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姚素女
訴訟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讚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及基地
應有部分與車位,並於102年2月間入住,
嗣發現被上
訴人所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
管道間設計不良及管線本身設計有問題,造成樓上或伊室內用
水時,流水聲音甚大且發出尖銳噪音;將上掀式、金屬材質之
住戶信箱不當設置於一樓梯廳,並因與系爭房屋客廳共用同一
牆壁之厚度不足,造成住戶開關信箱時產生金屬撞擊的尖銳噪
音;另就位於社區地下室之機車停車場,僅規劃單向之機車出
入口,位於系爭房屋附近,且未設置通風口,造成機車發動或
進出時產生噪音無法宣洩(下合稱系爭噪音,或分稱系爭水聲
噪音、信箱噪音、地下室車聲噪音),前開噪音分貝已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構成物之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並嚴重影響伊之居
住安寧及睡眠品質,致伊身心俱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等情,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減少買賣價金後返還
不當得利或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
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共計80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就前述700萬元其中部
分款項,於原審併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於
上訴後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7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噪音管制法第9條係規範各該管制區內之工廠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及擴音設施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一定標準,房屋出賣人對買受人就交易之房屋室內音
量不負有擔保不超過前述法規管制標準(即該法
所稱之噪音)
之責任。又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所在大樓之減壓閥於集(給
)水系統每3個樓層即設置1個,6樓以下之各層陽台並均再裝
設1個,並無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或管道間及管線本
身設計不良而發出噪音之情事。該大樓地下室為汽、機車共用
之停車場,伊於交付時已於停車場內裝設抽風設備,至於是否
限制汽、機車由不同出、入口分道進出,或機車之出口與入口
為不同,各自獨立,及前開抽風設備之開啟或關閉,均屬系爭
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權限;一樓梯
廳設置信箱及其所懸掛之共用壁牆壁厚度均合於建築法規,住
戶如啟閉信箱發出過大音響,
乃該住戶個人行為所致,伊就前
開各情對上訴人不負
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況上訴人
之瑕疵價金減少
請求權已逾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75至176、179至180頁
):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以總價2,3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及車位,同年12月8日交屋後,於102年
2月間入住,有前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8至30頁反面、第102至113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反應其於系爭房屋內聽
聞不明聲音等事,有該
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
)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就系爭房屋之噪音問題,
曾二度向新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
聲請消費爭議調解。
㈣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之噪音問題請其於七日提出改善方案,有該律師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
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因設計或施工不良產
生系爭噪音或造成該噪音侵入伊住宅,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
給付,應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
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設計或施工不良,致產生系爭噪音或造成
該噪音侵入系爭房屋?前開情形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又上訴人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爰析
述如下: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
人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
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
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
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
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
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
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其不能
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因設計或施工不良致產生系爭噪音或造成該噪音侵入系爭房屋
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系爭水聲噪音部分:
⒈按建商就其出售之建物所應具備之防音設計,或給水、排水設
備及管道間設計,除買、賣雙方別有特別約定外,依通常交易
觀念,如符合起造時之建築
法令限制,即
難認有瑕疵存在。至
於中央
主管機關根據噪音管制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
,乃其依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因
素,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再按前述分類於噪音管制標準
