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蕭俊慶
被
上訴人 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6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年
息3.5%計付利息,返還借款期限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借款
日已如數給付,
惟於106年2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返還借款,
迄未獲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5年8月31日
起、其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3.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張江忠曾口頭成
立技術移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移轉技術給訴外人華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被上訴人則支付2,000萬
元權利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嗣於105年8月及10月分別依約
給付800萬元、600萬元權利金,餘款則未給付。
上開款項為
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之權利金,並
非借款等語,作為辯解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4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餘600萬元
自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
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前揭時日向其借款1,400萬元,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兩造爭執意旨,茲就
本件所應
審究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分
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6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
年息3.5%計付利息,應可採信:
1.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書立借據載
明「本人向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週轉金用,借款
期間自民國10
5年8月31日起算,年息3.5%」;「本人向光研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
週轉金用,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算,年息
3.5%」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
28日已分別將800萬元、6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設在彰化
銀行新湖分行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
之存摺、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6、8頁)。參以,上訴人已
自承上開借據為真正,
並有收受前揭800萬元、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
),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2.上訴人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張江忠口頭成立技
術移轉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技術移轉給華廣公司,被上
訴人則支付權利金2,000萬元給上訴人,
系爭款項為權
利金之一部分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
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
繕本或影本,或
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
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華廣光電產
品技術轉移及市場進度報告「影本」(下稱系爭進度
報告,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進度報告「影本」之真正(見
本院卷第197-198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進度報告
原本為張江忠
持有,無法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張江忠已死
亡,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則上訴人既僅能提出系爭進度報告「影本」,不
能提出「原本」以證明形式上真正,
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進度報告影本,即無形式之證據力,上訴人以此
作為有利之證明,已無可取。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
進度報告「影本」內關於「張江忠」之印文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287頁),惟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爭進度
報告「原本」以作為鑑定依據,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
,自無必要。
⑵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訴人及張雲翔所得扣繳憑單、上訴
人、張雲翔、楊本任之名片、張雲翔勞健保加保
記錄
及加保電子郵件、業務推展往來電子郵件、樣品提供
往來電子郵件、樣品SGS
認證往來電子郵件、申請IS0
9001標章證書往來電子郵件、張雲翔提供業務人員履
歷往來電子郵件、技術標的移交清單、機器設備提供
清單與照片等件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上開證據(
見本院卷第23-135頁證1至證10)或為上訴人及張雲
翔自訴外人台灣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
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為上訴人、張雲翔、楊本任在華
廣公司任職之名片;或為張雲翔任職華廣公司、宏利
公司之投保資料及投保電子郵件;或為華廣公司之人
員與客戶、
關係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或為寄送華廣
公司業務人員履歷之電子郵件;或為宏利公司產品技
術移轉華廣公司明細及相關設備之照片而已,均無從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張江忠間,有口頭
成立被上訴人願支付2,000萬元權利金給上訴人之事
實。
⑶上訴人又以張江忠曾表示為符合會計出帳名目,而由
被上訴人以借款名義交付權利金,且保證簽收之借據
僅係形式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75頁),已為被上
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參以,上開借
據既已載明借貸意旨,且有利息之約定,又書立借據
攸關借貸
人權益甚鉅,倘上訴人所辯屬實,豈有不商
請張江忠另行書立文件,表明上開借據僅為形式,實
為支付權利金之理?況且,華廣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
同公司,權利義務各別,上訴人既陳明,上開款項係
移轉技術之
對價,其與張江忠合作開設華廣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則依其陳明之事實,應給付
權利金給上訴人者應為華廣公司,豈有由被上訴人支
付權利金給上訴人之理?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
常理不合。
⑷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有支付
2,000萬元權利金給上訴人,且系爭款項為權利金一
部支付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4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1.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復為同法
第477條所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此觀其提出之上開借據即明,
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則於同年3
月1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11頁),上訴人既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1,400萬元借款及各自借款日即105年8月31日、105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3.5%計算
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
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