(股東往來)尚有債
權餘額計8767萬2575元。並同時開具往來明細表(即原審
卷第40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㈢上開8767萬2575元債權為借款債權。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委託吳啟玄律師以
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返還8767萬2575元,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收受。
㈤上訴人曾為汪瑞娟代墊禮儀服務等費用164萬1805元、102
、103年度地價稅557萬3389元、整地費用9萬2236元、102
年房屋稅1784元,共計對汪瑞娟有730萬9214元之債權(
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為抵銷
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
予以抵銷。
㈥汪瑞娟曾以如附表二(即原審卷第61頁)之8紙支票之金
額借貸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1日、22日分別清償35萬元、510萬
元、255萬元予汪瑞娟。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5月15日
、107年6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80、118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係如附表一所示之9
筆借款合計9567萬2575元,並扣除其上開償還之35萬元、
510萬元、255萬元後之餘額,應可採信:
1.汪瑞娟曾以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金額合計9500萬元借
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21日、22日分別清償
35萬元、510萬元、255萬元合計800萬元予汪瑞娟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上訴人
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62-70頁)。是上訴人負欠汪瑞娟之9500萬元借
款,於清償
前揭800萬元後,餘額為8700萬元。
2.依上訴人曾開具之系爭明細表記載,其於85年12月31日
負欠汪瑞娟借款為67萬2575元(見原審卷第40頁,並見
同卷第71頁更正之明細表),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
記載85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借入款67萬2575元相符。
上開金額加計前述上訴人負欠汪瑞娟之餘額8700萬元後
,共計8767萬2575元(計算式:8700萬元+67萬2575元
=8767萬2575元),亦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開具之
系爭持股證明書記載「汪瑞娟與本公司(即上訴人)資
金往來(股東往來)尚有債權餘額計8767萬2575元」(
見原審卷第39頁)符合。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本件借款
非
首揭8筆消費
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僅1筆
借款,並無可取。上訴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
係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借款合計9567萬2575元,經清償
800萬元後之餘額,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均為定有返還期限,
約定返還日期如附表一「應清償日期」所示即返還期限為
借款時起1年(第一筆之累積款項最遲應於86年12月31日
前償還),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為未定返還
期限,應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8767
萬2575元借款之借用人,貸與人即汪瑞娟已於102年2月
21日死亡,被上訴人僅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詳如前
述,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係為主張
該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是上訴人
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為定有返還期限之事實,自
應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景輝之證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經查:
⑴證人即85年退休前原擔任被上訴人經理,現為
監察人
之李景輝係證述,公司透過老董事長吳佩紳兒子吳冠
華向汪瑞娟借款,沒有簽立借據,但依照往例就是在
第二年清償借款,所謂依照往例,是依照吳佩紳在世
的時候定的規則,吳佩紳是82年年中死亡,上訴人向
汪瑞娟借款時,其並沒有當場聽到談論第二年清償這
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證人李景輝
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汪瑞娟間有借款後應於第二年
清償「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則所述「依照往例」
於第二年清償等語,即難遽信。
⑵證人李景輝又證述,其依下列2點推測有上開清償期
限之約定,第1點是82年1月公司向汪瑞娟借款兩筆,
83年3月就還清了;第2點是82年年底所借的款項608
萬左右,到83年底明細表只剩下78萬元,可見82年借
錢,83年就還了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
惟依證人李景輝所述,上訴人於82年底既向汪瑞娟
借款約有608萬元,然於83年僅返還500多萬元而已,
足見上訴人於借款1年後,並未如數返還,已與其上
開證述「依照往例就是在第二年清償借款」等語不符
。又依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第40
頁),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84年12月31日(誤載
為32日)、85年12月31日負欠汪瑞娟之款項分別78萬
1775元、67萬2575元、67萬2575元,可見上訴人於84
年間僅清償汪瑞娟部分款項,85年間則未清償分文,
是證人李景輝證述上訴人與汪瑞娟間有「依照往例」
應於借款後第二年清償之約定,亦與事實有違。再者
,上訴人
自承其係自86年4月1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
以附表一所示「發生日期」向汪瑞娟借貸附表二所示
8紙支票之款項。惟上訴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迄至9
4年11月21日、22日始分別清償35萬元、510萬元、25
5萬元予汪瑞娟(見不爭執事項㈦),此觀上訴人提
出之附表一所記載之借貸、清償情形自明。足見上訴
人向汪瑞娟自86年4月1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長達5年
間,亦無所謂「借款後第二年清償」之慣例,是證人
李景輝前揭主觀推測之事實,非可採信。
3.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所辯(見本
院卷第187、208頁)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借款係定有返還期限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
79頁),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無系爭8767萬2575元
借款之催告權限,並無可採: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
、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
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明定。又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既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則
房屋所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無權占有之人將該房屋
交還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足見遺產管理人對於
遺產即被繼承人原有之債權,得為行使該債權相關之必
要保存處置。又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既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
還,是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原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債權,依上開說明,自得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做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2.被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指定擔任汪瑞娟之遺產
管理人,並經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12頁)。而汪瑞娟對於上訴人有未定返還期限之
借款債權即系爭8767萬2575元債權,亦詳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8767萬2575元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自屬有據。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僅為
第三人並非締結系爭8767萬2575元借
款契約之當事人,無權催告返還借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
181-183、208頁),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亦無可採:
1.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
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
俟該
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
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且上訴人
迭次
自承「汪瑞娟對於上開借款從未請求依期返還」、「汪
瑞娟於生前並沒有對於借款行使返還請求」(見本院卷
第95、119、209頁),而汪瑞娟於102年2月21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經以系爭裁定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06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返還系
爭8767萬2575元借款,上訴人則於106年3月24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存證信函及所附之律師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
-19頁),揆之上開說明,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之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年5月31日屆期後始開始進
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催告屆滿
始能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應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無可取。
3.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汪瑞娟生前曾
贈與上
訴人3筆土地,有拋棄請求返還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惟縱上訴人主張汪瑞娟生
前曾贈與上訴人3筆土地乙節屬實,亦不能以此證明汪
瑞娟有向上訴人為拋棄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債權之意
,況汪瑞娟生前若有拋棄上開借款債權,則上訴人豈有
於系爭持股證明書仍記載汪瑞娟與上訴人尚有債權餘額
8767萬2575元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據上,上訴人向汪瑞娟借貸之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為未
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已定1個
月以上之期限(106年3月21日向上訴人催告於106年5月31
日前返還),催告返還,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再者,上訴人曾為汪瑞娟代墊禮
儀服務等費用164萬1805元、102、103年度地價稅557萬33
89元、整地費用9萬2236元、102年房屋稅1784元,共計對
汪瑞娟有730萬9214元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則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8767萬2575元借款債權,扣除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前揭債權730萬9214元後,僅餘8036萬3361
元之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8036萬3361元本息,自屬有據。至於兩造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系爭持股證明書,符合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及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予汪
瑞娟時,已發生承認之
中斷時效效力,是否可採?等爭執
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爭執事項㈠、㈡),已無贅述必要
,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8036萬3361元及自106年6月1日(即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返還借款之
翌日,見原審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