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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張耀銘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王明進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張耀銘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張耀銘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王明進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明進負擔百分之六十 二,餘由張耀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耀銘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簽訂配建農地 含農舍施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 王明進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予伊,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38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王 明進應於105年1月4日完工並交付房屋,然至106年2月16日 遲延390日尚未點交,伊以對王明進之違約賠償債權,抵銷 王明進對伊之尾款債權234萬元後,尚得請求系爭契約總價 20%,即276萬8000元之違約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求為命王明進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王明進給付71萬9680元 ,及自106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張耀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載)。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 暨假執行聲請廢棄。㈡王明進應再給付張耀銘204萬8320元 ,及自106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王明進則以:興建系爭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進度, 因法令變更致未能取得農業資材室之申請許可、張耀銘未適 時申請臨時水電、調配其發包之水電工班施作、要求變更設 計建材及追加工程等,不可歸責於伊或可歸責於張耀銘之事 由,致系爭工程遲延。況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系爭房屋已為張耀銘占有使用,並登記為其妻 所有,未受有損害。且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交屋日期,應自 張耀銘催告期限屆至後,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認伊有給 付違約金責任,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於張耀銘給付尾款前 ,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王明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王明進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耀銘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明進反訴主張:伊請求張耀銘給付價金尾款223萬3900元 ,且伊於105年9月1日即交付系爭房屋予張耀銘,至遲亦於 107年5月4日點交,則原判決關於命伊交付系爭房屋之對待 給付,應予廢棄。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張耀銘應於105 年1月4日前給付全部價金,惟有上開尾款未給付,伊得請求 自行酌減後之違約金113萬211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命張耀銘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載)。張耀銘則以:該尾款業因抵銷而消滅,王明進不得再 為請求。況王明進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伊得為對待給付抗辯 。且伊未給付尾款,乃因王明進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所致,係 有正當理由,王明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約定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張耀銘應於王明進交付系爭 房屋之同時,給付王明進223萬3900元,駁回王明進請求上 開違約金之反訴,王明進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王明進為對待給付,及駁回下列第㈡項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耀銘應再給付王明進 113萬2112元;張耀銘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廢 棄】。 四、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明進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該房地予張耀銘,總價金為 1384萬元;該價金分三期給付,張耀銘已給付一、二期款共 計1150萬元,尾款234萬元應於取得建照日(即103年11月4 日)起14個月內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 第166頁),堪信為真。張耀銘主張王明進遲延交付系爭房 屋,應依約負違約賠償責任;王明進則稱張耀銘遲未給付尾 款,伊得請求該尾款及違約金各節,分別為對造以前開情詞 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如因可歸責於王明進之事由致遲延交付,張耀銘 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預定取得建照 之日起算14個月內完工並交屋」、「如可歸責賣方之事由 或因糾紛未能解決導致遲延交付房屋時,除買方依約應付 款隨之展期外,賣方自違約日起至交付房屋日止,每日願 按支付總價款千分之一作為違約賠償」等詞,可知系爭房 屋之完工及交屋日期,乃為自取得建照之日起算14個月內 ,逾期應按日支付違約賠償。系爭房屋係於103年11月4日 取得建照執照,故王明進應於105年1月4日前完工並交付 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66頁 ),應認為真正。王明進既於原審自承尚未點交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第220頁),則其交付系爭房屋自有遲延,應 可確定。