中,分別規定各類管制區內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
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即噪音源),於日、晚、夜間等不同時段各
應受管制之音量標準,以促使產生噪音之業者進行噪音污染源
改善(即噪音源之管制及改善;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至8條規定及102年8月5日前開標
準第4至8條修正理由
參照);另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雖非噪音管制法所管制之
噪音,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仍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足見前述法規係用以規範產生噪音之行為人或業者,
尚非得
以為建商就其出售建物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集水系統
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管道間設計不良及管線本身設計有問題
,造成樓上或伊室內用水時,流水聲音甚大且發出尖銳噪音,
前開噪音分貝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等語,並提出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回函、報修工單
,及訴外人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衛公司)105年5月
間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為證,與訴外人永大
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存有噪音致價值減損所為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34至35、38至43頁
、原審卷㈡第2至64頁,及本件外放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
惟前揭信函及報修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於
系爭房屋內聽聞噪音,請求協助處理,而被上訴人亦基於客戶
服務依其要求曾進行工事修繕,無法證明前揭上訴人於室內聽
聞之聲響,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施工或設計不良,而無其他
人為因素之介入。且上訴人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
指明系爭房屋所屬大樓(88年間核發建造執照、98年間取得使
用執照)有何違反當時建築法規即(105年6月7日修正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條之防音規定,或同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中有關給水、排水設備或管道間之設計
規範之情事。則其僅以山衛公司所為前揭噪音量測分析報告,
曾測得系爭房屋於晚間及夜間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水聲噪音
(見該報告第4至5、6至8頁),即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
存有瑕疵,或有未依其廣告內容提供能修復身心的地方之不完
全給付
云云,已難為採。又證人即製作前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
之山衛公司人員嚴子傑雖證述:伊判斷前開噪音可能是給水系
統結構的問題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然山衛公
司並非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
檢測機構(見本院卷第77至79、297至301頁),其承辦前述噪
音檢測之實際操作人員所為成因之主觀判斷,尚難遽採。況前
述證人亦證稱:前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所測得之音量,並非其
於系爭房屋實際樓上有住戶洗澡、使用抽水馬桶之用水情況下
進行量測,而係其施測時在現場以開啟陽台水龍頭等人為方式
製造聲響而為檢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
頁)。其鑑測所得之音量、數值是否確與上訴人所稱有住戶用
水時所產生之排、放水聲量相同,亦非無疑,益證
上揭噪音量
測分析報告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上開噪音量測分
析報告所為檢測方式既有可議,則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基於前述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所量測之
音量為據,其所為判斷前開噪音係導因於管道間之減壓閥未能
有效運作所致(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亦難遽採。況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其減壓閥於集(給)水系統每
3個樓層即設置1個,6樓以下之各層陽台並均再裝設1個,並無
集水系統減壓閥裝設數量不足之事,亦據提出該大樓棟別給水
設備系統昇位圖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5頁),益證前揭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載成因判斷,難以憑採。上訴人並未再舉
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處大樓確因其集水系統減壓閥
裝設未能發揮功效,或其管道間設計不良及管線本身設計問題
之故,而導致用水時發出尖銳噪音,並陳明本件不再另請求送
鑑定(見本院卷第332、343至344頁)。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
已盡舉證之責,自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關於系爭信箱噪音部分: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33條規定,供作住宅、辦公、
營業、教育或依其用途需要申請編列門牌號碼接受郵局投遞郵
件之建築物,均應設置受信箱;二樓以上及地下層之建築,每
戶應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之牆壁或大門上裝設;其裝置處所之
光線必須充足,且鄰接投遞人員或車輛進出之通路;受信箱裝
設之高度,以投信口離地高度在80公分至180公分為準;裝設
於牆壁者,得採用懸掛或嵌入方式,投信口均應向外,且裝置
應力求牢固;其製作材料、型式及規格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受信箱之規定。查系爭房屋乃位於地上14層、地下3層之鋼
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建築之地面層(即1層),並毗鄰該(G)棟
建築主要出入口之梯廳(見原審卷㈠第101、111頁使用執照及
G棟1層平面圖),被上訴人將該棟每戶接受郵局投遞郵件之受
信箱,裝設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即梯廳)之牆壁(見原審卷
