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深坑仔
法定
代理人 陳和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朝益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上訴人 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
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另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上
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
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
受訴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如有欠缺
而非不能補正,應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列陳和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
,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係黃合
、陳文啟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合夥,其2人於明治35年間
簽訂合同契字(下稱系爭合同契字)合力經營水塘出租
,
嗣黃合於大正4年死亡絕戶,無從依系爭合同契字之
約定由其子嗣
繼承,應認黃合自
斯時起已法定退夥,僅
存
合夥人陳文啟1人,伊已無從存續,應行清算程序,
其後陳文啟於昭和5年(民國19年)4月9日死亡,然陳
文啟生前未進行清算,則依系爭合同契字之約定,陳文
啟就伊之清算
人權利義務,即應輾轉由陳和華繼承,業
經陳和華訴請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另案
)判決確認陳和華對於伊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定,
陳和華為伊之唯一清算人,代理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
法等語,固提出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合同契字、
戶籍謄本、土地台帳、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
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203至260、263頁),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所有權人為「深坑仔」
,管理者為「黃合」,
惟被上訴人黃朝益否認陳和華為
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另案之當事人為陳和華及訴
外人魏欽全,伊非另案之當事人,另案
確定判決之
既判
力自不及於伊,且系爭合同契字並非真正,內容亦與事
實不符,應係事後偽造,陳和華並非上訴人之清算人,
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
語置辯。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既
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
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
第
三人受到
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
裁判之權利
,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
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和華前以
魏欽全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清算
人委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
勝訴確定,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即陳和華)對於日據
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即上訴人)
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另案),有上開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依前開說
明,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於陳和華與魏欽全間發生
作用,但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規定所指為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被上訴人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以
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陳和華與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在為由,主張陳和華以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合法代理
云云,
洵非可採。
(三)又系爭合同契字內文記載:「....夥友百年後除夥友生
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大房
逝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由次房最長輩男性子孫承繼
餘類推炤行....」等語,末尾記載:「日立合同契字人
黃合、陳文啟」、「代筆黃祖壽」、「在場見陳山猪」
、「在場見黃九」、「明治三十五年十月立」,並蓋有
「黃祖壽」、「黃合」、「陳文啟」、「陳忠發」之印
文(見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同契字
為真正,經本院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鑑定系爭合同契字書寫之年代,雖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合
同契字用字符合清朝晚期用字,如竝(並)、炤(照)
、愿(願)、
爰(於是),所使用之絹紙符合日本明治
時期之風格(絹下紙張印有雲蝠紋),內容前後皆合邏
輯,如所言新約貳紙編號深字號黃合收存坑字號文啟收
存炤行(本書契坑字號約是由陳文啟收存),書契左上
角可見騎縫章,代筆黃祖壽為清末秀才,字體俊秀工整
,符合秀才風格,書契字體編排及簽章型式、書契絹紙
的印刷型式皆符合當時要件。按照書契及比對
佐證資料
的顯微放大影像顯示材質(絹、紙張纖維絲)劣化現象
及墨、印泥處褪色劣化現象皆符合,加上內容分析,研
判為當時明治35年(1902年)之文物等語,有該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系
爭鑑定報告第9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合同契字
此部分係於明治35年間書立,而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亦僅能證明日據時期確有陳山猪、黃九之人(見本院卷
第84頁),至於系爭合同契字是否確係黃合、陳文啟簽
立,尚存在疑問。
退步言之,系爭合同契字內文記載「
....夥友百年後除夥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
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大房逝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由
次房最長輩男性子孫承繼餘類推炤行....」等語,
乃係
以合夥人大房男性子孫繼承為原則,但如合夥人生前指
定繼承之子孫者,由該子孫優先繼承,依上訴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記載陳文啟之長子為陳形,陳形之長子為陳
忠發,陳忠發育有長子陳新吉、二子陳新德及三子陳和
華,陳文啟、陳形、陳忠發先後於昭和5年4月9日、民
國(下同)63年12月14日、87年4月12日死亡,陳新吉
、陳新德均健在(見本院卷第263、697、699、701頁、
另案審訴卷第45、55至57頁),雖系爭合同契字末尾記
載「本人股份指定三男和華繼承忠發立」、「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字樣,並蓋有「陳忠發」之印文(見
本院卷第2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記載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上訴人復
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記載確
係陳忠發或陳忠發之代理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3
頁),則無從憑上開文書記載認定陳忠發曾指定陳和華
於其死亡後繼承其合夥股份,自應由陳忠發之長子陳新
吉繼承之,準此,上訴人以合夥人僅剩陳和華1人,陳
和華應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云云,為不可採,故上訴人於
原法院列陳和華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
代理
權即有欠缺。原審不察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時,仍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和華,應認
其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本院於107年8月14
日辯論
期日當庭
諭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即107年8月24日
前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或陳和華之法定代理權,逾期未補
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4、727頁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29頁),則
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