王明進辯稱該逾期非可歸責於伊,依上說明,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至王明進復謂:系爭房屋之完工交屋, 因兩造默示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為張耀銘所否 認(見本院㈡卷第355頁),王明進就該默示變更合意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是王 明進依此辯稱:應經張耀明催告而未為給付,其始負遲延 責任乙節,要非可採。 2、王明進辯稱因未能取得農業資材室申請許可,遲至104年1 月8日始開工,為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展延交付日期云云 ,尚難採信。 ①依證人潘振黃所證:系爭農業資材室與建物相連,位置未 有變更之規劃,當初委託農舍申請案時,就說有農業資材 屋要申請,該資材室設計圖是伊畫的,農業資材室沒有重 新設計的圖;農業資材室申請的時間,比建照執照後一點 ,幾乎是兩邊同時進行,二者申請的單位不同;因資材室 位於農舍後方,因未有合法填土連接,其放置農具、器皿 如何出入尚待檢討,被宜蘭縣政府退回申請等情(見本院 ㈡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及宜蘭縣政府103年 12月26日府農務字第1030208101號函說明三所載內容(見 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以考,可知兩造於訂約之初, 即約定系爭農業資材室之設計規劃及委託申請,該資材室 申請幾與農舍同時進行,且未曾為位置變更,後因與法令 要求不符而遭退回,堪認系爭農業資材室之申請,並不影 響系爭房屋之建造,尤無可歸責於張耀銘之情事。 ②審諸證人郭政哲所稱:伊曾於103年8月20日在系爭土地做 切割水溝蓋動作,同年9月3日做板橋的植筋,4日板模進 場,5日綁紮鋼筋,同月8日灌漿,灌漿是讓車輛可以進出 大水溝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18頁)觀之,顯見於尚未取 得建築執照前,王明進即進行系爭房屋建造之準備工作, 則其就未取得系爭農業資材室許可,何以影響工程進度, 且可歸責於張耀銘或不可歸責於己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 明,難憑其空言予以採信。況王明進於訂約時,即知須申 請農業資材室許可,得列入作業時間之考量因素。王明進 既未舉證證明建照取得至實際開工時,係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造成延宕,其抗辯因未能取得農業資材室申請許 可,應展延交付系爭房屋日期,自屬無據。 3、因張耀銘要求追加工程情事,致不可歸責於王明進,而應 展延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期為10日。 ①細繹潘振黃所證:王明進於104年6、7月間要伊到現場核 對,伊發現跟建造執照核准的圖說有所不符,且須依法變 更,才能申請使用執照;主要是樓梯的起踏方向變更、總 樓地板面積變大、三樓的樓地板面積也變大、工程造價的 變更增加;伊主動跟王明進講,經其同意而畫了上證8的 平面圖,應該是同年8月送件,9月核准變更設計;系爭房 屋竣工日期不會受到申請變更設計影響,在104年9月之後 的時間點,都可去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67 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3頁),可見辦理 系爭農舍之變更設計程序,係因潘振黃發現現場情形,與 原建造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主動與王明進溝通,經王明進 同意後,始於104年8月間申請變更設計,並於同年9月核 准,然此係行政作業流程,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施作日期, 甚為明悉。 ②依證人郭典叡所稱:伊於105年間認識王明進,經其介紹 而認識張耀銘;王明進帶張耀銘到久洋建材有限公司挑選 磁磚,由伊接待,張耀銘當場就決定各種磁磚的樣式,與 該公司最終出貨的樣式,基本上都沒有改變;其中樓地板 的木紋磚60乘以60,有跟張耀銘協調更換,該協調至出貨 時間約在一星期內等語,及久洋建材有限公司之銷貨明細 表(分見本院㈠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 )所載銷貨日期為105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參互觀 之,足見張耀銘挑選磁磚之過程,並無拖延情事,亦未因 更換磁磚而影響工程進度,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至證 人林梓祐泛稱:為了挑磁磚去了2、3趟,選磁磚的時間到 施工工班的配合,就拖了2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 ,與郭典叡所證上開情節不符,且無證據足以佐實其說, 不能資為有利於王明進之依憑。 ③證人林梓祐雖稱:每一個房間都追加室外門,還有電梯、 外觀的線板,會造成工程延後等情,然其復謂:無法算清 楚會延遲多久時間(見原審卷第122頁);拖了多久有點 難算,原本兩個月的時間拖到大概半年(見本院㈠卷第 251頁)。惟衡諸一般經驗,工程之工期是否延長,須視 變更增加之實體工程,有無影響要徑工程。林梓祐上開證 言不僅空泛,且無從證明該追加確為影響要徑之工作,況 王明進就可歸責於張耀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 ,林梓祐之上開證言,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因追加工程,而 不可歸責於王明進,亦不得因之展延交付系爭房屋期限。 ④證人即承包泥作者游源長證稱:伊之工作內容本來沒有浴 缸,是張耀銘要伊多做,款項是伊與張耀銘私下算的,多 做這個浴缸讓工期延長10天左右等詞(見原審卷第129頁 )。是依游源長之證言,因張耀銘要求多做浴缸導致遲延 10日,王明進謂該部分遲延非可歸責於伊,尚屬可採。準 此,因張耀銘要求追加工程情事,致不可歸責於王明進, 而應展延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期為10日。王明進逾此部分之 抗辯,均非可採。 4、因張耀銘未適時申請臨時水電,致不可歸責於王明進,而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期應展延二個月。 張耀銘自承其有適時申請臨時水電之義務(見本院㈡卷第 349頁),而關於因等待申請臨時水電所造成的工程延遲 ,林梓祐證稱:開始是用水溝的水,後來因水溝沒水,請 張耀銘申請自來水,此部分遲延了兩個月(見原審卷第 121頁、第123頁)。游源長則稱:影響到泥作主要是水的 關係,拖延大約三個多月(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惟游源長係就其泥作部分觀點為陳述,而林梓祐則為工 地之現場管理(見原審卷第120頁),其對因未申請臨時 水電致工程延遲之時間陳述,較具整體性及要徑觀點,應 可採取。以故,因張耀銘未適時申請臨時水電,致不可歸 責於王明進之事由,應展延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期為二個月 ,堪予認定。 5、王明進並未證明係因張耀銘未適時調配其發包之水電工班 施作,致影響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期。 ①依證人項湖所陳:伊係於105年2月22日去安裝系爭房屋之 鋁窗,同年4月20日去裝玻璃內框,施工時間都是一天, 兩造都有通知伊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42頁至第 243頁)以察,可知兩造均得聯絡項湖進場施工,且其施 作鋁窗部分之時間,均在一日內完成,難認其為拖延系爭 工程之因素。