㈠第58頁現場照片),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3
3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並未主張前開信箱之材料、型式及規格
有何違反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事,其雖謂前開信箱所在一樓梯
廳與系爭房屋客廳共用同一牆壁(即分戶牆)之厚度不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處裝設之信箱有何違
反建築法規,而構成設置不當或牆壁厚度不足之瑕疵可言。況
上訴人
自承前述信箱噪音之產生,係因住戶開啟信箱後「直接
放掉信箱門」,因地心引力使信箱門自動閉合,致產生金屬撞
擊之噪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5頁);被上訴人亦辯稱:
前開信箱雖為上掀式金屬材質,然其下方設有信箱鎖,使用者
須開鎖拿取信件、拿取後再次上鎖,多數使用者應不會於開啟
後即直接放掉信箱門(見本院卷第392頁),益證前述噪音並
非開啟、閉合信箱時必然產生,而係繫於使用人之使用習慣所
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亦無
足取。
㈣關於系爭地下室車聲噪音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呈狹長型,各棟之地下1層或2層打通,作
為汽、機車共用之停車場,分○於○區鄰○○○路及鳳山街之
兩端設置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各一處,乃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該社區1層、地下1、2層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
3頁、本院卷第69至73、215、217頁)。上訴人主張前開地下
停車場另設有機車出入口,因停放輛數眾多,被上訴人卻僅規
劃單向之機車出入口,係位於系爭房屋附近,且無設置通風口
,造成機車發動或進出時產生噪音無法宣洩,侵入系爭房屋影
響伊之居住安寧等語,並舉上開停車場汽機車出入口照片(見
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及前揭山衛公司之噪音量測分析報告
、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
前揭噪音量測分析報告雖測得系爭房屋於晚間及夜間有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之系爭地下室車聲噪音侵入室內(見該報告第5、9
頁),然其形成原因,尚屬不明;而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基於前述噪音量測分析報告所量測
之音量為據,其所為判斷前開噪音係因系爭地下停車場共三層
面積,除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外,無其他通風口設置,致地下
各層各種設施運轉與車輛行進時所產生的聲音無處宣洩,於其
內迴盪,進而透過管道往上流竄所造成(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
面),亦難遽信。況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地下室已裝設用以排
出地下室作為聲音傳遞介質之排風機,係因該社區之管委會決
議而停止運作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排風機等工程合約價
格明細、該社區106年1月及同年4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㈡第108至109、145至148頁),亦證被上訴人已有設置
排風設備,因人為因素而關閉,自難認上情構成瑕疵或不完全
給付。
⒉又建築技術規則或系爭房屋所在之新北市政府所訂新北市建築
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中涉及停車空間出入口之相關規定,
僅規範其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
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出入車道並應有
適當之舖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62
條參照);及供一百輛以上機車出入,應設置機車專用坡道(
102年1月18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4
條參照),並未規定上開停車空間所設置之汽車出入口或機車
專用坡道,均需各有二個以上之獨立出入口。被上訴人辯稱:
伊興建時雖僅於臨接中正路之出口設有機車專用車道,但該車
道並未緊鄰系爭房屋,且機車仍可利用一般車道進出,另前開
車輛之進出控管應屬社區管理事項,該社區管委會於100年間
所召開之會議即曾討論是否開放臨接鳳山街之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供機車進出及研議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訂定,後來社區所訂之
地下停車場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亦修正同意機車得使用前開機
車專用道進出地下室,另得由前揭鳳山街之進出口單向外出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1層平面圖、100年8月管委會會
議
記錄及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為佐(見本院卷
第69、239至244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規劃之地下停車空間乃
合於建築法令,至車輛之進出管控應屬社區自治管理事項,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僅於單側設置機車專用坡道,而應就此負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已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委託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
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屬振動噪音工程
研究中心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地下1樓進行音量量測,結果僅於
車道旁空催油門至最大或機車立柱空催油門時,方於系爭房屋
所鄰梯廳測得前揭山衛公司量得之噪音量等語,並提出該量測
報告書所佐(見原審卷第㈡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
堪認系爭地下室即令有前述噪音之產生,亦無法排除另有
其他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自難
遽認其成因必係因前開地下停
車場之汽、機車出入口之設計不良所導致。從而,上訴人此項
瑕疵主張,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
房屋,因施工或設計不良而有系爭噪音之產生或侵入系爭房屋
之情屬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亦無續行審認其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