至項湖何以於105年2月之後始進場,該情事 是否可歸責於張耀銘,或不可歸責於王明進,未據王明進 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②綜觀項湖所證施作日期為105年2月22日與同年4月20日; 郭典叡上開所述及磁磚銷貨日期為105年3月16日至同年6 月20日以考,益徵王明進就其所辯:因張耀銘突然變更建 材並拖延水電工程施作,致系爭房屋遲延超過半年云云, 要與事證有間,不足採信。是以,王明進稱:105年2月22 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扣除60日正常施工日,其餘之133 日均屬可歸責於張耀銘之事由而致工程遲延,尚非有據。 ③王明進另稱:系爭房屋之施作順序為鋁窗、水電、土水、 防水、大門,前項未完成,後者無從施作,因張耀銘負責 之鋁窗、水電遲未進場,致系爭工程遲延云云。惟系爭房 屋之興建時程,本應由王明進控管,果有可歸責於張耀銘 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或遲延,自應舉證以明 。然王明進就其所述,均僅為空言論述,並未提出確實證 據為依憑。是故,其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6、王明進謂張耀銘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受有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 參諸王明進自承尚未點交系爭房屋;證人邱惠蓮所稱:權 狀還在伊處裡,應該沒有交屋各等語(分見原審卷第220 頁;第104頁);本院勘驗筆錄載明:系爭房屋沒有使用 狀況,兩側庭園雜草叢生,參與履勘者係從後方爬入屋內 各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23頁至第424頁),及現場照片所 示情形(見本院㈡卷第23頁、第27頁、第33頁),足徵張 耀銘並未因交付而使用系爭房屋。王明進稱其未受有損害 ,當非可取。 7、王明進對張耀銘之價金尾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王明 進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責任。 ①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此觀民 法第316條後段規定即明。是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 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自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又因可歸 責於王明進之事由、或因糾紛未能解決導致遲延交付房屋 時,張耀銘依約應付款隨之展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亦明。 ②張耀銘曾於105年12月12日向王明進表示:因其遲延近330 餘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須支付違約金,茲以該違約 金債權抵銷伊尚未給付之尾款234萬元等情,並以存證信 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6頁),並多次於原審為主張(見原 審卷第5頁、第244頁、第248頁、第254頁)。王明進自承 其收受該存證信函,且於107年4月24日以前,未曾以給付 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見本院㈡卷第354頁)。依上 說明,張耀銘以對王明進之違約金債權(數額認定詳下8 所述),抵銷王明進對其尚未屆清償期之價金尾款債權, 應於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王明進時生效。職是,該尾款 既因張耀銘為抵銷而消滅,王明進即不得以之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謂其不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責任,至為明確。 8、張耀銘得請求違約賠償42萬6800元本息,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基 此,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至相當金額。 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限為105年1月4 日,是依張耀銘主張至106年2月16日逾期390日計算,扣 除非可歸責於王明進事由之遲延時間70日,則系爭房屋之 交屋時間,確有320日之遲延。準此,張耀銘依約請求王 明進給付違約賠償原為442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1×320=0000000)。惟衡諸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 共工程契約範本及工程實務,針對工程逾期多以每日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而總違約金不逾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 (張耀銘於本院即為此主張,見本院㈠卷第33頁)。職是 ,張耀銘得請求之違約賠償應酌減為276萬6800元(計算 式:00000000×0.2=0000000),扣除抵銷尾款234萬元 部分,張耀銘尚得請求42萬68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明進係因交屋遲延而應 給付違約金,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依上開規定,張耀銘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7頁)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二)王明進請求張耀銘給付價金尾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王明進對張耀銘之價金尾款債權,業因抵銷消滅,既經認 定如上(一)之7,王明進復以反訴請求張耀銘給付,當 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僅於第6條約定,於可歸責於王明進 之事由或因糾紛未解決導致遲延交付房屋時,張耀銘得請 求違約賠償,未有王明進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況張耀銘 之價金尾款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則王明進以張耀銘遲 延給付尾款,反訴請求違約金113萬2112元,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張耀銘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王明進給付 違約賠償42萬680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王明進反訴請求張耀 銘給付價金尾款223萬3900元,及違約金113萬2112元,均屬 無據。原審就逾上開張耀銘請求應准許部分(命王明進給付 逾42萬6800元本息,即29萬2880元本息),判命王明進為給 付,及命張耀銘給付223萬3900元部分,並各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命王明進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張耀 銘、王明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